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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与分析Word下载.doc

1、因为此类案件是由法院内部原因造成的,给申请人增加了执行风险,若不能顺利执结,往往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甚至四处上访。事实上此类案件确占上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笔者根据对开封市十个基层法院的调研情况,对财产保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与大家商榷。一、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诉讼保全的意义在于保证裁决的有效执行。一些法院虽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申请人收取了保全费,但由于忽视保全措施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审查把关,实际上未能达到保全效果,执行时困难重重,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顺利有效实现。1、查封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对查封财产的公示手续,致使查封物品失控,被执行人私自转移查封财产,执行时又无其他

2、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而保全时承办法官未按法定形式查封动产及不动产,查封状态不为其他人及有关管理机关所知,致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转移被查封财产对抗执行,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又难以证明,造成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2、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未造具清单或查封清单不详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

3、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保全时办案法官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分歧大,执行法官无所适从。3、保全措施不当,本该对保全财产异地扣押的,却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被私自转移,下落不明。尤其对一些企业及一些可能会转移查封财产的个人实施保全措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异地扣押措施。如采取查封措施后,出现当事人可能转移查封财产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变更措施,对查封财产进行扣押,以保证诉讼保全财产的安全。如某区法院在执行尹某诉某冶炼厂一案中,诉讼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36吨铅锭,当时该厂已经全部停产,厂里比较混乱,申请人

4、请求法院变更措施,异地扣押此批铅锭,但未被采纳,后36吨铅锭不知去向,当事人及法院多方查找,并报公安机关侦查,一直没找到查封的铅锭的下落。4、当事人弄虚作假将本不属于自己或根本不存在的物品提供给法院,审判人员未对保全标的物及其所有权进行认真审查,执行中对名义上已保全的标的物无法执行。如某区法院执行的某银行诉某公司一案,该公司经理向法院提供其财产机器设备清单,并同意法院查封保全,且在查封清单上签了字。执行中要处理查封的机器设备时,第三人某厂提出异议,主张查封的财产是该厂租赁给被告公司的,被告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法院审查确认查封财产确为该厂所有。5、生效判决规定的履

5、行期限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保全标的物暂时失控,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转移保全财产,当事人向法院反映情况后,审理庭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造成案件难执行。如某县法院执行的郭建伟诉某建筑公司一案,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的建筑设备一套龙门架。但在原告申请执行之前,查封标的物龙门架被第三人拉走,不知去向。据申请执行人介绍,其在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拆卸龙门架时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并要求法院及时采取措施,法院审理庭认为案件已审结,且已生效,应由执行庭处理。而此时正处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6、案件审理周期长,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甚至完全失去应有价值,致使案件难执行。这类情况,

6、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最为突出。基层法院普遍反映,交通事故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肇事车辆交专门的停车场看管,而停车场收费相当高(一般都在每天50元以上),待调解不成,一方起诉到法院后,再经法院一审、二审,到执行阶段,车辆的价值大大减损,扣除高昂的停车场看车费后已所剩无几,使诉讼保全有名无实。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加强审执环节的配合、协调,审判阶段要为案件执行创造、奠定条件和基础。在执行中,不少申请执行人反映,案件起诉之初,就是考虑到对方有履行能力才向法院起诉的,而经过一审、二审,义务人为逃避执行,转移、处理财产,致使案件难以执行,由此看出,审判阶段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非常必要。民诉

7、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因此,在审判阶段,法官发现有可能出现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时,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是采取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应向其阐明依据当事人主义不提供诉讼保全申请的法律后果。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义务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保全财产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8、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职权采取。2、发挥查封措施的公示效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查封财产。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保全的财产,一是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要告知其私自转移、处分法院查封保全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对公民个人、生产形势不好的企业的财产进行保全,不宜采取扣押而采取就地查封措施的,法院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保管。对此民诉法、民诉法适用意见、执行若干规定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从保护申请人的权益出发,从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探索是很有必要的。3、对不宜长期保全的财产,应及早通知当事人提供担保或及时进行变现,防止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现,保存价款。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应及早责令当事人对扣押车辆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由法院对停放在交警停车场的车辆及时采取异地扣押措施或委托拍卖、变卖该扣押车辆,保留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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