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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docx

1、周荣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周荣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周荣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中行初字第295号原告周荣刚,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周韶红,女,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重庆弘旭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齐宏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

2、员。第三人大足县红福玻璃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玉龙镇玉锋村九社。法定代表人段太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涂强,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略)。原告周荣刚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大足县红福玻璃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XX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韶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齐宏涛,第三人红福厂的委托代理人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专利复审委员会20XX年9月23日作出的第12271号决定是

3、针对红福厂对周荣刚享有的号名称为“一种亮瓦”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亮瓦,包括瓦体的侧面设置有防滑纹。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屋顶的瓷瓦,包括瓦体、瓦体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有摩擦肋,摩擦肋可以提高上瓦和下瓦之间的摩擦力,防止互相滑动并滑落,与权利要求1所述“防滑纹”的作用相同。权利要求1与附件1同属于屋顶建筑材料,两者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防滑纹设置在瓦体的侧面,而附件1的摩擦肋设置在瓦体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2、二者的制作材料不同,权利要求1为亮瓦,附件1为瓷瓦。对于区别1,我委认为,正如本专利所述,具体使用时是通过瓦体之

4、间的防滑纹相互磨合或嵌合而达到抗震、防滑目的,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防滑目的,可以根据瓦体使用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选择将防滑纹设置在侧面或其它适当的位置。也就是说,根据瓦与瓦之间的配合关系将位于正面的防滑摩擦肋设置于侧面是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2,我委认为,瓷瓦和亮瓦同属于本领域屋顶瓦体的常用材料,根据附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亮瓦上设置防滑纹来起到抗震、防滑作用。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防滑纹设置于瓦体的两侧棱处。同评述权利要求1之理,

5、防滑纹设置于瓦体的两侧棱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瓦与瓦使用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呈凹凸状。在建筑领域,凹凸状的防滑纹是常见形状,而且从附件1的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其中的摩擦肋也是凹凸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设置于所述瓦体的凹面。但瓦与瓦之间搭合时将防滑纹或摩擦纹设置于接触面上增加两者间的摩擦以防止它们相互滑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如同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防滑纹设置位置可以根据瓦与瓦之间

6、的接触面来确定,因此,防滑纹的位置选择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决定:宣告号名称为“一种亮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周荣刚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是为了抗震、防滑;附件1是为了防漏、防逆水现象发生。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区别特征为:1、两者采用的材料不同,一为亮瓦,一为瓷瓦;2、一为防滑纹,一为摩擦肋,防滑纹不是摩擦肋;3、防滑纹设置在瓦体的侧面,摩擦肋设置在瓦体的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两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的亮瓦由于在侧面设置有防滑纹,故可以随

7、意安装使用即可达到抗震、防滑效果;而附件1所公开的是结构复杂的瓷瓦,其上下瓦之间的搭接必须依序排放,才能使得“左、右两侧相邻瓦之间搭合紧密,搭合处外形与瓦体的表面呈圆滑过渡,防漏性能得到大大提高”,且这样的瓷瓦只能在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设置摩擦肋,如果设置在瓦体的侧面就无法达到防漏的效果。据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上述区别特征在附件1中未见技术启示,且本专利的结构更加简单!仅通过一种巧妙的改进就能达到很好的技术效果,其本身就说明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除前述区别特征外,其附加特征也未在附件1中见到任何启示,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71号决定

8、。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关于本专利创造性问题我委坚持第12271号决定中的意见。附件1在说明书第2页中记载“在所述瓦体的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有摩擦肋,摩擦肋的存在,可提高其使用时上瓦与下瓦之间的摩擦力,防止其滑落”。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摩擦肋与本专利中的防滑纹一样,也具有防滑的作用。至于其设置的位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瓦体使用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可以容易地选择,因此根据瓦与瓦之间的配合关系将位于正面的防滑摩擦肋设置于侧面是容易想到的。而瓷瓦和亮瓦同属于本领域屋顶瓦体的常用材料,使用亮瓦并不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周荣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我委第1227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9、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周荣刚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2271号决定。第三人红福厂同意第12271号决定。称,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本专利相比所不同的就是材料,本专利为玻璃,而附件2、3、4等能够给出这一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专利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故,请求驳回周荣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23日,周荣刚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亮瓦”的实用新型专利,20XX年1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其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亮瓦,包括瓦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瓦体的侧面设置有防滑纹。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亮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设置于所述瓦体

