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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6个问答+10大典型案例Word下载.docx

1、风险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02.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

2、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

3、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

4、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03.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与祝某某曾是夫妻。200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 2013年6月19日,谢某某以“服装经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10月30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和祝某某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1日,祝某某向

5、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谢某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607万元,其中包含向袁某某借的30万元。同年12月12日,谢某某与祝某某调解离婚。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谢某某与祝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祝某某与谢某某虽然在2004年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但不能证明债权人袁某某在出借款项时知道该约定。离婚诉讼中,谢某某虽称向袁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该陈述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判决谢某某、祝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6、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04.抵押、质押要依法办理登记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雷某以其名下

7、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随后,雷某向郑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因雷某未按期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雷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讼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对郑某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民间借贷中,以物权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的,应当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出借人对担保财产或财产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05.以买卖提供担保不能要求对方履行买卖合

8、同2010年1月18日,伍某与左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左某向伍某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7日,左某承诺以其本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如未按约还款,伍某有权自行处置左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同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左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伍某,左某若要解除协议,必须于2010年3月17日前提出并归还31.5万元给伍某,否则左某必须无条件将该房屋交付给伍某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左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伍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左某依照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手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

9、关系。因此对伍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如果出借人坚持请求对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起诉。06.支付款项应保留相应凭证2013年3月24日,赵某与曾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曾某某向赵某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曾某某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2013年3月22日,赵某向

10、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2013年3月31日,赵某委托案外人向曾某某转账50万元。2014年8月28日,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赵某陈述,借款26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6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系向其岳父蒋某某借的,另外60万元的实际交付情况记不清了。曾某某陈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之所以出具26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向赵某承诺了160万元的工程利润。证人蒋某某陈述,2013年初赵某向其陆续借款100万元,其中2013年3月4日

11、取款67万元,并从保险柜中取出3万元,凑成70万元交给曾某某,事后听赵某说该款系借给曾某某的。曾某某不认可证人蒋某某的陈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曾某某在2013年3月24日向赵某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赵某现金260万元,但在庭审中已查明曾某某出具收条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60万元赵某并未全部实际交付,赵某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除通过银行支付的100万元外的其余借款款项已实际交付。而赵某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另外160万元借款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对赵某要求曾某某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出借或偿还借款应当保存支付证据,尤其是大额款项最好

12、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若涉及大额现金出借或偿还的,应当保留现金来源、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以避免事后就实际支付金额产生争议。07.企业间借贷并非一概无效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在承建安置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其项目部负责人于2012年2月23日向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就借款问题达成协议,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并承诺限期归还本息共计110万元。之后,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法院审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某某建设

13、公司和凉山州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已形成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该企业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重庆市某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人并不是以放贷收益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企业之间因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对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人民法院仍然不予保护。08

14、.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借款不受保护2008年6月16日,文某向彭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彭某某15000元,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2009年10月18日,彭某某与文某因上述债务发生口角及抓扯,彭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时彭某某陈述,该借条是2008年5月文某借用其账号在网上赌球输了15000元后书写的。2010年1月6日,彭某某起诉到法院,称其2008年6月16日借给文某现金15000元,要求文某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彭某某的陈述与此前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本案债的形成过程应以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文某借用彭某某账户参与网上赌球输了15000元后向彭某某出具借条,彭某某明知文某为了赌球仍向其提供借款,由此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09.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及时报案2013年11月27日,唐某在谭某处借款100万元,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19日,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谭某以唐某和重庆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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