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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Word文件下载.docx

1、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障局)。 第三人:唐青龙。 法定代理人唐代学,系第三人唐青龙之父。 2007年3月22日下午15:20分左右,第三人唐青龙在龙岩市东肖开发区灯饰公司工地三楼搭模板时,突降大雨、刮大风,唐青龙为避雨跑下二楼楼梯口时摔倒致头部受伤,后送市博爱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重度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脑疝;3多发颅骨骨折;4颅内多发血肿;5枕部皮肤挫裂伤;6亚急性硬膜外血肿。#8221;第三人之父唐代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唐代学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按法律

2、程序通知原告对第三人不属工伤进行举证。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申请劳动部门仲裁。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灯饰公司诉称,个体户刘法军承揽了东肖开发区原告厂房工地的搭模板业务。在建设过程中,其雇用的搭模工唐青龙(即第三人)在工地三楼搭模板时,因台风和突降大雨,唐青龙在违章未戴安全帽,且采取措施不当的情况下,为避雨在下楼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本着救死扶伤、

3、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到唐青龙和刘法军的实际困难,事后与刘法军及唐青龙之父唐代学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表明了刘法军承揽人的身份和应负的责任。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中也已明确了刘法军属原告厂房工地木工项目承揽人的事实。但被告却听信唐青龙的一面之词,对申请人的答辩置之不理,不作深入调查,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青龙系原告的职工,属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唐青龙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青龙虽是在原告的东肖厂房工地作业时摔伤,但不能就此认定唐青龙就是工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属于工伤,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等法定情形,而且要审查当

4、事人与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唐青龙虽是在原告的工地受到事故伤害,但因唐青龙不是原告的雇工,唐青龙不属于工伤,其损失依法应由他的雇主刘法军承担。被告认定唐青龙是原告的职工,其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障局辩称,根据劳动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唐青龙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青龙述称,其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5、场所内受伤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的,应予以维持。 审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障局具有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对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唐青龙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刘法军负担。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

6、动合同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刘法军签订的内部承揽合同,刘法军为原告的员工,其对外没有独立的承建业务自主经营的资格,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法军所招用的劳动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第三人自2004年9月起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签署日期为&2005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

7、定为工伤。本案被告依第三人直系亲属的申请,经核实后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原告灯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撤销工伤认定;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

8、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故其对唐青龙摔伤的事故进行认定,行政主体适格。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认可了其与刘法军签定的内部承揽合同,结合第三人自2004年9月起在上诉人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动的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接到第三人直系亲属的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在上诉人放弃举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

9、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目前,事实劳动关系这种用工制度在我国也还大量存在,由此引起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难以避免,工伤事故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工伤认定的问题显得尤其重要。故笔者就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进行分析,并提出工伤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一、第三人唐青龙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即依法招用、管理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能承担相应责任的组

10、织。本案第三人唐青龙是否属原告的职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问题。原告诉称,原告将搭模板工程承揽给刘法军,第三人唐青龙系刘法军雇用的工人,并非原告所雇用,唐青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刘法军系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内部承揽合同,刘法军对外没有独立的承建业务自主经营的资格,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该用工主体的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且第三人唐青龙自2004年9月开始就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虽然劳动合同在2005年3月5日才签订,但原告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

11、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何况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亦未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因此,第三人唐青龙应属于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此本案被告保障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正确的。 二、第三人唐青龙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律认定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12、)项之规定:第三人唐青龙在原告灯饰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搭模板的木工工作时,在避雨下楼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多发颅骨骨折及颅内多发血肿等伤残疾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事故认定的条件。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同时,申请还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直系亲属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属于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依据客观事实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依法维持被告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但目前我国对雇主责任、雇工责任的法律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对于相同性质的类似案件,不同法

13、院不同的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出现不尽相同的问题,因为对于工伤事故究竟属于哪种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伤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性质,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里。所以有人并不主张对这类案件进行工伤认定,而只要求按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救济渠道来解决这类工伤赔偿问题,也是因为当前很大一部分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工伤保险投保,一旦发生事故,有些承受能力有限的用人单位就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来替代自己的责任,导致采取不承认受害者是其雇员或不给予签订书面合同使工伤认定部门

14、无法认定的结局。为此,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健全工伤认定的法律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设立拒绝投保的惩罚措施;第二,应尽快建立范围更大、覆盖面更广的社会保障体系,将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劳动者统一纳入其中;第三,对建筑、煤矿采掘等高风险行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还应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这样劳动者受伤后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护。 三、我国工伤赔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几点思考 首先,有必要在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的适用关系上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明显偏低,因而各地法院的观点不一,有人主张采用兼得模式较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

15、权益。但笔者认为,兼得模式虽然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比较有利,但就其制度作通盘、全局考虑,也存在不妥当之处。理由是:第一,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侵权责任,其中有部分替代或全部替代,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补充和免除模式。如果允许工伤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给付之外还可以向雇主请求全部损害赔偿,则与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初衷和目的不相符合;第二,工伤劳动者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从社会角度而言,属于对社会资源及有限保险基金的浪费;第三,将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作为双份利益的理论基础并不是逻辑的必然。因为既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应该设法将其标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予以增加,而不应通过建立双份利益制度来给予救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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