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的政策实施和校外午托机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审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校外午托机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无证及未经登记的校外午托机构的查处工作。公安派出所
2、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审批和登记第六条社区居委会和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服务的范围。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社区午托需求。第七条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第八条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
3、应的人员;(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
4、内分别制订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行政许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机构章程;(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第十一条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到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实
5、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批准文件,并根据校外午托机构建筑面积、人员等情况确定校外午托机构可接收学生的人数上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立者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设立者可以依法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校外午托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三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6、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第十四条校外午托机构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消防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校外午托服务。第十五条校外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名称或场所变更;(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四)服务范围变更;(五)章程修改。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第十六条校外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7、。第三章服务要求第十七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享受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第十八条校外午托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校外午托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四平方米以上。第十九条校外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根据午托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午托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
8、,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二十名午托学生的,应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第二十一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校外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二)未接到午托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第二十三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一)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
9、生要求,实行分餐制;(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餐饮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第二十四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区卫生行政
10、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第二十五条校外午托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第二十六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第二十七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第二十八条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第二十九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
11、政部门制定。第三十条鼓励校外午托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各种风险。第三十一条校外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以及退还午托费用等情况。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午托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第三十四条校外午托机构实行年度检查
12、制度,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教育、民政、卫生、消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校外午托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校外午托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民政部门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第三十六条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校外午托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第三
13、十七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午托机构的午托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第三十八条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午托机构兼职。第三十九条校外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第四十条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
14、告知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第四十二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校外午托机构聘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校外午托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两万元罚款。第四十六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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