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1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拟
2、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上位法规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第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3、送审稿。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水东湾新城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第八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编制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水东湾新城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
4、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公告。第十一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水东湾新城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一)立法建议项目书。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调研论证的情况;起草的进度安排;
5、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时间。(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建议稿。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第十三条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期间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范围。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召开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和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建议稿和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建议稿,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第十五条地方性法
6、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确定后,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不得自行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执行。确需对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提出调整的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第三章起草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职责或者主要内容比较重大、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任
7、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起草责任单位,相关单位参与,共同完成起草工作。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起草责任单位门户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和处理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一)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涉及改革发展稳
8、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政府规章有上述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立法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第二十二条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的有关报告,应当作为起草、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前,其他部门、单位存在
9、意见分歧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送审稿等材料一并报送。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责任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条起草责任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稿、条文注释稿和起草说明,并附电子文本;(二)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回复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等;(三)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提供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四)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供分
10、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的材料;(五)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六)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七)其他相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3份。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四)征求意见情况、对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以及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1、。第二十七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和政府规章年度制订计划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章审查第二十八条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以及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草责任单位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市
12、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起草责任单位送审稿及相关资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起草责任单位限期予以补齐或者补正;逾期未能补齐或者补正材料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将送审稿退回起草责任单位重新办理。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贯彻实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二)立法的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
13、改进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法时机是否成熟。(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冲突,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措施,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否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否符合职能转变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立法的规范性。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结构体例是否科学、完整,内在逻辑是否严密,条文表述是否严谨、规范,语言是否简洁、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14、(六)立法的公开性。是否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是否采纳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是否充分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分歧。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建议退回起草责任单位:(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条件未成熟的;(二)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职责分工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三)起草责任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要求的;(四)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五)主要
15、内容对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简单重复的;(六)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广泛征求意见。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充分研究和论证,会同起草责任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稿或者政府规章审议稿及审查报告,由
16、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第五章审议、公布与备案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稿和政府规章审议稿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第三十七条参会单位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中提出意见时,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时达成的意见保持一致。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稿和政府规章审议稿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不需要修改的,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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