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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剖析讲课稿Word下载.docx

1、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总结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完善了执行程序。最高法院2015年年初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坚持破产启动的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因应破产司法实践中破产法不“落地”的问题,发挥司法执行能动作用,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调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细化。这一解释,对于化解执行难以及促进破产法的实施,对于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从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特别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全国司法执行工作和商事审判工作更具有切实有效的指导

2、作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516条是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具体规定,是对于新民诉法执行程序依法转破产程序进行的引导性规范和解释。在债务人企业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应及时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这对健全企业退出机制、保障债权公平清偿、妥善化解执行积案、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执行依法转破产制度的确立,其重要的标志性意义不言而喻。在过去十几年国内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曾经对此进行过深入论析与探索,审判执行实践与时俱进,并在不断地促进立法对其予以完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这项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执行

3、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趋于制度化。随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实施,解释将起到疏通执行与破产两个程序的关键作用。1.明确了程序的启动方式和申请主体。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明确了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启动破产程序。新民诉法对于执行中破产程序的启动问题并未作明确具体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大量因被执行人缺乏偿债能力而积压的案件,而这部分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都符合破产

4、立案条件。程序衔接的不畅,客观上加剧了执行难和破产法不能有效实施虽然未必是主要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依法负有清偿责任的人具有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义务,但对于不申请的情形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启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依法开辟了执行程序与破产启动程序新通道,完善了这一制度,并尝试通过制度设计来解决这一问题。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表明,执行转破产程序仍然坚持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经由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同意后启动破产程序。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同意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将执行

5、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更实质的在于同意个案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是完全自觉自愿的同意,是利益衡量后的自主选择,是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不是被威逼、被胁迫的结果,不是半推半就的委曲求全。区别于普通破产申请,这一程序是基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职权发现行为,并经由执行法官向相关当事人释明、征求意见征得同意后加以启动的。从客观角度来说,在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实际偿债能力、真实的资产状况,办案执行法官更容易判断。从某种角度来说,这种破产启动模式中,已经多少加入了一定的职权主义推动色彩,虽然法院移送并非启动破产程序的实质原因,而是一个间接“引力”和“

6、推手”。无论如何,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破产法律未来的立法发展与完善,已经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和进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这样解释,显然比直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更加符合立法法关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破产法关于当事人申请主义的规定。2.明确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和判断标准。对于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条件和标准,需要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这就意味着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首先要符合破产法两项基本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资不抵债的认定,除非申请人主动举证,否则执行法官在程序中难以取得相关证据。资不抵债标准一般

7、需要通过专业资产负债评估和审计得以确认;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认定标准对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来说,则是明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沿用以往司法解释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解释规定了几种情形,其中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仍未获清偿”。由此可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一旦被执行人不能如期清偿,则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即当然获得破产申请资格。3.明确了程序的启动后果。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的几种可能后果。第515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

8、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516条又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述两条区分了几种情形,一是执行法官释明后,有权申请人提出申请,被债务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程序的,终结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二是当事人不愿申请,或受移送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立案条件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原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上述这些规定,

9、对于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处理,均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二、司法实践中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反思虽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助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但在司法实践中,这项设计的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没有达到最初设定的全部目标。因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产生这样的结果,与相关制度本身缺欠和司法实务中的现实困难有关。(一)现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1.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对破产制度的冲击。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512条是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一直被认为与执行转破产制度密切相关,且长期以来一直被理论和实务界所争议和诟病。主要原因是以往相关法律规范对

10、此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随意性较大,尺度不易把握,更为重要的是这项制度被认为是先天与破产法相冲突的一项制度,特别是在当前破产案件逐年大幅下降,已几乎无法体现破产法实施价值的背景下,对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对破产法的影响也越来越引起关注。研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转换问题,就必须对参与分配制度加以分析。(1)适用主体在实践中的扩大。虽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参与分配适用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在实践中,由于199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

11、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这条规定意味着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存在例外适用情形。正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任意扩大适用。出于各种实际利益考量,很多以企业法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也会因引用此条款而被扩大适用参与分配范围。而这部分主体理应归属破产法调整对象。客观上,参与分配制度确实存在着与破产法实施相重叠和冲突之处,并且由于其制度设计上仍然体现了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原则,更容易吸引当事人的选择,因此适用主体的随意性,更加促使参与分配制度对破产法有效实施的阻碍。法 客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2)适用标准不够清晰。参

12、与分配制度对破产制度的冲击,除了适用主体之外,还有就是适用条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不够明晰,某种程度来说与破产申请标准有重合之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在实践适用中,一般强调要“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标准,以保障所有适格的债权人均能加入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这里一般还要与破产标准相区别。法条中对这一点并没有特别强调,对于如何把握标准与尺度,尚不明确,很容易导致过度适用。如被执行人财产对已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尚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是否已然符合破产法条件,这与破产法确定的受理审查标准已实际发生冲突。从立法本意去揣摩,参与分配应当是在被执行人可变现和用于执

13、行财产不足以清偿现有申请人,但尚未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形下实施。客观上法律对于这一中间地带的标准规定并不清晰,实践中也相当不易把握。(3)对破产制度的替代性效应。参与分配制度本身存在的瑕疵和利益吸引性,以及实施中的人为扩大因素,对破产法的实施确实起到一定程度的旁支循环的替代效应。同一个社会问题,如果同时有两个当事人,会有不同利益结果的法律制度在调整,必然会发生矛盾冲突,造成适用上的竞争与混乱。参与分配制度事实上起到了对破产制度的一定程度的替代效果,其所导致的对破产法实施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必须有各自明确的、不相重合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同时对立法有明确

14、规定的组织可以参照适用。自然人和立法未明确规定的其他组织不适用破产法,虽然新民诉法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也规定了执行参与分配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债权人积极要求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而不愿申请破产程序。事实上,在执行程序中也存在着扩大适用的问题。2.执行转破产程序的现实困境。司法实践中执行转破产程序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究其原因,在实际操作层面确实存在难以处理的问题。(1)利益相背离,有权参与主体无意启动。当前执行转破产程序难以实现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制度设计与参与主体的利益相背离,各方主体均无足够积极性启动此程序。首先,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已经在一定程度

15、上获得分配中的主动权。此外,由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在债务人已届破产条件情形下的释明义务并未明确规定,而一旦向当事人释明,执行法官将增加工作量并可能拖延执行案件办理期限,因此执行法官对释明工作并无积极性。其次,当事人从利益角度考虑,对于破产程序也缺乏主动性。因为执行申请人一般已经成为可执行财产的最大受益主体,即使是顺位在后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参与执行程序而获益。以前对于债权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加入参与执行程序,实践中与立法安排并不一致,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变通对待方式,将企业法人也作为有权申请加入的主体。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根据其第508条,债权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加入参与执行分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同样,由于破产程序可能会使企业财务状况、全部资产情况均被曝光并处置,破产程序对于被执行人也并非一个愿意接受的结果。此外,鉴于破产案件的复杂与难于处理、审判人员力量不足、信访因素等考虑,一般受送法院均不愿受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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