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被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起诉所称的工程款为3073398.77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本工程尚未结算和审计。2007年3月15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城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厉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以工程结算造价为准(结算造价由乙方自行编制结算书,经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核定为准,按总合同收费标准执行,93定额下浮10%)。”可是至今,未见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核定的结算资料。原告起诉所称的工程款为3073398.77元,是施工单位单方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不能
2、作为工程款实际结算的依据。2、工程款应向建设方结算,不应向答辩人要求结算和支付。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甲方同总包单位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的付款条件,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占工程造价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按甲方同总包单位所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结清款项”。经查,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分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与建设单位进行核算,甲方监督配合”、“甲方对乙方付款,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总包合同办理,甲方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余款由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配合,甲方监督”。显然,按双方约定,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向建设单位结算,答辩人所属的分公司配合。原告是不应当直接向答辩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3、的。鉴于答辩人至今未见本工程经建设单位核定的工程款结算文书,也未见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工程款审价结论书,更未见答辩人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资料,本工程实际也未经最后结算,答辩人的确也未收取本工程的工程结算款。故原告有何事实、有何理由和依据向本答辩人要求结清和支付其承包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呢?二、假如按被答辩人称“审定造价”为3073398.77元,工程余款也不应是1873398.77元,而应是52215.96元(工程“余款”)。经查,罗承包的二期工程项目5幢楼房,其中2幢交由王承包。原告承包了该二期工程项目5幢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在施工中,罗、王已先后支付了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等
4、合计2222035.49元。其中,罗支付了1396035.49元(有帐目和付款凭证以及由在罗工地管理人员罗明、严作证);王已支付了826000元(有王的出纳李和罗明签名的2009年2月9日2007年度工地水电工轻包工工资支付帐为准)。椐据协议书约定,“按工程结算造价(下浮后造价)收取乙方16%的管理费(其中总包单位管理费8%)”。3073398.77元10%=307339.88元(下浮10%);(3073398.77元307339.88元)16%=442569.42元(16%的管理费)。根椐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期为二年”。5%=153669.94元。即:3073
5、398.77元(假如工程审定价款)307339.88元(下浮10%)2222035.49元(已付工程款)442569.42元(16%的管理费)153669.94元(按假如工程审定价款应提留工程保修金)=52215.96元(工程“余款”)。 以上仅为有据可查的账目。据有关工程管理人员反映,上述已领工程尚未包括应当分摊的施工现场水电费和使用共用场地、设备费用,还有遗漏的款项和没有进行过协商的分摊款项均未列入其中。三、王是本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之一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经查,本工程共有42#、46#、47#、48#、49#房五幢,罗承包后,将其中48#、49#房转交王承包施工。施工中,王已领取了工程款53
6、82251元,同时也已支付给了厉水电安装工程款826000元。对此事实,有结算单为凭,并已经得到本工程财务人员的证实。可是,本案原告厉对王已经支付款的826000元款项未予认可,王亦尚未递交已支付给了厉水电安装工程款826000元相关单据。答辩人对厉、王的该行为,疑有串通欺诈之谦(本答辩人保留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权利),故王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必须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法院采取必要的措施,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四、本答辩人和所属分公司尚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的50万元的所谓二期启动资金(押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收取了原告的启动资金或押金。启动资金(押金)一说,纯系子虚乌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呈市人民法院答辩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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