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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文档格式.doc

1、(一)贷款通则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

2、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里所

3、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系针对委托贷款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作出,该规定为委托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一条通道,即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司法解释毕竟只是程序性的规定,对于起诉了之后如

4、何认定责任仍旧缺乏相关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个案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号函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受托人(贷款人)没有认真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收回贷款,对造成贷款流失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最高院对于个案的答复意见明确了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贷款人)的过错责任,但遗憾的是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依据,仅对个案具有约束力,对其他类似案件只有参考价值。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实践中,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委托人以委

5、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受托人、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少案件首先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遇到了障碍,因为有些委托人一直抱着把钱给了银行就等于放进了保险箱的观念,认为有银行这样的专业机构管理贷款,因此非常放心,于是不闻不问,直到贷款逾期多时,发现借款人名存实亡,才又想起质问银行,以至成讼。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有的人认为,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签定的委托贷款合同书,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有关贷款的条款进行检查、监督执行并督促还款,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该代理关系始于合同成立、贷款放出之时,终于贷款归还之日,在受托人未将贷款收回之前这种代理关系将始终存在,因此,不存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6、的问题。观点二,有的人认为,由于委托贷款合同书中一般都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当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向受托人偿还借款,受托人也就不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将款项存入委托人的帐户,此时委托人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放任这种侵害,后果就可能导致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委托人将资金交给受托人后,亦应关注资金的回收,如通过各种方式敦促受托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协助回收贷款等义务,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保证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始终在诉讼时效之内,以使该代理关系不会因委托贷款合同书的到期而终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便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中,作为

7、委托人托人的委托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二)关于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案件进入实体问题的审理之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委托人债权未能如期回收,受托人往往均以前述贷款通则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推脱责任,不少法院也持这种观点,从而判决由作为第三人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笔者认为,受托人应否承担责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1、受托人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实践中,受托人会参与签定二份合同,即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均为受托人设定了义务,受托人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一般约定受托人承担有关其与借款人之间贷款合同条款

8、的检查、监督执行及督促还款的责任,这也符合贷款通则中关于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规定。贷款合同一般约定受托人将款项贷给借款人,受托人监督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等。在最高院出具答复意见的案件以及笔者涉及的案件中,为保障贷款的回收,受托人还要求借款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保证人签定了保证合同。如受托人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借款人到期拒不偿还贷款,笔者认为,此乃正常的商业风险,依据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贷款的不能回收与受托人无关。2、受托人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实践中,产生争议往往是因为受托人没有完全依照前述约定履行义务,表面

9、上看,是因为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未能收回,而事实上,受托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最高院出具答复意见的案件,在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合同中设定了保证担保,保证人xx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但它向受托人提交的资金平衡表记载总资产为1300余万元,受托人未经严格审查就同意该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后委托人发现借款人情况异常,其负责人不知去向,有逃债迹象,故致函和派人向受托人通报情况,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避免贷款损失。对此,受托人未采取应急措施,却向委托人提交了担保人xx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名存实亡,找不到人员,法定代表人逃匿,下落不明,保证人亦

10、被吊销营业执照,终致贷款流失。该案一审法院即依据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驳回了委托人对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委托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请示最高院最终认定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再如笔者涉及的几个案件,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同样约定了受托人承担贷款协议中的有关条款的检查、监督执行及督促还款的责任,这条约定明确了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中的责任和义务。然而,在贷款逾期之后,受托人根本没有向借款人、保证人(贷款合同设定了保证担保)发出催收函,更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追究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致使该笔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并且在委托人向其提示贷款风险的时候,亦向委托人出示了其与借款人、保

11、证人三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告知委托人此笔贷款已经设立担保,由保证人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受托人意在以此向委托人承诺此笔贷款的安全性。然而,时至诉讼之时,委托人方知:借款人早已停产,且数年来生产经营每况愈下,受托人对这些情况却一直处于漠视不管的状态,放任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而保证人根本出资没有到位,因此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可见受托人在设定担保的时候根本没有对保证人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综合上述事实,笔者认为受托人未履行约定义务,主观上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其应当对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慎重考量,部分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最终判决受托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12、上述几个案件中,受托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与贷款流失的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仅凭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来判定责任了。本文仅对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粗浅的分析,但是,实践中,受托人往往在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中就已经将其在该业务中应得的手续费扣收了,之后借款人的情况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贷款的回收,与其没有利益上的关系,这也是造成其不闻不问的一个原因,使得其对贷款的管理仅仅流于形式。然而,作为委托人,由于国家明令禁止企业间的非法拆借行为,它又必须也只能依靠受托人去监督、管理、回收贷款,这就形成了一对矛盾。当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仍然在经营着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仍然是拥有富余资金的单位、个人的一个合法投资理财的途径。因此,希望通过各个行业的共同努力,把委托贷款行为真正规范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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