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项目子项1 行政许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2、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1.受理责任: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进行公示受理。2.审查责任:对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进行审查,提出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核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不准予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决定,不准予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
3、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6.办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对不履行
4、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5、;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2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9项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由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实施。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讲经、讲道的审核意见。作出准予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或不准予的决定,不准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准予许可
6、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讲经、讲道活动进行监督,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未依法公示材料,未一次告知需要补正内容,未书面说明不不受理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3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
7、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8项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由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实施。对书面申请材料及携带物品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作出准予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或不准予的决定,不准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及宗教用品相关证明材料,信息公开。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进行监督,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4 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审批【行政
8、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
9、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审核意见。作出准予印刷或者不准予印刷的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批准文件,公开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6.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的;7.办理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5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批准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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