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肇事;主观罪过;致人死亡一、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探析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较为系统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解释 的内容之一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这一规定值得追问。(一)关于以交通肇事行为人责任大小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问题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还同时要求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较为严重的过失,由于过失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虽然行为人本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有
2、过失是清楚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行为人的一系列外在表现来认定行为人过失的有无及其轻重。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根据行为人的责任程度来表示其过失的有无及其程度轻重的,例如,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根据责任大小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只有在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构成犯罪,这种以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来认定交通事故罪与非罪的方法是很不科学很不合理的。过失犯罪中许多犯罪也并非只是行
3、为人单方面的责任、过错,规定交通肇事罪要根据责任大小决定罪行的轻重,这既不合理,也破坏了整个刑法体系的统一和谐。可以这样说,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可以出现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是先划分他们之间的责任后再决定追究哪一方或几方的责任,而是只要责任人有过失,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即认为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两方以上责任人参与下的过失犯罪,很难分出他们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其中一方如果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该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在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这种划定方法,这样不仅破坏了整个刑法体系的和谐统一,还会引发诸多新的矛盾。(二)
4、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罪过内涵的界定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这一罪刑阶段法定内涵的争论此起彼伏 ,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刑阶段规定的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刑阶段相同,只是情节不同,因而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即“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第三罪刑阶段 ,属于情节加重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情节加重犯难以说明在众多过失犯罪中为何只有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第三罪刑阶段。如果逃逸行为是故意的,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是过失的,其社会危害性与第二个罪刑阶段有什么本质区别,为什么一定要把其法定刑分别规
5、定为七年以上与七年以下,其理由难以理解。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的故意犯罪”,按此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逃避罪责,见死不救,驾车逃跑,违反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观点的不合理处显而易见。在逃逸过程中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转变成了逃逸时希望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心理,主观恶性明显增加,其社会危害性也明显大于一般的过失犯罪。此时,
6、再用处理过失犯罪的刑罚来处罚故意行为明显会让人感觉罪刑不相适应。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主观罪过上仅限于过失心理,持该论者认为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只限于过失犯罪,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也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符合我国罪数形态与立法技术原理。笔者比较支持该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立法本意。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而我们可以推论而知,过失犯罪在刑法条文中要么明文规定,要么从条文表达明显说明属于过失犯罪,除此以外的才属于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法律明文规定其为过失犯罪,在第三罪刑阶段刑法并未明确改变其罪过
7、形式 ,因而其罪过形式必然也应当是过失。其次,这一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犯罪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与驾车逃逸阶段。这两个阶段分别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第一阶段,行为人主观罪过或为疏忽大意过失或为过于自信过失,在这种主观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了达到刑法定罪量刑标准的危害结果;第二阶段,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多种多样,与第一阶段相比,行为人在新的犯罪原因的影响下产生了新的主观罪过,又在新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导致了新的犯罪结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形成了新的罪过,客观上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产生了新的危害结果,且其犯罪行为与危害
8、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第二阶段完全成立一个新的犯罪构成,我们可以对这一新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二者都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任何一种犯罪都不可能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如果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其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故意态度,而法律却规定对此情形按过失犯罪定罪,这显然有违法理。如果肇事后行为人对其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及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新的过失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理论中吸收犯原理可以在裁判上作为一罪处理。吸收犯中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这些行为属于实施某一犯罪的同一过程,彼
9、此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的发展结果。在交通肇事中,因主观上过失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况中,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存在吸收犯所要求的密切联系,因此可以由后一个重度行为吸收前二轻度行为,而以交能肇事罪第三罪刑阶段定罪处刑。再次,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界定为过失,符合立法原则,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二、交通肇事者主观心态的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交通肇事罪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它直接关系到罪的成立与否和刑的轻重之分,随着解释的出台,理清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成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
10、罪,具体分为疏忽大意的交通肇事罪和过于自信的交通肇事罪该罪之所以被认定为过失犯罪,是因为肇事者对肇事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抱着一种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 目前,有关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其主观罪过限于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多是过失,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第一种观点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本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罪过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因此本观点在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上采用的是结
11、果标准说而且,从刑法典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界定来看,这两个罪过概念都是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为核心来衡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从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的确存在着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导致的结果所持主观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立法上或者采取结果标准说或者采取行为标准说,立法上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引起了学者的质疑第二种观点是最为宽泛的一种观点,它不仅包括故意,而且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这种大胆的思维 想法实在值得我们进一步商榷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看,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
12、因素看,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大多数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使意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可能性,行为人也认为能够凭借一些主客观条件予以避免,所以危害结果的真实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意愿的,是行为人根本不想看到的,因此行为人不可能去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包括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是笔者赞同的观点,此种观点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宗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与对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致的,直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论处即可。无论是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学说理论本身是各有
13、所取之处的,只不过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典在决定采取哪种学说观点时应该结合本国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而已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来看,之所以在立法之初将交通肇事罪设置为过失犯罪,是因为我国刑法典对该罪的认定更侧重于行为导致的结果。但随着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交通运输也急速地发展起来,它给人民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马路杀手 的出现也并非偶然,所以如果不换一种新的思维方式来考虑问题的话,交通事故对人民生命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破坏是不可估量的再加上一些机动车辆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比如醉驾、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超载驾驶等等,使我们越来越感到一味地将交通肇事罪限定在过失犯罪之内是对交通
14、肇事行为的极度评价不足,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亦应包括间接故意当然,为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修订的同时,也应当对该罪的法定刑进行调整。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这个概念上来讲,我们不难看出交通肇事罪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几类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区别于关联一直是学者们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沥青这几类犯罪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我们研究交通肇事以及对交通肇事的裁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我国刑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
15、草案)拟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即理论上所谓的“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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