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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标准.docx

1、行政诉讼受案标准行政诉讼受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和第12条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其他的司法解释中,也对受案范围的有关问题作了解释。然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可诉仍有许多不清楚的地方。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是为解决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而提出的,不是泛指提起行政诉讼要具备的一切条件。本文试就研究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必要性、行政诉讼受案的若干基本标准以及确立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途径等提出自己的见解,以就教于学界同仁。一、研究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必要性行政诉讼受案标准是

2、实践提出的课题。虽然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已有规定,但在具体判定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可诉时,法官们有时感到无标准可依。其结果是许多本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行政诉讼受案方面给法官带来困扰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诉讼法自身存在缺陷。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法律规定得完备,自然运作起来就不会有太多的阻碍。但遗憾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如具体行政行为、许可证、国防行为、国家行为等。行

3、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是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争议。1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2.司法解释存在诸多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周延本希望通过诉讼实

4、践,由司法解释来弥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前进多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解释,2并明确了几类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但仍不足以为诉讼实践提供明确的标准。此外,司法解释有时前后不一致,这进一步造成了实践上的混乱。如意见中将行政机关的赔偿裁决行为列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却将行政机关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赔偿裁决和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同属于裁决行为,实无本质区别,但却是一个可诉,另一个不可诉,故标准实难以掌握。3.行政法的理论很不成熟。在行政法理论中,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5、联系最密切的是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许多学者都以此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学体系,但行政行为的理论也是最为混乱的,既缺乏深层次的理论研究,也缺乏具体的分析。仅就行政行为的界定和范围来说,就存在不少问题,归纳起来有:第一,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不分。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但对法律行为的理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的行为。而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却包含了大量的事实行为,如行政检查行为等。更有学者直接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笔者无意在此分析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行政行为不包括所有的行政管理行为,意味着与事

6、实行为是有区别的。第二,实体行为与程序行为不分。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可分为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4而实际上程序行为多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对相对人没有拘束力的行为,如要求相对人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的行为。这些行为当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第三,过程与结果不分。例如有些学者将行政执法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类,5从字面上看,行政执法强调的是执行法律的全过程,包括主体、程序等各方面,行政执法的结果有可能产生行政行为,也有可能不产生行政行为,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可能产生的结果混同显然是不科学的。此外,行政行为的理论中还常常是内部、外部不分,涵义相当含混。由于行政行为的理论不成熟,自然影响到具体行

7、政行为的界定和范围的确定,进而对行政诉讼的受案环节产生不良影响。由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的理论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其结果是各法院自行其是,标准不够统一。当行政诉讼法有规定时,按其规定受案;当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时,有的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对提起诉讼的行为的可诉性进行判断,甚至于按司法解释推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为不可诉的行为,依此类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都不可诉。还有的法院凭法官的判断,甚至抛开法理和有关解释,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行为的可诉性。6由此可见,探讨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这对行政法理论的发展也会产生积极

8、影响。研究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是推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对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探讨和研究将对行政诉讼实践产生积极影响,有利于统一认识,统一受案标准,从而改变目前法院在判断行为可诉性方面各自为政的状况。另一方面,成熟发达的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理论将为司法解释的完善以及未来的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奠定理论基础。第二,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直接与相对人的诉权相联。受案标准不明确,司法解释偏离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或者各个法院任意判断,无疑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消积影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保障相对人诉权和其他权益来看,对行政诉讼受案标准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

9、实属必要。第三,是发展和完善行政法理论的需要。理论的最终价值是通过实践来体现的,成熟的理论对实践应当有积极的指导作用,行政诉讼受案方面的实际问题对现有行政行为理论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提供了发展的契机。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研究,将使我们对行政行为的有关理论重新予以审视,这必将促进行政法的发展。二、行政诉讼受案的几个基本标准笔者认为,探讨行政诉讼的基本受案标准应当从三个方面考虑:第一,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讨论。本文的立足点是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受案标准。如果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了,其中的部分标准也会有所改变。值得指出的是,本文没有以司法解释为基准。因为在笔者看来,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与行政诉讼法

10、的立法宗旨并不相符。第二,结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特征来研究。例如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的公正。因而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要尽可能地考虑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当然这里也不能忽略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要防止司法机关过早介入行政、干预行政。第三,运用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行政诉讼受案标准的确立要有理论依据。这里主要指行政法的原理。当然,这并不是说要受制于现有的理论,而是要从较高的层次,对各标准的确立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据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可确定为以下8项:1.可诉行为的主体标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为须为

11、特定主体所实施。关于主体标准,理论界的认识较为统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正是这一认识的体现。按照司法解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作出的行为。确立上述主体标准的理由是: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因而其他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不在监督之列,除非有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尽管也有一些国家如法国已将行政诉讼的范围扩展到国会、法院的行政活动,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将主体限制在行政机关以及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或个人的范围内较为适宜。对主体标准,有三点需要明确:第一,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规

12、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也应列为可诉行为的主体范畴。因为这些组织根据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授权进行管理,代表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其对外管理活动属于国家行政活动的一部分。虽然行政诉讼法只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规章以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的行为由谁作被告的问题没有规定,但不能因法律规定的欠缺而排除法院对这类被授权组织实施的行政活动的监督,剥夺相对人的诉权。第二,事实公务员同样属于可诉行为的主体范畴。事实公务员是指没有公务员身份,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管理或临时协助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事实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进行管理时,其行为后果归属于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

13、职权的活动亦属国家行政活动,当然不能排除司法机关的合法性监督。第三,承担某类公务的国营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进行管理时,也符合受案的主体标准。这里的事业单位不是泛指所有的国有事业组织,而是专指承担某类公务的组织,如国立大学、博物馆等。严格地说,这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能对外管理,但为保障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法规或规章常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行使与其所承担的公务有关的对外管理权。如国立大学对学生的管理,博物馆对违章参观者的处罚等。从行为性质上看,这类管理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因此应当是可诉的。目前,学术界对此类管理行为的性质认识模糊,许多法院认

14、为此类行为的主体是事业单位,因而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可诉。实践中,一些法院拒绝受理国立大学开除学生引起的纠纷案件,其根源就在于此。笔者认为国有事业单位经授权或委托对外管理时,该事业单位符合受案的主体标准。国立大学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是管理关系。国立大学开除学生的行为是校方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处罚,应当是可诉的。2.可诉行为的职权标准。只有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职权标准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诉讼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补救,因此只能就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民事主体身份

15、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适用职权标准时,有三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如果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根据行政机关的政治性权力7作出的或与此相关,则属于国家行为,属于职权标准的例外,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第二,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能从形式上而不能从实质上予以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也可能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只要在表现上看来是为了行政管理,都符合职权标准。第三,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诉讼时,职权标准是判断可诉性的基本标准,每个行政机关都有特定的职权,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不作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职权以外的不作为不得提起诉讼,

16、如相对人要求税务机关保护其人身安全。采用职权标准可以避免司法成本的浪费。当然,如果职权归属不清应当允许起诉。3.可诉行为的实体性标准。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对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如罚款决定、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等,这类行为最终会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类行为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直接改变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如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提供帐册的行为、要求相对人说明理由的行为。我们不妨把这二类行为称为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行政机关的这二类行为是否都具有可诉性呢?笔者认为只应确立可诉行为的实体性标准,即只有行政机关的实体行为才具有可诉性。程序行为不可诉,但其违法时可作为实体行为的程序要件受审查。建立实体性标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行政活动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公民权利义务的实现。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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