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委托代理人焦元章,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许花玉,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朱昌奎,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欧香红,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
2、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XX年5月7日止,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还(含已逾期借款本金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元(扣除20XX年5月18日还借款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
3、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元,12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
4、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20XX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20XX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XX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6000元。截至20XX年5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还(含未到期的借款)。 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身份证明、被告
5、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6、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己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元(计算至20XX年5月18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
7、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人各自保证份额,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
8、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于20XX年12月18日签订的43040130130900598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
9、借款本金元,并自20XX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830元,合计166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彭家旺、许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0、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社 生二0一0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
11、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篇二:民间借贷判决书XX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原告XXX,男,197
12、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XX县XX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被告XXX,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家住XX县XX镇XX路XX号。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诉称,20XX年3月2日,被告XXX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当日原告从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被告XXX20万元。之后,被告按本金20万元支付月利息7000元至
13、20XX年3月,20XX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月利息6000元。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本金。该借款系被告XXX夫妻共同生活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X与其妻子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XX年7月按月2%计算至归还之日,暂计于20XX年6月底为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被告xxx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日,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xxxx同意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xxx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签订本约之同时,由xx
14、x给付xxx,不另立据。二、借款期为一年。三、若xxx未按上述事项执行,须向x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每日5%收取。”原告王礼勤于同日通过其妻xxx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xxx银行账户。被告xxx于20XX年3月31日、4月30 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XX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1日分别汇入xxx账户各7000元,于20XX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别汇入xxx账户各6000元。嗣后,被告xxx未向原告王礼勤还款,原告xxx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存款明细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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