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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

1、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

2、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二)符合规划。设施农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

3、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种植面积规模在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四)不占或少占耕地。农业设施建设应以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为前提,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对于

4、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让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五)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农业设施建设应优先考虑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等方式整合优化布局,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地,实现设施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六)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

5、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三、设施农用地的备案程序设施农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主体。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镇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做好指导与监管工作,涉及设施用地占用林地或牧草地的,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林

6、业、农业部门的意见;涉及到水务、环保等管理事项的项目,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水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报所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一)签订用地协议。1、拟定设施建设方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2、规范用地条件。经营者应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3、公告建设方案和用地条件。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

7、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4、签订用地协议。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设施建设方案与用地协议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1、乡镇政府关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申请;2、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参见附件1);3、设施农用地经营者的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4、设施农用地经营者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交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

8、合同。5、农业设施复垦还耕承诺书(参见附件2);6、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的相关资料;7、设施农用地项目用地规划平面图;8、乙级以上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相关图件(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标注设施农用地使用范围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9、设施农用地经营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三)备案资料核实。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对乡镇政府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核查,核实相关备案信息。1、备案信息经核实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

9、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设施农用地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3)。2、备案信息经核实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3、经营者应在取得“用地备案通知书”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进行项目建设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停止用地备案审核。(四)备案效力时限。设施农用地备案效力时限,与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相一致,期满后未取得延期手续而

10、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四、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一)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在设施农业建设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主动公开规划、用地、标准、程序等具体要求,便于经营者了解和掌握设施建设的政策规定。乡镇政府在设施农用地备案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对设施建设有关情况核实备案信息,发现选址不合理、配套设施超标、缺少土地复垦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二)加强

11、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经营者应在办结用地备案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项目完成建设后,由经营者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核验(“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申报表”参见附件4)。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开展用地核验,项目通过用地核验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书面告知乡镇政府和经营者;项目未通过用地核验的,应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非法占地处理。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开工建设、违反规定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超过用地规模要求的项目,应撤销用地备案,并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用地撤销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5)。对违法严重的乡镇,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

12、,暂停办理其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审核工作。(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建立设施农用地台账,并及时做好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四)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

13、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和考核。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标准文本,明确备案和报备的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本办法自2015年7月 日起施行。确需延期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内的,由经营者申请备案续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已满的,须经乡镇、村同意后,由经营者按程序重新进行备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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