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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Word格式.docx

1、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 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 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 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 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 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 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

2、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 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 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3、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 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 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

4、值增值责 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 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 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 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 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和监督。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

5、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 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 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四) 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 对其进行奖惩;(五) 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 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一) 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 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

6、制力和竞争力, 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 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 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 进管理现代化;(五) 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 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

7、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 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 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 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畐9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畐9总经 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三) 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 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 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四) 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8、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 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 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 负责人的奖惩。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 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 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

9、程。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 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 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 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

10、的分立、合并、破产、 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 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 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五

11、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 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 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2011年1月8日删除)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 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

12、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 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 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 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 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

13、国有资产流 失。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 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 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第三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 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第三十六条所

14、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 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十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 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 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 人。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国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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