10、的两侧棱处。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亮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呈凹凸状。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亮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设置于所述瓦体的凹面。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亮瓦,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纹设置于所述瓦体的凹面。其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抗震、防滑的亮瓦。本专利所述的防滑纹设置于所述瓦体两侧的侧棱处;所述防滑纹设置于所述瓦体的凹面;所述防滑纹呈凹凸状,这样设置的目的在于:当使用时瓦体之间防滑纹的配合位置佳,抗震、防滑效果更好。说明书附图载明本专利实施例中防滑纹有条形、网格形等。20XX年6月3日,红福厂提出无效请求,其中提交了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XX年12月3日

11、,授权公告号为CN25895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权利要求载明:1、瓷瓦,它有横截面基本上呈波浪形的瓦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瓦体正面上端的凹下部位有挂头凸台,瓦体背面下端的凹下部位有后爪凸台,瓦体左、右两侧面的外形相互对应,瓦体背面的凸起部位有突出的后肋。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瓷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瓦体的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有摩擦肋。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瓷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瓦体由陶瓷材料制成。其说明书中载明:现有的屋顶瓦主要是缸瓦、水泥瓦等,与屋顶以下的建筑材料不相协调,而且由于瓦体结构上的原因,排水不畅,有时会出现漏水、逆水现象。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瓷

12、瓦,以提高其结构的合理性,防止漏水、逆水现象的发生。在实施例中该说明书指出,在所述瓦体的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有摩擦肋。摩擦肋的存在,可以提高其使用时上瓦与下瓦之间的摩擦力,防止其滑落。后附的说明书附图1显示在所述瓦体的正面上端的凸起部位设置有摩擦肋,所标示的摩擦肋排列为两条一排,共两排。周荣刚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是本专利所述瓦体的侧面设置有防滑纹,而附件1为摩擦肋,显然防滑纹与摩擦肋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技术特征,前者为连续性的纹理,后者只是凸肋形状,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而且防滑纹设置的位置也不相同,前者防滑纹设置于瓦体侧面,后者摩擦肋设置于瓦体正面上端。故防滑效果上,本专利更好,本专

13、利与附件1相比,无需考虑瓦与瓦之间的方向顺序,便于瓦的排列安装,而附件1不具有这一技术效果。同时材料也不相同,本专利是一种亮瓦。专利复审委员会称,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为防滑纹,附件1为摩擦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防滑纹作出特别限定,与附件1所公开的摩擦肋相比实质功能和效果相同,且周荣刚所述这一区别并未带来任何特别的技术效果,两个技术方案作用相同、目的相同、技术效果相同。同时,将防滑纹设置于瓦体两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为亮瓦,属于功能性限定,是能够透光的瓦,常以玻璃为材料,附件1为瓷瓦,两种材料都是本领技术人员常用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红福厂称,防滑纹本身就是公知常识,

14、是很容易做到的,不具备创造性,关于防震效果附件1的技术方案也能实现这种技术效果。上述事实有第12271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附件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1、关于防滑纹与摩擦肋区别特征问题。根据本专利文件与附件1两证据所示,本专利所述防滑纹与附件1所述摩擦肋都是为了使瓦体之间增加摩擦,达到抗震、防滑的目的,在功能、作用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达到的技术目的等方面没有本质差别。本专利并未对其防滑纹诸如具体形状、结构加以特别限定,以至于使其与摩擦肋相比构成本质区别,且实施例中本专利也包含有条形排列

15、的防滑纹,而附件1所公开的实施例附图1中也给出了条形排列的摩擦肋,故两者无实质性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理由成立。2、关于本专利将防滑纹设置于瓦体侧面与附件1将摩擦肋设置于瓦体正面上端的区别。比较本专利将防滑纹设置于瓦体侧面与附件1将摩擦肋设置于瓦体正面上端,本专利并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有益效果,根据瓦与瓦之间配合部位的需要,选择将防滑纹设置于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周荣刚所称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无需考虑瓦与瓦之间的方向顺序,便于瓦的排列安装,而附件1不具有这一技术效果。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将防滑纹设置于瓦体侧面,在权利要求1并未特别限定“将防滑纹设置为无需考虑瓦与

16、瓦之间的方向顺序”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样包含了需要考虑瓦与瓦之间方向顺序的情况。3、关于本专利为一种亮瓦与附件1为瓷瓦的区别。瓷瓦与亮瓦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并会加以选择,周荣刚并未说明使用亮瓦在抗震、防滑方面能够产生哪些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关于权利要求2至5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将防滑纹设置于瓦体两侧棱处,同权利要求1评述之理,防滑纹设置于瓦体的两侧棱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瓦与瓦之间的配合关系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防滑纹呈凹凸状,属于常见形状,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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