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日本通说认为,作为会议体的一般原则,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其权利,就审议事项进行质询,经营者履行其义务,就股东的质询进行合理说明,实属当然之举,即使法律中无此规定,该权利义务关系亦已存在,因此,该立法并非是在创制一项新的权利义务,只是以法律条文这样更加明确的形式对原本就存在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2立法确认这项权利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大会会议流于形式,确保股东大会会议运营的公正性,使股东大会成为真正意义上能够进行实质审议的场所。3 (二)股东质询权(董事等说明义务)的性质 日本通说认为,股东大会是会议体,基于会议体的一般原则,向作为会议成员的股东提供就议题质询讨论的机会是理所应当的,股东质询权不
2、是一般意义上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这项权利源自股东大会的会议体功能,其性质属于股东的股东大会参与权。4 (三)现行日本公司法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制度概要 日本于2005年制定了公司法典,这是日本的现行公司法,它基本继承了上述原商法中有关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内容,其在第314条明确规定:“董事、外聘会计、监事及执行官在股东大会上被股东要求就特定事项进行说明时,应就该事项进行必要说明。但是,在该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就该事项的说明会严重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及具有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正当理由的场合,不受此限。” 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务省令”,是指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2006年2月7日法务省第12号令),基于该
3、规则第71条的规定,董事等除上述公司法第314条但书规定的场合之外,在以下四种场合也可以就股东的质询事项拒绝说明,这四种场合分别是:第一,就股东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有必要调查的场合(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71条第1项)。但是,股东于会议日期相当期间之前,就将在股东大会上提出质询的事项通知了公司时(同规则第71条第1项第1目),或者经营者就该事项进行说明尽管有必要调查,但该调查极其容易的场合(同规则第71条第1项第2目),董事等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在股东大会上就该事项进行说明(同规则第71条第1项括号内加注)。第二,就股东要求的事项进行说明会侵害公司或他人权利的场合(同规则第71条第2项)。第三
4、,股东在该股东大会上就实质为同一内容的事项重复要求说明的场合(同规则第71条第3项)。第四,除前三项所规定的场合之外,就股东要求说明的事项具有其他正当拒绝理由的场合。 (四)小结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日本的立法和学说并没有将股东质询权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派生权利,而是从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运作的必要性出发,将其作为股东大会参与权的一项内容加以体系化,这种体系化的结果表现在对以下各种具体问题的解释中。 二、日本董事等说明义务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一)质询权人、说明义务人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1质询权人 股东质询权是一项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所以可行使股东质询权的必须是实际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5、的股东或者股东的代理人。5 2说明义务人 说明义务人是就股东大会实际会议目的事项(含表决事项和报告事项)须承担责任之人,根据日本公司法第314条的规定,说明义务人分别是董事、外聘会计、监事及执行官。除此之外,在解释中,说明义务人还包括股东大会议长、会计审计员、行使了股东提案权的股东。 (1)董事、执行官 董事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以及股东大会议题、议案的提案人必须就股东大会上的表决事项向质询股东履行说明义务。此外,为了明确经营责任,董事还须就股东大会上的报告事项(含营业报告和财务报告),向质询股东说明公司营业的经过以及财产、盈利、亏损的状况。6董事上述义务基本上也适用于执行官。 (2)监事 日本公
6、司法没有就监事与董事的说明义务加以区分,但鉴于监事的职务及权限与董事有所不同,监事不对股东承担经营责任,故监事说明义务的主要目的是在股东大会年会上基于审计报告书中出示的审计结果,在与股东大会议题相关的范围内就审计内容进行说明。 (3)外聘会计 外聘会计必须出席会议目的为审批或报告财务报表的股东大会,当有股东提出质询时,须进行必要的说明。7 (4)股东大会议长 日本公司法第314条没有将股东大会议长列举为说明义务人,股东大会议长的职责是维持股东大会会场秩序、疏导股东大会议事运营,故其本身并不承担就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即表决事项和报告事项)的说明义务,但如果有股东就股东大会的议事运营程序提出了质询,
7、应该由股东大会议长就此进行说明。8 (5)会计审计员 会计审计员也不在日本公司法第314条所列举的说明义务人之列。但是当股东大会年会上通过了要求会计审计员出席会议的决议时,会计审计员必须出席股东大会并就审计陈述意见(日本公司法第398条第二款)。 (6)行使了股东提案权的股东 日本公司法第31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了股东提案权的股东必须履行说明义务,但是基于会议体的一般原则,当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其提出的议案进行质询时,提出议案的股东应该进行必要的说明。9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程度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日本公司法第314条但书以规定“可拒绝事由”的方式划定了董事等说明义务的范围。即在
