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t applythe theory of implied power.【英文关键词】principle of speciality;discretionary power;UN system;theory ofimplied power一、基本案情 1993年8月27日,世界卫生组织(下称WHO)总干事(Director-General)根据1993年5月14日世界卫生组织大会通过的第WHA46.40号决议,向国际法院递交了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该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考虑到核武器的使用所造成的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一个国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使用核武器是否违反了其根据
2、国际法包括WHO章程(WHOConstitution)在内所承担的义务?” 1993年9月3日,国际法院接受了WHO的请求。1996年7月8日,国际法院作出了拒绝发表咨询意见的决定。 同一时期内,联合国大会于1994年12月15日通过第49/75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在拒绝世界卫生组织请求的同一天(1996年7月8日),针对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国际法院发表了相应的咨询意见。这样,在历史上,国际法院第一次面临同时处理两个相类似的请求的局面。不同的是,对于世界卫生组织的请求,国际法院予以了拒绝。 本文在评论部分,将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涉及联合国大会
3、的请求。 二、国际法院的基本推理过程 对于WHO的请求,国际法院认为,首先必须解决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这个问题。 在本案书面和口头评议阶段,有些国家主张,国际法院应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下称规约)第65条第1项的规定,1行使裁量权(discretionary power)拒绝发表意见。这些国家提出的理由主要有:2所提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如澳大利亚,法国,英国的观点);核武器是一种政治武器,目的是为了威慑和安全(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的观点);所提问题太抽象,因而不可能给予确定的回答(如美国,法国的观点);所提问题没有目的与宗旨,因为国际法院即使发表咨询意见不能产生实际效果。例如,意见既不能被执行,也不
4、能对拥有核武器国家的政策产生影响(如澳大利亚,英国的观点);国际法院如果发表了咨询意见却不能被国家遵循,这将削弱国际法院的权威(如澳大利亚的观点);国际法院针对此而发表的咨询意见会干扰裁军谈判并影响谈判进程(如澳大利亚,法国,英国,美国的观点);国际法院如果发表的是肯定性的意见,就会影响到对于维护世界稳定与和平具有重要作用的核威慑政策(如法国,俄罗斯,英国,美国的观点);国际法院发表的观点无助于一个WHO成员国履行其章程义务(如英国的观点)等。对此,国际法院指出,要根据规约第65条拒绝发表咨询意见,首先必须建立在自己对请求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如果自己对请求本身没有管辖权,就不能行使规约第65条
5、第1项所规定的裁量权。3 国际法院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条第2项的规定,4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关要请求发表咨询意见,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该机关必须根据宪章的规定得到适当授权;(2)所提问题必须是一个法律问题;(3)该问题必须处于自身活动范围内。5这三个条件是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然后,国际法院即围绕这三个条件展开分析和推理。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WHO的请求没有任何问题。WHO章程第76条规定,“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授权或者本组织与联合国签订的有关协议,本组织有权就本组织职权范围内(within the competence of the organization)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
6、发表咨询意见”。1948年7月10日,联合国与WHO签订了授权协定,授予了WHO就其职权范围内(within the scope of its competence)除涉及WHO与联合国或其他专门机关间双边关系外的任何法律问题向国际法院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这样,以组织章程和授权协定为基础,WHO具有了请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 就第二个条件而言,针对某些国家所提出的“WHO所提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国际法院因而应拒绝发表咨询意见”的观点,国际法院坚持了自己已有的实践。早在1980年,在“WHO与埃及1951年协定的解释问题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法院就曾指出,“事实上,当对一个问题的政治考虑显得
7、非常重要,特别是当问题涉及对组织章程进行解释时,该国际组织就更有必要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6“一个问题,如果是用法律用语提出,是属于国际法范围内的问题所提问题就性质而言可以根据法律进行答复那么,该问题就是一个法律问题。”7WHO所提问题,要求国际法院根据法律来确定国家的义务,并据此评估国家的有关行为是否与其所承担的义务一致,然后根据法律给予该问题一个答复。8所以,该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 接下来,国际法院就第三个条件着重进行了分析。 为了确定一个国际组织的职权范围,国际法院认为有必要分析该组织的章程。国际组织章程是一多边公约,因而在分析时应适用条约解释的有关规则。另一方面,正如国际法院曾经
