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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docx

1、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

2、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 乡道建设,由县(省辖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三条 公路建

3、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未经发包方同意,中标承包方不得将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通过转包从中渔利。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

4、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 省、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公路改建确需中断交通时,国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发布通告;县道、乡道由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辖市级报纸上发布通告;施工单

5、位均应在改建路段两端设置绕行路线标志。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可从农民每年法定义务工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

6、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养护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公路养护划定料场和取水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料场和取水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

7、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五)采

8、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保护

9、措施,按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和线路行驶。造成公路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通行公路车辆的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吨,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八吨。 超过上述限度和公路及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应当事先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

10、贸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公路畅通。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立即修复。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应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进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

11、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1988年 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经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标号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

12、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号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擅自设置的,应在五日内拆除。 第三十七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路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

13、职务时,应持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执法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14、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改建、维修公路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财产损失和个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理单位失职和其他过错造成公路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监理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退还监理费用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

15、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公路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收费设施,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在十日内撤除;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费期限届满不终止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拆除收费设施;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收取通行费的单位擅自中止通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通行,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16、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加收应缴通行费五倍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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