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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物业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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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物业管理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专业物业管理为主,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业主自管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仅限于单体楼或者建设规模较小的老旧住宅小区。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

3、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出台相应奖励补贴政策

4、,扶持物业服务企业创优评先、发展壮大,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探索实行开放式、街区式的物业服务模式,通过建立信用平台、“红黑榜”制度等方式,推动行业自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六条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等相关规定,除遵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外,还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

5、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联名,也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三)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投票权数;(四)依法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

6、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每年不少于一次。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物业所在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第十二条对已成立业主大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召开会议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召开业主代表

7、大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研究事项。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四)物业服务合同;(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六)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第十

8、五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一)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第十六条新建物业在交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三)施

9、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清运完毕;(四)具备物业管理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市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专家库,并定期组织培训

10、和考核,施行动态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在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第十九条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接管保证金制度。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中标通知书前与接管物业项目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均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足额交纳接管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后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费用。具体标准如下:(一)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至5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30万平方米的交纳5至10万元;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交纳5

11、至8万元;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的交纳10万元;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交纳20万元。第二十条物业接管保证金在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退出物业项目,并与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完毕物业交接手续后按照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还。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与建设单位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物业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条件,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

12、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首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物业管理手续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事项,并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一)项目竣工总平面图;(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服务用房。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用

13、房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工程总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面积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二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在物业项目交付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

14、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字样。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和出租。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物业投诉电话、监督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三)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六)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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