8、指出的,9此类条约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创立一个具有独立性的法律主体,缔约国赋予了该主体实现共同目标的任务。这类条约,一方面是公约,另一方面也是组织章程。当对这类条约进行解释时,该组织的本质,缔约国设立组织的目的,为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效果,以及组织本身的实践等,都是应考虑的因素。10 国际法院指出,WHO的职能,根据章程第2条,共22项之多,但没有一项与危害人类健康活动的合法性有关;WHO也没有任何一项职能依赖于其采取行动所处情势的合法性。况且,章程第2条引言规定,WHO履行其职能“以达到其目的”,而目的,根据章程第1条的规定,是“使全体人类的健康水平尽可能得到提高”。国际法院认为,根据通常含义
9、,按照上下文并参照WHO章程的目的与宗旨,以及嗣后惯例,章程第2条应被解释为:授权WHO处理因使用核武器或其他危险活动而对人类健康造成的影响;在遇有使用核武器或危险活动发生时,授权WHO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人类健康。 国际法院强调,WHO所请求的问题并不是针对使用核武器对健康造成的影响,而是从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影响这个角度,针对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国际法院认为,无论此种影响如何,WHO处理问题的能力并不取决于导致此影响的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就不能认为第2条授予了WHO具有致力于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职权,因而相应地有将此问题提交给国际法院的权能。11 国际法院指出,导致人类健康恶化的原因是多方面
10、的;这些原因的合法或非法,与WHO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来消除影响是根本不相干的。特别地,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或非法这一问题,决不会根本地影响到WHO采取特定措施来防止或消除因核武器的使用而对健康等产生的不利影响。不论核武器的使用是合法还是非法,它对人类健康产生的影响都是一样的。尽管因核武器的使用而可能会严重地影响到WHO实际职权的行使,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这符合联合国宪章第9条第2项所称的“组织的活动范围”。WHO所提问题中所说的使用核武器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会经常发生,但却并不能使该问题处于其职权范围之内。12 国际法院进一步指出,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受制于“专业性原则”(princ
11、iple of speciality)。也就是说,国际组织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以促进共同利益为目的的职能的限制。国际组织所具有的权力一般都在组织文件中得到明文规定。然而,参与国际事务的必要性要求,为了实现组织的目的,国际组织就有必要拥有一些辅助性权力,而这些权力并没有被规定于组织文件中。这种由国际组织行使的权力被称作“隐含权力”(implied power),已经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普遍接受。然而,国际法院认为,即使从核武器所造成的对人类健康与环境的影响的角度来看,如果承认WHO有权提出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就等同于对“专业性原则”的忽视,因为根据成员国所赋予WHO的宗旨,这样一种权能并不能被
12、认为隐含于其章程中。13 另外,WHO是一类特殊的国际组织。该组织的章程序言及第69条规定,“本组织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条的规定,作为一个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条,14第58条15以及第63条16的规定,显然建立了以联合国为基础的一个“体系”。在该体系内,联合国与各具有独立性和互补性的国际组织建立了关系,其中,联合国享有全部权力(powers of general scope),而其他国际组织只享有部分权力(sectorial powers)。属于“联合国体系”的一个国际组织在行使其职权时,必须以与联合国协调的方式来行使。在1948年联合国与WHO缔结的协定中,第1
13、条特别强调,“联合国认识到世界卫生组织作为一个专门机关,其有责任根据组织章程,为实现章程中所载的目的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措施”。因此,在对WHO的章程进行解释时,不仅要考虑到“专业性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为联合国宪章所构建的整个逻辑体系。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条的规定,尽管WHO“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而享有“广大的国际责任”( wide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ies) ,17这些责任仍然有必要受到公共“健康”领域的限制,并且,其在行使有关公共“健康”方面的职权时,不能超越适当限度而行使联合国体系内其他机关的职权。毫无疑问,使用武力,军备管制和裁军这些问题是在联合国的职权范围内而不在专门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很难想象,一个专门机关仅仅需要表明:使用某类武器会影响到其追求的目的,因而自己有权就使用该武器的合法性问题表示关注。这样一种观念对于该机关有什么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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