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办法所称的附属物,是指附属于房屋的防护墙、水井、屋外厕所、停车亭、杂物房、畜栏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代管人,包括依法代管房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和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房屋的法人或公民。四、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是指道路交通、河道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电消防、公共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建设工程。五、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三)用地文件和用地界限图;(四)被拆除房屋平面地段图和产权审查证明
2、;(五)拆迁计划、安置方案;(六)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六、房屋拆迁公告,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能够采取张贴、登报或其它形式。公告事项应包括建设项目、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批准拆迁范围、安置形式和地点、过渡期限、搬迁和拆迁期限等。被拆除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将公告事项如实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七、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房产交易、产权和使用权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同时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出具有关房屋产权的审查证明。暂停办理有关手
3、续的期限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逾期未经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八、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九、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受委托实施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所成立的临时性拆迁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市政建设有关拆迁事宜,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或进行拆迁行政处罚。十一、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协议书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拆迁人不得拆除被拆迁
4、人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均可依法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不得强制拆迁。十二、房屋拆迁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能够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协议公证;一方要求公证的,另一方应当配合办理,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一方承担。依法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或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所需证件、材料齐全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公证书或办毕有关手续,公证费或证据保全费由拆迁人承担。十三、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借用凭证为计户依据。十四、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原居住面积,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原设计功能是卧室或者适宜作为卧室
5、,并实际用作居住的室内净面积。十五、房屋拆迁可采取作价补偿安置方式。作价补偿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的不同地段、区位及该房屋的结构、成新予以确定。作价补偿计算公式为:作价补偿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是指原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相等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作价补偿安置方式:1、被拆迁私有房屋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2、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3、被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作价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十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安置房,是指每套安置房应
6、当设有独用卧房、过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其中使用面积:厨房不得小于45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2平方米,过厅不得小于8平方米,阳台不得小于3平方米)。安置房标准房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105平方米的,能够分房型安置。杂物间和集体停车亭不计入产权调换面积。十八、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批准的同一拆迁区域内的安置;就近安置,是指在市辖区的范围内与拆迁区域相同土地等级地段并相邻区域上的安置;易地安置,是指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办法所称边缘新开发区,是指土地等级在五级、六级的地段。十九、就地安置的,与原房等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
7、算。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易地安置增加居住面积,根据不同地段等级,调整应增加安置面积幅度,并按标准房型安置。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65平方米的,应按65平方米安置。原房屋建筑面积和因安置地段等级的不同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算。拆迁安置中,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后,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结算;10至2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再超过部分,按商品价结算。二十、企事业单位厂房及仓储类非住宅用房实行易地安置。二十一、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计算人均居住面积时,无常住户口或实际无常住的人不列入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
8、况的人员在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时,应列入人口计算:(一)现役军人(不包括已结婚定居的);(二)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在外地(包括马尾、远郊)工作的无批地建房;(三)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集体户、无分配住房的人员和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四)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学生;(五)因入托、入学户口由本户迁出的儿童、中小学生;(六)出国、出境未超过批准时限现尚未定居的人员;(七)在押劳改、劳教人员。二十二、房管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公房承租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一)在本市城区另有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已达到65平方米的;(二)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以上无常住的(包括仅在房间中放置生活用品而无实际居住的);(三)虽有常住
9、户口但属挂口、挂户的。二十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特殊用房建设项目,是指涉及高级统战人士、军以上离(退)休干部建造住宅的建设项目,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能够易地安置。二十四、拆迁出租、出借的私有房屋或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或不要求产权调换的,均应当按原出租、出借的全部(包括按比例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不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当继续保持。拆迁人与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持原租赁、借用关系的有关事项;协议应当同时抄送承租人、借用人;承租人、借用人认为协议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能够要求协议双方纠正或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不实行产权
10、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与原房承租人、借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二十五、依法继续保持原租赁、借用关系的出租、出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借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借用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拒签;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原租赁、借用合同约定拆迁时解除租赁、借用关系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时自行搬迁腾房,不得借故拖延。二十六、拆除经法院判决限期收房而拆迁时期限未到的房屋,由所有权人提供临时安置房或参照临时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后,使用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及时搬迁。二十七、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的房屋,是指私房、单位自管房出租、出借用作个体工商经营性用房的。未经规划部门批
11、准、房管部门确认,私自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在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就地、就近安置的,安置价按 元平方米结算;易地安置的,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2、在1984年1月5日至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且持有有效工商
12、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安置价按不同地段等级区位拆迁规定的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的80结算;3、在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论是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一律按住宅用房实行安置和补偿,但可优先照顾购买经营性用房,且按拆迁规定的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结算。二十八、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典权人应将拆迁公告内容通知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抵押权人、典权人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能够由抵押权人、典权人代交安置房差价,但抵押、典当民事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原所有权人不予变更;抵
13、押权人、典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抵押权人、典权人按私房承租的规定办理,被拆除房屋作价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持存公证。二十九、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协、工、青、妇组织(不包括外地驻榕机构)拥有产权自用的办公用房。国营商业、服务业,是指隶属本市商业系统的国营商业、服务业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经营性用房。所称原房用途、面积,是指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性质和原建筑面积。房管部门的国有房屋(住宅用房)原房面积包括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向其它单位或个人承租的房屋,或者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出租、出借给其
14、它单位、个人经营(不包括本单位职工承包经营)的房屋,不适用上款规定。三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有关产权调换协议,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迁人归还给房管部门的安置房应当经房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安置时,公房承租人应当持安置房屋通知单到当地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后,拆迁人方可将安置房交给承租人使用。三十一、对使用违章建筑的被拆迁人,一律不予补偿,原则不予安置,但居住确有困难并实际用作卧室自住的,应给予适当安置。三十二、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其结构、等级、成新评定后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对经批准建设但未定期限的居民房屋,给予补偿和安置。三十三、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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