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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Word文档格式.docx

1、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在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大量分析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从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未来。乌油污染案的背景是,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为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因乌油

2、流失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 1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二种意见是林某应当赔偿损失。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二,林某存放油罐

3、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造成泄漏的各种情况,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做好配套泄漏事故他及其他事故应急与处理措施,防止出现乌油泄露的意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乌油污染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的加入因素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我们透过案情的表征,注意到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这些属性就成为行政调解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路径之一的重要基础和因由。 2第一,政府干预性。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

4、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作出的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专业污染防治法中也都规定了政府管理主体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的调处问

5、题。与我国相类似的是,日本1972年修订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确立了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作为日本公害处理的经济管理主体,同时赋予其要求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进入现场调查以及准司法性质的裁定权等权力。日本著名的香川先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件就是于1998年由该中央公害调整委员会调解结案的。 3目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而在一般的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是不会直接干预和介入的,这是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经济法特征的表现之一。第二,专业性或者经济性。与传统侵权“侵权人受害者”的范式相比,环境侵权则一般为“侵权人环境受害者”模式

6、,掺杂各种环境要素等中间环节,使得环境污染致害过程更加复杂,同时环境污染案件往往交织“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等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侵权形态,对污染事故的调查取证和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专业技术性的要求。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累积性加重了环境纠纷中举证与证明的难度,环境侵权纠纷的调查处理过程常常需要运用高度专业化的环评措施进行分析、论证,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涉及较强的专业性。这从本案认定农田、鱼塘遭受损害与乌油泄露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第三人打开阀门的行为性质以及乌油泄露对周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就可见一斑。第三,综合性。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综合性特征

7、是由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具有复合性、层次性所决定的。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涉及的法益不仅有环境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个体权利,也包括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弱势群体与作为污染者的企业集团之间的社会化利益,甚至国家环境利益、公共利益等,还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等民事权利,环保部门等经济管理主体的行政权力,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生存权等宪法性权利。本案就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即林某与污染受害者之间的环境侵权赔偿关系,林某与第三者之间的一般财产侵权关系,环保部门与林某之间的环境行政执法关系,林某的私权与公共环境利益的关系等。而且,环境纠纷的救济与补偿,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如污染者对受害者的民事

8、损害赔偿、对环境污染者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制裁以及集团公益诉讼等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传统手段以及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等新型调整手段。第四,外部性(公共性)。在空间上环境污染的损害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的人或者物,在时间跨度上不仅损及当代人的利益,很可能还会损害代际公平并危及后代人的预期利益,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区别于具有特定受害者与侵权人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乌油污染案就造成了对整个下游农田和鱼塘环境的破坏以及不特定多数污染受害者的财产损失,损害后果严重且具有延续性。而且,就环境污染导致的对整个环境的影响和对生态系统的破坏这一层面上的损害,受害主体缺位或者说只存在社会整体利益这一

9、抽象化的利益主体,恰好佐证了环境污染所具有的公共性,这就使得环境侵权救济不再仅仅是加害者与直接受害者之间的私人赔偿。根据上述情况,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体现出的各种经济法特性密切关联,相互制约。正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公共性和专业性,政府才会介入和主导;正是政府的调解干预才使得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手段更加多样化,从而使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呈现出综合性的特点。总之,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社会性、一定的价值正当性、间接性、复杂

10、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点, 4法律才授权经济管理主体干预、调解环境侵权纠纷,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宿,平衡协调个体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的特殊保护和纠纷较为妥当的解决。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的运用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5主要是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均,社会结构不协调的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是市场经济改革发展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的必然结果,

11、直接源于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经济力量悬殊和自然原因等影响, 6因此,经济法在追求形式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以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原则来校正传统民法理论形式公平、平等的缺陷,实现经济社会化条件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的实质公平。 7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相对于污染者即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两者都是民法、民事诉讼法上抽象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但是污染者多为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实力的企业法人,而污染受害者往往是在认知、防御和诉讼能力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居民和自然人,环境侵权案件主体地位的实质不对等,要求对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在这一方面,可以效法经济法

12、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环境侵权纠纷解决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第一,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进行界定。无论是民法、环境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都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给予了倾斜性保护。但是,有关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能够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的前提是法官将某一侵权案件的性质识别为环境侵权案件,特别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因室内装修空气污染、热力污染、电磁辐射污染、振动污染等新型环境污染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案件性质准确认定并进而作出

13、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判断,就需要借助经济法理念和手段从广义的角度对环境侵权案件做出界定。第二,放宽对环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一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否则法院将以原告不适格而不予受理。为了侧重保护分散的环境污染受害者,使其形成合力,同时发挥公民参与环境监督与保护的作用,许多国家放宽了对环境侵权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学界也普遍认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著名的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就已有哈尔滨市民向哈尔滨中级法院递交了中国首个跨省

14、“下游居民起诉环境污染赔偿案”的诉状,当然,目前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此案尚未明确表态。 8此类案件就需要法官运用对受到污染的市民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则,进而放宽对环境侵权案件中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其有权为其生存的环境而诉诸于法律手段。同时,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也是进行环境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前提,我国黑龙江省鸡西市梨区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就是一例,该案即由区政府作为当地环境污染受害主体的原告,并最终获得275万元的赔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梨树区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9这个司法解释,开创了

15、政府通过司法渠道行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先河,但政府提起环境侵权纠纷的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和推广。第三,在环境侵权责任界定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官会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严密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以环境为媒介,有复杂的作用机理和专业性的特点,而且司法实践中污染后果往往又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在环境侵权诉讼中适用严格的因果关系论,将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在环境侵权赔偿的案件中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一方面受害者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者的人身或者财产已经遭受或者正在遭受损害即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就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10通过在环境侵权污染案件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实质上就是在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第四,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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