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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反诉答辩状8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答辩人暨反诉人惠州市_X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你院转来的本诉,现提出答辩意见与反诉如下:一、关于本诉部分之答辩主张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存在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的部分,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本单位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_X收购合同,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收集并清理其指定的废料,该合同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合同中又约定废料作价出售给答辩人,该合同又属于买卖合同。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被答辩人都没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人工费,该人工是直接为被答辩人清理废料所支付,且该员工属于被答辩人单位职工,显然应该由被答辩人支付工资,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

2、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_X收购合同显然上述条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2、被答辩人要求_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20_年1月11日到20_年4月2日,长期存在收集并清理废料、收购废料的复式合同。20_年度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人员工工资_X元,20_年至20_年度支付了被答辩人员工工资_X元,20x年7月_X元货款已经付给被答辩人,因此合计_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答辩人只能要求_元欠款。二、关于反诉部分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反诉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开具20_年1月11日以来_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_元的增值税抵扣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

3、诉人承担。反诉之事实和理由20_年1月11日起,反诉人开始为被反诉人收集、清理并收购被反诉人指定的废料,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文件、传真文件、银行转账等形式确认并结算。从20_年1月11日到20_年3月2日,反诉人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_元的废品款,但被反诉人长期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这说明在买卖交易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本质上系出卖方必须履行的一项税法义务。增值税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

4、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鉴于被反诉人长期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反诉人不能依法进行税额扣抵,蒙受了不要必要的损失。显然,被反诉人有义务向反诉人开具该增值税发票,以弥补反诉人_X元的增值税抵扣损失。正因为被反诉人长期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人才不得不从20_年3月2日起拒付废品货款。显然被反诉人过错在先,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此致惠州市_区人民法院答辩人暨反诉人:二O_年六月二十日民事反诉答

5、辩状2答辩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某某,男,汉族,_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_市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女,汉族,_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_市。答辩人因培训费用纠纷将被答辩人起诉至贵院的()惠城法民一初字第多少号案件,被答辩人提起反诉。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反诉,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_年7月3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依承包协议书完全正确履行了协议书的第二项约定,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学员名单,2、约考回执,3、学员的证人证言,4、收据,5,教学日志。被答辩

6、人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法律效力,更知道善用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车辆使用费、折扣费等共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非常明确,答辩人自负盈亏(只是包括油费、修理费、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赔偿);况且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即是自负盈亏,同时也是被答辩人的教练,负责培训被答辩人的学员,顺利拿到这人驾驶证。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所欠4名学员学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该四名学生,未到韶关考试,因此并不存在交学费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单方面违约,且想不支付答辩人的培训费及保证金是事实,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

7、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本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_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年月日民事反诉答辩状3答辩人(被告):_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林_职务:董事长住所地:_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被答辩人(原告):_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赵_职务:总经理_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大华路西十条3号因被答辩人_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_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于_x6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

8、也高达270余万元,且案涉_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有伪造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答辩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对该协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拟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前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请求请贵院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答辩人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因案涉_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被答辩人方代表人签字有伪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诈,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际并不存在,答辩人保留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前述代理协议书的权利。被答辩人在其起

9、诉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_x6年2月24日签订_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然而事实上,自_x3年以来,答辩人就与华夏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一直就_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频繁的、直接的协商。截至_x6年2月24日之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银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奠定基础,应其要求,答辩人向该行赠送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后台核验系统,并交付了86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9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答辩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得到了

10、证实:落款日期从_x5年12月12日到_x6年2月23日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_x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供货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帮助,被答辩人所称的“在被答辩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值得强调的是,答辩人完全不需要早在_x3年就已与华夏银行建立供货关系之后还再与被答辩人签订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达到营销目的,案涉代理协议书不过是答辩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达到个人牟利之目的与他人内外串通、蒙骗公司的结果。种种迹象表明,郑芳为获取私利,虚构了公司需要被答辩人合作才能与华夏

11、银行签订合同的假象,声称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_与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杨书琴女士熟悉,可以经由与华夏银行有着良好关系的杨书琴女士为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书琴女士作为被答辩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然而,不久之后答辩人即得知杨书琴女士所在的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过去为华夏银行的合作方,_x5年3月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杨书琴女士作为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新闻负责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辩人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其与华夏银行的商业活动并为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的贸易往来提供媒介服务的,更不可能作为被答辩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字。因该笔迹与答辩人业务经理郑芳笔迹极为相

12、似,答辩人高度怀疑该签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答辩人曾找郑芳谈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_废除该涉嫌伪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可否,并进而离职下落不明,有关责任追究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当中。答辩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向杨书琴女士调查取证,以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名“杨书琴”三字是否系杨书琴女士所书,以及请求贵院鉴定该“杨书琴”三字是否系答辩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因此,案涉代理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

13、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谋取私利串通虚拟的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答辩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销该协议,被答辩人以此即将丧失效力的合同主张所谓的销售佣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即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获得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判决驳回被答辩人

14、的诉讼请求。“原告帮助被告_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23000台,CI-910270台,CP-100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显而易见,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如前所述,早在_x6年2月24日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辩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其次,作为代理协议书有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日常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其在代理销售区域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有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代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答辩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答辩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答辩人虚拟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履行,乙方也从未履行过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履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了居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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