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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docx

1、上海市房屋租赁上海市房屋租赁 上海市房屋租赁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

2、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3、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

4、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房屋用途; 房屋交付日期; 租赁期限; 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违约责任; 争议的解决方式; 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公有居住房屋; 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行政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

5、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

6、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上海市房屋租赁第2篇 一、本合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预租以及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租金的房屋租赁,不包括按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行政调配方式出租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在条例施行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 二、预租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7、投资建造,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三、本合同条款中的出租或预租为提示性符号,表示该条款适用于出租行为或预租行为。本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时,只能采用标有出租部分的内容;而作为商品房预租合同使用时,则预租部分的条款和补充条款中的“预租有关事宜”部分的条款。其他未标有符号的条款作为通用性条款,不论预租或出租都适用。 四、本合同用于商品房预租的,在该商品房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征后,预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生效后该合同内的原预租条款履行完毕。 五、本合同文本系市房地资源局和上海市工商管

8、理局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制定的示范文本。其合同条款均为提示性条款,供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本合同中的示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条款予以明确。 六、本合同签订前,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出具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预租人出具预售许可证。并相互交验有关身份证明。其中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出租人还应出示公安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七、本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其中,属房屋租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领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属于商品房预租的,外销商品房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内销商品房向

9、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预租商品房竣工取得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后,再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扣,当发生重复预租、出租、租赁期间房屋转让或设定抵押后被处分等事实时,可以对抗第三人。 八、凡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而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本合同、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文件办理登记备案。 九、房屋租赁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保证的措施。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数额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

10、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十、本合同文本可向市或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购取。双方当事人使用本合同前应仔细阅读,认真了解各条款内容。 十一、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十二、本合同的租赁关系由经纪机构代理或居间的,则租赁当事人应当要求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本合同的最后页签字、盖章。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方: 出租 承租方: 预出租方: 预租 预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的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或预租房屋情况 1

11、1甲方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本市路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房屋类型为,结构为。该房屋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 上海市房屋租赁第3篇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_ 联系地址: _ 身份证号:_ _ 电话联系地址:_ 身份证号:_ _ 电话:_ 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天津市_;门牌号为_ 2、房产证编号:_ 3

12、、出租房屋面积共_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套内面积)。 4、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第三条、甲方应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双方验证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 第四条、租赁期限、用途 1、该房屋租赁期共_个月。自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 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_使用。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

13、,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条、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_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 2、为保证乙方正常使用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乙方应在缴纳首期租金时同时支付甲方人民币_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乙双方结清费用并验房后,乙方将该房屋交予甲方,同时甲方将押金归还乙方 3、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 该房屋租金按_支付,支付时间为_,以对方实际收到为准。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 1、甲方应承担的费用: 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甲方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应由甲方负担。 2、乙方交纳以下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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