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2年08月15日,甲某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北京b公司(暂定名)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协议”),约定在北京成立合作公司(拟命名为北京b公司)。其中,甲某出资150万元,占合作公司分利权的40%,a公司以其拥有的市场资源和行业资源以及其所有的实体店全部知识产权授权作为合作条件,并投入3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同时,双方明确一旦出现与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进行仲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甲某系b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04月23日,北京b公司更名为北京c公司。c公司称:“a公司
2、始终没有提供3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为了能使合作合同正常地履行,c只好自行购买了20万元的设备及消耗品。” 2013年09月06日,c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本案协议提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c公司不是本案协议的签约主体,即不是仲裁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仲裁。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有仲裁主体的资格。申请人称,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甲某作为c公司(原名称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权限,其完全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
3、署合同,c公司追认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本案协议,因此其享有仲裁主体的资格。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合同是与甲某个人签订,即被申请人合作的对象是甲某个人而非申请人c公司。故仲裁条款不适用于申请人,其无权提起仲裁。参考案例2002年10月,中国贸仲曾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和a公司间设备买卖合同争议案。申请人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但将b公司和a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理由是a公司为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a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提交管辖权异议,理由是:a公司从未与申请人就本案设备买卖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其与申请人亦未就任何争议达成任何仲裁
4、协议或仲裁条款。针对上述异议,申请人反驳: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设备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已被告知该设备的真正受让人是a公司。a公司曾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是购买该设备的委托方,b公司是具有委托权的受托方。据查,b公司确实仅为受托人,a公司是本案交易中的委托人;本案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a公司,申请人也知晓a与b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申请人知晓a的存在;且本案有关当事人均未提出该合同只约束b公司和申请人的相关证据。贸仲认为:在双方认可合同仲裁条款的背景下,“从以上证据来看,本案的情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述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对a公司有管辖权。”据此
5、,贸仲认为,在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了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该合同可以成为委托人享有仲裁主体资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受理过类似案件。2008年,金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委托卓域公司(以下简称“卓域”)办理焦炭托运事宜,卓域以自己的名义与万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签订国际运输代理合同。后因部分讼争货物灭失,金源和卓域依代理合同仲裁条款向海事仲裁委提请仲裁。万邦向海事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万邦与金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海事仲裁委则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金源具有管辖权。万邦于2012年向天津海事法院申
6、请撤销仲裁裁决,天津海事法院最终支持了万邦的诉请。该立场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致认可。在最高院就该案的复函中,其指出:“涉案仲裁裁决涉及卓域公司、万邦物流公司和金源矿业公司三者,但三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据此,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了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该合同不能成为委托人享有该案仲裁主体资格的依据。理论分析我国法律主要涉及三种代理制度,分别为直接代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不同代理制度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是否扩张。直接代理,民法通则第63
7、条第二款规定了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具有扩张效力,扩张至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显名代理,也称为半隐名代理,在合同法第402条中得以明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显名代理的情况下,即使签订仲裁条款的双方系受托人和第三人,但由于第三人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8、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不会使得第三人在签订含有仲裁条款时陷入不知晓仲裁相对人的困境和误解当中,除非委托人有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笔者认为显名代理下的仲裁条款应具有扩张力,第三人也享有仲裁主体资格。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经代理人披露,被代理人享有直接介入权和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合同法第403条涉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
9、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借“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为由不与委托人进行仲裁。该种情形下,第三人便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倘若第三人愿意与之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则可以理解为双方在原先合同仲裁条款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仲裁合意,那么仲裁庭对该案自然享有管辖权。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的披露之下
10、,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仲裁主体,但一旦选定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裁决意见最后,回到本文开篇的案例,笔者认为本案中仲裁庭不享有仲裁权。原因有二:其一,申请人的行为难以证明甲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到申请人自身,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某的行为系代理公司的业务行为。其二,即便可以证明甲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上文关于隐名代理的分析,被申请人既已表明签约时不知道有代理关系的存在且申请人未能证明签约时被申请人知晓有代理关系,那么被申请人明确表明其不同意申请人作为仲裁主体,应该适用合同法第403条中第三人选择权的条款。仲裁庭裁定申请人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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