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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文档4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山东省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版全文文档 2、篇章2:城市规划工作内容文档 3、篇章3:广西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出台文档 4、篇章4: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呈现五大亮点文档 山东省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该如何制定又是如何实施的呢?下文是山东省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篇章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

2、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港口、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

3、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

4、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建设规划。 第十条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先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5、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以及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风

6、景名胜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

7、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的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8、门或者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城市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大城市超过百分之二十

9、五,中等城市超过百分之四十,小城市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七)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局部调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程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洪、

10、防爆、抗震、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规划要求,控制建筑密度,限制零星插建,注意城市风貌,提高综合效益。 第二十六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七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已经在市区的,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加以调整。 城市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以改善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重点,对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及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应当进行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确定

11、搬迁的单位,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逐步搬迁;城市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建的地区,不得进行与改建规划不符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广泛宣传。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

12、机关写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13、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还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

14、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在办理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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