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预防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养殖污染防治。第三条【基本原则】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2、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激励引导。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3、、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水利、科学技术、林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相关工作。第六条【养殖者主体责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依法承担责任。第七条【其他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规范养殖行为、养殖污染防治、动物防疫等关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减少
4、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第八条【鼓励规模化、生态循环型养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畜禽养殖技术和装备,发展规模化、集约型、生态循环型畜禽养殖,提高畜禽养殖的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畜禽业生态健康养殖模式。第九条【综合利用服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社会资本建设与运营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企业,推进实施畜禽养殖污染第三方处理,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体系,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
5、境。第十条【政策扶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畜禽养殖户标准化、规模化集约经营,支持养殖场标准化改造,落实和完善禽畜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的扶持措施。第十一条【举报与奖励】 对禽畜养殖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预防第十二条【科学编制养殖规划】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科学编制禽畜养殖发展规划,确定辖区内禽畜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等
6、,落实畜禽养殖污染区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并适时修订完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畜禽养殖规划,科学调控辖区内畜禽养殖的品种、数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污染防治规划】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本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禽畜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禽畜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一)防治的目标和任务;(二)辖区内重点区域的污染情况和预防措施;(三)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控制方案;(四)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
7、施;(五)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第十四条【养区划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结合畜牧养殖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或调整辖区内禽畜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养区的划定或调整而需要搬迁或关闭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由所在辖区 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五条【禁养区、限养区】禁养区内不得进行畜禽养殖;对已有的养殖场所,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关闭。禁养区内的非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允许家庭式散养畜禽。禁养区内的家庭式散养畜禽必须圈养。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
8、殖场所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增畜禽养殖场所。控制养殖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所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达到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搬迁或关闭。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及备案】新建、扩建或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养殖发展规划和禽畜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养殖户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第十七条【设施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按照国家和地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配套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污染治理设施,并保证设施的稳定运行。已委托有畜
9、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的,可只建收集暂存设施。 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制取沼气等设施。第十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的危害、治理方法和治理技术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科普宣传之中,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第十九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第二十条【排污许可】按照国家排污许可制度要求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及时申领排污
10、许可证,并按证排污。第二十一条【建立环保台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对本区域内所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建立环保台账,并上报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环保台账。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鼓励和支持种养相结合的畜禽生态养殖模式,建设并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促进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制造清洁能源等,对禽畜养殖废弃物进行就近利用或综合利用。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
11、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禽畜;(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五)瞒报谎报漏报畜禽异常死亡信息;(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四条【消纳利用】畜禽养殖污染物治理应当采取就近消纳和异地消纳相配置的方式,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畜禽养殖总量并公布。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做好无害化处理,并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确保不产生二次环境污染。 农田、园地、林地 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
12、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五条【无害化处理】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禽畜养殖户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等方式,及时对禽畜粪便、禽畜尸体、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六条【染疫废弃物处理】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七条【政府监督】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监督和检
13、查本辖区内的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中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法建设养殖场所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养殖场(养殖小区)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所,或者在限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4、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养殖户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所,或者在限养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15、,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养殖户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影响有关部门环保台账设立,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养殖户未建设废弃物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养殖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超出土地消纳能力、无害化处理不当、废弃物排放不达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对养殖场(养殖小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户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将禽畜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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