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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办法Word格式.doc

1、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畅通信访渠道,接受信访人的监督,维护信访人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平等协商、内部调解、教育疏导优先;(二)按照属事、属人、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归属;(三)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四)依法兼顾企业发展与职工、社会公共利益;(五)配合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干部信访接待日制度。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职责分工,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到信访人居住地或其他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2、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信访信息报告工作,要快速、及时报送信访信息。对于可能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属地党委、政府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瞒报、谎报、漏报。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集体访或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矛盾纠纷,要确定包案领导,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主动介入,采取引导、交办、协调、督办、调查研究、工作建议等方式超前化解矛盾纠纷。第八条 对市国资委交办的信访事项,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办理,按期反

3、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市国资委将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对办理不认真、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办结或不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复查、复核制度,按照职责范围,对所属单位作出的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主管部门协调督查”的信访工作体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信访工作专(兼)职机构,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人员。 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以本单位的名

4、义开展信访工作。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转送、受理、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或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有关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或信访事项;(三)协调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本单位、本系统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处理意见的落实;(五)排查、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建议;(六)对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七)处理其他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时间

5、和地点、领导干部接待日安排等信息,保证信访渠道畅通,方便信访人。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要确定一名副职领导分管信访工作。要认真坚持和不断完善领导责任制、领导包案制、责任追究制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及相关工作预案,及时协调解决本单位、本系统的重要复杂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将信访工作纳入对各级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是解决处理本单位信访请求,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责任主体。信访事项的发生单位是办理信访事项的第一责任单位,是信访事项的第一级办理单位。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人员要文明接

6、待、依法处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积极协调解决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诉求。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电话、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相关企(事)业单位提出信访请求。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企(事)业单位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一)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二)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

7、;(三)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产品、服务质量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四)其他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请求,应当登记并认真审阅有关信访材料,了解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收到的信访请求,属于所属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或交办到所属单位进行处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可以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或国家机关提出。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进行答复:(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

8、请求,一般采取口头告知、答复,信访人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可以给予书面告知、答复;(二)多人采用联名信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可以对代表进行告知、答复;(三)因信访人提供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收到的信访请求应当首先进行积极的内部调解,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对信访人不服调解意见的,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信访请求,引导信访人通过劳动仲裁渠道解决;(二)涉及经济纠纷等应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引导信访人依法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三)涉及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管理、

9、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信访请求,引导信访人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四)其它信访请求,按照信访请求的性质,引导信访人到相关部门寻求帮助。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接到上级工作部门转送或交办的信访请求后,应在接到信访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确定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确定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向转送、交办单位说明理由,并交还有关材料。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在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单位提出的同时,对信访人要给予认真的政策解释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宣传,进行教育疏导工作。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

10、单位对于受理的信访事项,应经过调查分析,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根据信访人的要求,口头或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部分支持,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的具体要求按照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做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

11、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复核请求。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要附答复意见、复查意见。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下列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一)对企(事)业单位执行市国资委制定的政策规定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二)对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三)对企(事)业单位改革工作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口头或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2、30日。对于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单位复查、复核组成部门共同研究,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同时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认真审查。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不能提交相关材料的,不予受理。经审查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答复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二)答复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

13、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答复、复查单位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答复、复查单位被复查、复核单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复查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第五章 信访秩序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信访工作,严格按照程序履行工作职责,积极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的信访活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有序进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二)非法聚集、滋事,围

14、堵、冲击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三)扰乱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行信访活动;(五)侮辱、殴打、威胁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六)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七)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参与信访活动;(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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