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 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调解处理物 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 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 关的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 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 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 促进物业服务
2、行业发展。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 水平。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围 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 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 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 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 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
3、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 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 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 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和省有 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物业管理区域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
4、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 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二) 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 米。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 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 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住宅小区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 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 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5、第十四条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 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 库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 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 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 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
6、 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 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住宅小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 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 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专业经营 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具体办 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 管线和计量装置。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建
7、设的住宅小区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 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制定。第十八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 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 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 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
8、、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 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第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 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 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 对项目的规 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 管理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 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参与监督。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 前,应
9、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 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 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 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 应当一致。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 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一) 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 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三) 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
10、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室外燃气、 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 置;(五) 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 防设施建设;(七) 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
11、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 的隔离设施;(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 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 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 与相关 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 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
12、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一) 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 业主名册;(五) 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 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 资金支持。第三章
13、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匚)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 政府应当在三十日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
14、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 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将其成员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书 面公告。第三十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容;(二) 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 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 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对前款规定的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在物业管 理区域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 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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