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众所周知,契约自由是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基于双方的 “同意”(consentement)。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指出:“任何人都不可能被一项不符合其意愿的合同关来所约束,这是意思自治最基本的特征。”亦即如果缺乏同意,合同就不能成立。就其价位而言,合同的这一成立条件超过其他条件(缔约能力、内容的合法性等)。因为订立合同,首先意味着自愿,而这种自愿,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的根本体现。这一自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订立合同的任意性(非强制性),即当事人有权拒绝与他人订立合同,即对他人提出的订立合同要约有权拒绝承诺;二是选择合同相对方的任意性,
2、即当事人在 愿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这是当事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具体表现。19世纪,基于法律上的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观念,上述两项规则被法国当时的法律所严格遵守。但自20世纪初以来,基于社会经济、政治需要的压力,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替代。合同作为调整经济关来和其他社会关来的手段,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因此,在法国现代社会,上述规规则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再被严格遵守。而所谓“强制性合同”的出现,正是这一变化的集中体现。强制性合同与“附合合同”不同。附合合同的特点是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而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因而在合同的成立上具有一种强制力量,可以单方面决定双方共同遵守
3、的合同条件。与此相反,在强制性合同中,强制力量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些规定背离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具体表现为:一、同意的必要性的相对消灭 同意必要性的相对消灭,是指强制性合同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进行任意选择。首先,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亦即法律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例如,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或从事的职业,法律强制某些特定的当事人实施责任保险,包括:汽车驾驶人员,公证人,法律顾问等等
4、。不过,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选择其相对方当事人(保险人)。其次,在另一些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仍享有订立合同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只要当事人决定订立合同,则选择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即被限制或被取消。如当辜人在于自己毫无利益可言的情况下,纯粹基于对他人的恶意而拒绝订立合同,亦即拒绝某人作为其合同相对人,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例如,雇主并非基于职业上 的利益,而是基于损害某一属于某个工会的工人的自由权的动机而将其解雇(劳动法L. 461-3条; L. 412-2条);又如,出租人基于某人的小孩较多而拒绝向其出租住房;再如,出租人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续订土地租赁合同(法国乡村法
5、第837条)或商业租货合同等等;此外,乡村土地的出租人如果决定将其所有的土地予以出卖,在同等价格的条件下,其必须将之优先出售给愿意纳买该土地的承租人,后者对承租的土地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国乡村法L. 412-1条及下)。对此,1962年10月20日法令及1967年9月29日、1967年12月9日法令还将类似的权利赋予了“乡村设施及土地规划协 会”(S. A. F. E. R)。土地所有人如欲出卖其农业用地(无论是否出租),必须将出售条件正式通知该协会。在承租人不行使优先的买权的情况下,该协会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问的关系,也存在类似的法律规定(1975年12月31日法令第10条
6、;1989年7月6日法令第15条)。在这一方面,特别具有代表性的是1972年7月1日72-546号,法律所作的规定。这一规定涉及到反对种族歧视问题。按这一规定,当事人拒绝雇佣某人,如果是“基于其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当事人将受到刑事制裁。很明显,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合同仍保留着“同意”的因素:在第一种情形,虽然当率人必须订立合同,但他可以和自己愿意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打交道。这样对当事人有一个好处:如果当事人不愿订立合同,合同就无法成立。而在第二种情形,虽然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选择,但是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因而同意的必要性仍然相对
7、存在。二、同意的必要性的绝对消灭 同意必要性的绝对消灭,是指当事人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与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双重消灭,即当事人不仅必须订立合同,而且只能与特定的人订立合同。同意必要性的绝对消灭主要是由下列原因引起:(一)因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所引起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拒绝与法律规定的相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除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外,有时,合同还被法律视为已经成立,即视当事人已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对方订立了合同。例如,在符合1948年9月1日法律第59号令规定的情况下,所有人被强制依照一定条件,“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先前因子女多而被拒绝的家庭,并与之订立至少为期
8、三年的租货合同。”同样,根据法国乡村法L. 412-10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出租人(出卖人)所规避,承租人有权主张出租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出卖财产的许诺为无效;同时,承租人可以取代第三人而成为买受人。这就是说,由于法律制裁的结果,某些未来只消灭选择相对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合同,有可能转化为订立合同的自由与选择相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的双重消灭,亦即同意的必要性的绝对消灭。(二)因判例所确定的原则所引起 根据有关判例对某些享有垄断权力的个人或法人而规定的原则,某些当事人必须和任何一个向其提出请求的人订立合同。其中包括:司法助理人员(如公证人等)及公共服务机构。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情况,如
9、信贷机构不得拒绝为顾客开设存款账户;面包店老板 篇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
10、其法律制度的基础。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第二,法律结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第三,思维法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
11、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第五,法律范畴不同。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 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
12、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在英国和法国,合同法的演变有显著的差别。由于合同是交易中必需的文件,因此,普通法赋予合同以约束力。当合同 中的“允诺”作为协议的一部分时,它就可以由根据合同而提起“赔偿”之诉所认可。并且,根据英国法,在这案件中,合同存在的实质因素仅仅是对原告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允诺提出了对价。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其它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一个人必须信守诺言”,这是教会确认的规则,
13、教会法学者成功的将其引入法律,基于这一点,协议和无偿的允诺之间就不应当有区别,对价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院将强制执行所有的允诺。在美国的契约法 中,除了盖章证明的契约之外,构成契约的约定为了具有束缚力必需要对价。为什么存在对价法理,其功能是什么?(1)因为赠与没有对价,所以英美法中不存在赠与契约。保护不留神说了要赠与的人,不责备不加思考的。(2)虽然法律不责备不加思考的人,但是不加思考也不值得赞扬,不过这一问题委诸于道德等其他规范,限定了法律的支配范围。(3)法院不审查对价的相当性(对价的均衡),反之,由于对价法理,也会维护契约自由,阻止他人(法院)进行事后介入。(4)只把由对价所证明的将来的交
14、易作为契约加以保护的背景是,正是将来有交易方式才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契约。对于合同的成立 对于合同的成立对于合同的成立对于合同的成立,在法国法和英国法中,基本规则就是当作出要约并且该要约被承诺人接受时,合同即告成立。除了法律要求特别正式程序的特殊合同之外,当事人可以通过任何形式作出要约和承诺。就订立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当面商谈而借助于互通信件、电话、电报或其它通讯手段商谈时,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英国法没有提出统一的解决办法,法院通过信件订立的合同和通过电报订立的合同采取区别对待。信件订立合同的情况,当承诺的信件发出之后,合同即告成立;电报订立合同情况中,当承诺已告知要约人知晓时,合同才算成立。对于合同条款对于合同条款,原则上,合同条款的内容应该包括什么,这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即当事人自治,英国法一般都提到合同的“默示条款”,但是没有明确表明这种条款不需要当事人这成合意,也未表明它在事实上被法律所默认。在法国法中,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详细规则是法典本身所列举的,因此,就比较容易看到合同根本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当事人仅能在一定范围内排除或改变法律所确认的规则的适用。当事人自治可能受到两种限制:或者是法律已经规定好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怎么确立,而且不允许当事人自行修改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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