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征拆工作。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一)宣传国家和省、 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实施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三)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维稳工作, 排查、调解、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突发事件, 及时做好征地拆迁信访工作;(四)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征拆工作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定;(五)负责辖区内参与征拆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廉政责任制的落实;(六)监管辖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使
2、用及公开工作;(七)负责落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八)负责对参与征拆工作各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对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的管理分配;(九)其他有关事项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拆工作。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征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拆工作的监督管理。财政、司法、住建、规划、工商、税务、农业、林业、水务、民政、公安、人社、卫计、发改、审计、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
3、置政策, 建立健全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第七条 坚持依法征拆和阳光征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征拆程序,及时公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被征拆人基本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等内容, 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采取拍照、 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征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第二章 实施程序第九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县(市
4、、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 安置方式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 联系方式等, 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 、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 ,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 应将公告张贴至拟拆迁的具体房屋。 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第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 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工商、住建、规划、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 自公告之日起, 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房屋转让抵押及不动产登记发证;
5、(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 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五)办理休闲农庄、 林木种苗基地、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特种养殖等相关手续;(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暂停办理期限自 拟征地公告 发布之日起, 一般不得超过 12 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暂停办理期限内, 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 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6、 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自行承担。第十一条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第十二条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 (以下简称征拆机构) 对拟征土地的权属、 地类、面积、青苗和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现状调查。 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现状调查工作结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召开征拆工作联席会议, 对拟拆迁房屋合法性、 拟安置人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并形成会
7、议决议。县(市、区)国土资源事务机构依据征拆机构提交的相关概算资料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 负责编制项目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拟征地公告程序完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申报 征地方案。征地方案 经批准后,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用途、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 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 、村(
8、社区)、组予以公示。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 征收土地公告 规定的期限内, 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登记的, 其补偿内容以现状调查结果为准。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 ,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 ,会同人社、安置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并按要求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广泛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
9、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逾期未提出的, 视为放弃听证。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土方案进行修改。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 45 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 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
10、(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第十六条 征拆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全额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土资源部门征拆资金专户, 专款专用。 征拆资金未按规定存储到位的, 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七条 被征拆人的各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后,征拆机构与被征拆人签订补偿协议时, 应当明确土地类别、 房屋结构、 征收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交地 (房屋 )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征拆补
11、偿款、 购房补助和奖金并书面告知。 被征拆人拒不签约的,征拆机构应将除奖金外的补偿(助)款存入专户。补偿安置到位后, 征拆机构应当收缴不动产权证 (含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 ,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公告注销。补偿安置到位后, 被征拆人拒不按期腾地的, 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出土地; 逾期不执行的,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拆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附件 1)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从征地补偿费中按 10
12、% 计提。第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附件 2)实行包干补偿。补偿面积剔除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面积。第二十条 征收林业、 农业、工商等部门依法批准的大型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 (附件 3)给予搬迁补偿。征收果园、 茶园等青苗按 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附件 4)予以补偿。征收灌溉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面积 25000 元 /亩(含原水塘附属设施补偿 ) 的标准向水塘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 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 组织有关部门核实后按 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13、附件 5)给予迁坟补偿。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实施补偿。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勘测技术报告不符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乡级人民政府、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业主单位实地调查丈量后,共同确认调查结果。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直接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补偿到位后, 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青苗予以处理; 逾期未处理的, 由征拆机构组织处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对分配有争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农村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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