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998年7月20日国家计委、教育部下发的计价费19981349号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二、高校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高级专门人才,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属于国家定向培养和委托培养的毕业生,如因本人原因不到定向、委培单位就业的,应向学校缴纳相应培养费。享受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等国家专业奖学金及享受艰苦行业、地区或特殊岗位定向奖学金的毕业生,因不服从学校派遣自谋职业的,应补缴在校学习期间普通专业的学费并返还定向奖学金、专业奖学金。除此之外,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不得对高校毕业生收取其他费用。三、高校不得以毕业生就业为由强制用人
2、单位捐资助学。严禁对毕业生进行“明码标价”,有偿分配。2、2001年2月12日教育部、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电200145号)第一条第二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搞”双轨”收费。坚决纠正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定向费”、“一次性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转专业费”或捐款等乱收费行为。严禁向学生强制服务、强制收费。对各种违规收费行为,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一经发现要依法查处,决不姑息。3、2001年6月12日国务院纠风办和教育部下发的国纠办发(2001)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
3、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15、不准违反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等教育收费规定,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16、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1年高等教育收费要稳定在去年的水平上,不得再提高。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形式搞“双轨”收费,禁止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赞助费”、“扩容费”、“定向费”、“一次性建校费”、“跨地区建设费”、“转专业费”或“捐款”以及向学生强制服务,变相收费等。4、2004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的国办发200426号关于2004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二、要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
4、不再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学校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和降分高收费;严禁向学生收取转专业费、定向培养费、扩招费、专科升本科费等国家统一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严禁以改学分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处理、处罚依据1、1996年7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96第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八、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2、1993年1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的中办发1993第18号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
5、五、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3、2000年02月12国务院日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4、年月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中发1990第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八、对目无法纪,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
6、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这些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5、2002年6月3日修正颁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
7、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6、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九、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财物、赔偿损失;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原文1、国发1996第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2、中办发199318号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3、中发1990第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4、计价费19981349号关于对普通高校毕业生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5、教电200145号关于2001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6、2000年0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7、国纠办发(2001)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8、国办发200426号关于2004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9、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10、2002年6月3日修正颁布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