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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龙,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8年6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袁拓,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勇,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沅江市粮食局职工,住(略

2、),系被告人袁拓的叔叔。 原审被告人张洋,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周志锋,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沅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

3、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黄峰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曹冲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次;被告人林建宏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郭佳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2次;被告人郭龙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袁拓聚众斗殴1次;被告人张洋故意伤害1次;被告人周志峰故意伤害1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冲、林建宏、郭佳、黄峰、张洋、周志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冲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

4、信设施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峰、曹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起了积极参加作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峰、曹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建宏、郭佳、郭龙、袁拓、张洋、周志锋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峰、曹冲、林建宏、郭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拓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佳在致伤曹云高、郭阳春的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洋、周志锋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龙、袁拓

5、、张洋、周志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曹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

6、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林建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郭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郭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袁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周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黄峰上诉提出:1、自己未参加聚众斗殴,也未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斗殴案并未在当地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审量刑过重。3、伤害案中自己属于防卫过当,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

7、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曹冲上诉提出:1、聚众斗殴自己不是主犯;2、故意伤害案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林建宏上诉提出:1、聚众斗殴未积极参加;2、故意伤害案中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重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郭佳上诉提出:聚众斗殴自己未动手,是去看热闹,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峰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冲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宏

8、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1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佳聚众斗殴1次、故意伤害2次;原审被告人郭龙聚众斗殴1次;原审被告人袁拓聚众斗殴1次;原审被告人张洋故意伤害1次;原审被告人周志峰故意伤害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 2007年10月一天晚上,上诉人曹冲、林建宏、郭佳和梁伟、孙放、喻强(均在逃)在沅江市一中南校门前因琐事与原审被告人郭龙、袁拓及龚建立(已死亡)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曹冲得知郭龙等人在街上寻找自己,便告知上诉人黄峰,于是黄峰打电话叫黄志伏(另案处理)准备凶器组织人员。当晚,曹冲、林建宏、梁伟等人组织二十余人,手持砍刀、开山刀、钢管、汽油弹等作案工具,租

9、乘面的车在沅江市区寻找被告人郭龙一伙准备械斗。郭龙、袁拓和龚建立商量对策后,龚建立打电话通知益阳、南县等数十人带凶器来到沅江市政府旁的马路上集合,后在市区原国土局附近碰面,双方人员下车准备械斗时,孙放丢放一枚汽油弹,对方朝天鸣枪后,双方逃离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诉人黄峰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梁伟打电话给他,要他去一中南校区,他去的时候,曹冲和乐川芬子一伙人吵起来了,过了两、三天的下午五点多钟,他在银光路爱民门诊打吊针,梁伟找到他,讲乐川芬子喊了人在街上找曹冲他们,他们都讲跟乐川芬子搞一架。他就讲:你们想搞就搞。然后梁伟要他搞些刀来,他就打电话给黄志伏,要黄志伏准

10、备一些刀,要曹冲他们去拿。黄志伏讲刀借给别人了。他讲能马上搞回来不?黄志伏讲想办法。然后他要曹冲同黄志伏联系,到湘运车站去找黄志伏拿刀,他还要黄志伏帮忙喊了手下的老弟七、八个人来帮忙,然后又打电话给东区的美人鱼叫他们帮忙喊了几个人,喻强打电话喊了东区混的一伙人,加上他手下的喻强、孙放、熊猫、汤伟、曹冲等十几个人,大约有四台面的车的人,到了晚上九点钟左右,他打黄志伏电话,黄讲在湘运车站,于是赶过去,黄志伏讲喻强他们四面的车的人刚走。就去天上人间玩了。 上诉人曹冲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黄峰、郭佳、孙放等人在一中南校区碰到乐川芬子等四、五个人,经过时看了乐川芬子,她问瞄什么?他

11、讲瞄不得哒,双方吵了起来,差一点动了手。曹冲一伙不服气,晚上每人拿把杀猪刀(黄峰未去),到邮政宾馆看见了乐川芬子,冲到邮政宾馆门口时,看见对方一伙有二、三十人拿绑杀对他们冲过来,他们看对方人太多,打不赢就逃跑了。过了两天后,由黄峰组织了杨勇一伙七、八个人,团山黄志伏一伙七、八个人,小勇婆一伙七、八个人,再加上黄峰一伙十来个,共计三、四十人(黄峰自己没去),当晚在石矶湖堤上等,等了一个多小时,就到国土局,都下了车,每人拿着绑杀、开山刀、杀猪刀,孙放手中拿一个自制汽油弹。郭龙等人在公路对面下了车,朝他们冲过来,他们也冲上去,孙放将汽油弹点燃扔向对方,看到这情况他们就跑了。 上诉人林建宏的供述证实,

1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一中南校区他们一伙人与乐川芬子一伙人争吵起来,他们准备拿刀砍对方,被山鸡阻止了。双方不服气,他和曹冲、周维、郭佳、孙放等人携凶器在街上找郭龙一伙,在邮政宾馆门口,郭龙一伙朝他们冲过来,人比他们多,他们就跑了。在商贸街一对一巷子里,与黄峰会合,他们把情况告诉黄峰,黄峰骂他们没用。过了几天,他们一伙与郭龙一伙在原国土局斗殴,双方拿着凶器,对方有人对天开了一枪,孙放点燃汽油弹朝对方投去,反而烧了自己的人,他们看到对方有枪就跑了。 上诉人郭佳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们在一中南校区与乐川芬子发生冲突后,不服气,就找乐川芬子,他们带着砍刀、铁棒等凶器冲到邮政宾馆大门

13、口时,看到大厅里有几十个人带了凶器,就吓得跑了。他们到一对一会的面,黄峰在那里等,黄峰当时还骂了他们,你们胆子咯么小,你们还出来跟我混得,不要跟我混哒。郭佳听了冒做声,晚上睡到洞庭宾馆去了。 原审被告人郭龙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一中南校区,郭龙、乐川芬子、袁拓与黄峰手下的人发生纠纷,过了两天,山鸡给他打电话说,要他和黄峰的老弟打架的事算哒,莫搞哒。现在黄峰喊了五六十个人在找他,他讲要得。打完电话后,他就和袁拓、龚建力、乐川芬子商量,龚建力讲在益阳有一帮兄弟,可以喊过来。他又打电话给窑头古,叫几个人来。他们都带着凶器在新政府的水泥路上集合,黄峰打电话给他,相约到石矶湖大堤上打架,他答应了。但他们没有去,怕黄峰人多,打不赢。等了一、二十分钟,他就打电话给黄峰,问在那里,黄峰讲在消防大队那边,他讲等哒就来。他们到时,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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