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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保障及时向第三人赔付交强险保险金文档格式.docx

1、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作出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幸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同时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二、现行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保障及时赔偿保险金方面的立法缺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

2、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能够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能够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又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的通知。条例第28条也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这些规定虽确信了受害人有权猎取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但将赔偿给谁的主动权交给了保险公司,或给予了一定限制,即公安机关通知、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该赔付保险金的时限规定,也是从有利于保险人一方作出的,万一保险人借故一直不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

3、保险金协议,那10天的规定就对其没有一点约束力,也就构不上拖延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综上立法缺陷,阻碍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有的功能,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难以充分地实现该法的直接目的和全然宗旨。三、存在立法缺陷的缘故笔者认为,这些立法缺陷存在有其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因素:(一)以人为本,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目的没有得到完全地贯彻落实,袒护保险业部门利益的旧思想还未根治。如对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分项赔偿,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低,财产限额高,交强险保费暴利等差不多上例证。(二)受其他险种理赔方式的思维定势阻碍。一般保险理赔差不多上由被保险人先

4、自己垫付钞票物,然后依照垫付的证明,由保险公司审核,其认为符合约定的就给予理赔,否则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始终处于事后赔偿这种状态,甚至他们还掌握了赔多赔少的幅度权限。因此,出了事故要求保险公司主动先赔付保险金,在中国的保险业依旧有一定难度。(三)何种机制更能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救治,死者家属先得到初步慰藉,立法者内部之间存在纷争。有观点认为能够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来达到此目的,但救助基金使用范围依据现行交通安全法,怎么讲较为狭隘,且设立救助基金制度,包括救助基金机构的设立和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治理和监管等方方面面,牵涉到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因此,如何使用、治理

5、救助基金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专门难短期内实现,而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则难免触动保险业的利益。(四)一些法学理论的滞后阻碍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进展。一个是合同相对性原理,交强险合同中的缔约保险公司无须直接向合同缔约主体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交强险合同尽管属于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涉他合同,但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理,以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假使保险公司存在不履行交强险合同的违约情形时,也只能向交强险合同债权人(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义务直接向交强险合同

6、以外的主体(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另一个确实是抗辩权,若给予受害者直接索赔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能否对抗受害人学术界存在争议。对此,学术界大部分观点认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只有在约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才具有实质意义。而随着责任保险的进展,约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适用空间越来越小,反之,出于爱护受害第三人的公共目的,各国立法都趋于将此种权利通过法律加以确立,特不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几乎都被法律给予了不附抗辩事由请求权的性质。四、立法缺陷带来的危害该立法缺陷的带来的后果是:(一)损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利于保障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

7、的首要目的。因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不能在受害人需要的时候赔付到位,就不能发挥它在各时期的功用,假如受害者由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不能及时赔付,延误了最佳治疗时刻致使死亡或伤残,到最后,再多钞票的赔偿又有何用。(二)受害者与肇事者冲突依旧,甚至更为激烈,阻碍社会稳定。当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会依靠于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又无严格的赔付时限,加之受害者大多数保险意识不强,总认为谁惹祸就找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发生受害者家属打伤、非法扣留肇事者、砸毁肇事车的现象。(三)诉讼案件增多。受害人的申请保险金赔付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受害人只能求助或乐于诉讼途径。现在普遍的共

8、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假如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作为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有驾驶员、车主等。这种诉讼机制,虽有其合法性但一味的依靠法院解决的处理机制,使法院的诉讼案件骤增,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保险公司自己也白费财力、物力去应付诉讼,驾驶员或车主则白白承担诉讼费用。(四)法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审查处于尴尬处境。受害者为得到医药费及时救治,又不承担保全或先予执行错误的后果,往往会选择扣押肇事的机动车辆,机动车扣押势必定会造成一定的停运损失。可依据交通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未超过限额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因此,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向谁

9、先予执行让法官处于选择适用法律的混沌与茫然之中。尽管有人会讲,当事人申请保全,如有错误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作为一名法官,难道就没有未能正确行使释明权的责任吗?五、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及时猎取交强险保险金的几点立法构想(一)设立可由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保障受害者的直接请求权。直接请求权是顺应责任保险日益弱化其爱护被保险人的目的,强化爱护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的潮流而出现的。它表明了责任保险越来越倾向于使得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关系,脱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进展趋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设立,能够成为受害第三人保障自己合法权利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径。现在我国只规定能够将保

10、险公司一起起诉。但未给予其直接要求理赔的权利。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是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确认,无疑是一个立法进步,但笔者认为,仅有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明确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相应地,以后的立法必须明确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以下职责和义务: 1、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拖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预备,可尽快落实受

11、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同意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还应当负有注意义务。为了幸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通过协议方式或者单方面放弃合同项下的权利的方式,侵害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实现,应当在立法中规定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实现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6条第一款就规定:“保险人对基于责任

12、保险关系所生的损害补偿债权所进行处分,对第三人不生效力。”这一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和条例应增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除非受害人差不多从被保险人处获得充分之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 4、应当明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随意约定免责条款,也不适用“排斥讲明及担保原则”。所谓排斥讲明及担保原则,是指保险人不得以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即被保险人违反了一般保险合同中的如实讲明和担保义务)来对抗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从而保证了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快速而可靠的赔付,以实现交强险的直接目的。而在一般责任保险中,

13、假如被保险人的陈述不实、隐匿、遗漏、违背担保或欺诈,保险人能够终止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这一原则关于法定的交强险不应适用。国外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中,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违反保单规定的赔付先决条件而拒绝承担责任,惋惜的是我国刚刚颁布的条例无此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交强险制度应当吸取国外法的成功经验,增设此类规定。(二)立法可明确规定直接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进行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假如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一旦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

14、小。因确立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出来之前,受害者能够申请先予执行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用于治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有过错的,受害者能够申请保全交通事故责任最高金额保险金,后由法院依照事故责任是否明确及受害人伤情、受害人申请,监督支付治伤费用。不要一味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垫付。因为没超过交强险范围,大部分情形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赔付。如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能理智地对待赔偿问题,可不能总纠缠肇事者不放。同时也能够让赔偿一次到位,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现在专门多交通事故一发生,交警就要求肇事者提供事故押金、扣车等老一套方法,让肇事者先付点医

15、疗费,结果肇事者一次性赔不起,受害者只好起诉保险人,保险人将不足部分赔付后,肇事者又要进行另一次诉讼,将垫付的费用理赔,使得一起事故多次诉讼,耗时耗力。因此讲交警为了人的生命健康所采取的这种不得已的行为,从道德上讲是值得赞同的,但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有些越权或滥用职权,全国人大制定的交通安全法并未授权给交警扣押金的权利,扣车也只是鉴定的需要,鉴定完成就必须放车。(三)引入对受害第三人的“暂付款制度”。 我们明白,在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之后,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需要一个过程,而关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笔抢救费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国外的交强险制度大都规定了“暂付款制度”。所谓暂付款制度,是指“在调解机关或司法机关尚未就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做出决定,受害人因而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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