8、股东的质询事项与会议实际目的事项无关等场合,经营者可拒绝就股东的质询进行说明。根据这一规定,股东质询事项的范围必须与每期股东大会的实际目的事项(表决事项和报告事项)具有相关性。一般认为,股东可行使质询的必须是对理解会议目的事项构成必要附加信息的事项。10因此,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和程度,也应该以是否构成了股东理解会议目的事项所必要的附加信息为标准进行判断。 (三)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方法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1质询权行使方法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日本公司法第314条所保障的股东质询权必须是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的权利,所以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出席股东大会,当然,股东也
9、可以洗派代理人行使质询权。既然该权利是在会议上行使,那么行使方式应该以口头质询为主。不过鉴于存在提问内容复杂或提问项目较多的情况,适当采用书面材料既可节约提问时间,回答该质询的董事等也可相对较容易地把握股东质询的要领,因此,质询权行使人也可以向会议提交书面材料作为口头质询的辅助。11 2.董事等说明义务的履行方法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1)说明义务的一般履行方法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对于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董事等应该基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日本公司法第330条,日本民法第644条)与忠实义务(日本公司法第355条)诚实地进行说明。因为股东质询权是从股东大会会议体制派生出的一项权利,所以
10、董事等说明义务在股东大会上以口头形式履行即可,股东无权以履行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董事等提供书面资料。 (2)股东质询通知书、“一揽子说明”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股东可以提前将要在股东大会上质询的事项书面通知公司(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71条第1项第1目),这样做的法律效果是:在股东大会上,说明义务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就股东的该质询事项进行说明(同规则第71条第1项括号内加注)。质询通知书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等以需要调查为由封杀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不过,股东大会召开前蜂拥而至的质询通知书也对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对此公司想出的应对办法就是进行“一揽子说明”,12具体
11、的做法是董事等在股东大会上,既不阐明预先提出质询通知书的股东是谁,也不等预先提出质询通知书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正式提问,而是先声夺人地就质询通知书中相关联的、重复性的问题进行“一揽子说明”。 通说认为,质询通知书只是股东将要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质询的事项向公司进行的预告,鉴于股东质询权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的一项权利,因此,向公司提出质询通知书并不意味着已经行使了质询权,提交了质询通知书的股东如果要行使质询权,还有必要在股东大会上就该通知书中预告的事项正式向董事等提出质询。13也因此,董事等在股东于股东大会上正式提出相关质询之前,针对质询通知书上的提问所作的“一揽子说明”只是自发性说明,不是履行日本
12、公司法第314条规定的说明义务,14提交了质询通知书的股东在董事“一揽子说明”完毕后进而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时,董事应在合理判断会议目的事项所必要的范围内,进行补充说明。 (四)违反说明义务的效果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关系 股东质询权是一项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对该权利的侵犯首先将会因为决议方法不公正或违法构成对股东大会决议效果的负面影响,其次才产生违反说明义务者责任问题。具体而言,董事等在股东大会上不给股东质询机会、不当拒绝说明、进行了不真实的说明或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说明不够充分,这些都是股东大会决议方法不公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表现,都将构成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因(日本公司法第831条第一款第1
13、项)。有以上行为的董事等除了将承担违反遵守法律义务、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同法第305条、第330条),还将被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同法第976条第9项)。 三、理论借鉴股东质询权与股东大会会议体的法理关系 作为公司主权机关的股东大会以会议的形式展开活动,在股东大会会议上,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公司的统一意思,该统一意思对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的少数派股东与具有约束力。然而,多数派的意思不仅仅因为其为多数而当然成为公司的统一意思,多数决原理的合法性是以尊重少数派意见为前提的。换言之,只有在可以进行实质性质询答辩及讨论等合法议事运营程序下所产生的多数决结果,才具有作为会议体
14、统一意思的合法性。股东大会上股东的质询权以及董事等的说明义务也是基于该会议体多数决原理在理论上被认可以及在立法上被明确的,因此,股东质询权虽然在功能上具有获取公司信息的效果,但其实质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而是股东的一项股东大会参与权。 以上对日本相关制度、学说的考察也验证了这一点,即:第一,就股东质询权以及董事等说明义务的法理依据,日本通说认为:这是会议体的一般原则,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经营者在股东大会上履行说明义务,实属理所当然;第二,基于该会议体原则,质询权行使人须是可作为股东大会会议成员且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第三,同样基于该会议体原则,说明义务人是就股东大会实际会议目的事项须承担责任之人;第四,质询权与说明义务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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