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3.缺少效力支持 54.夫妻忠诚协议是侵权性赔偿的约定,而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契约预定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认定及理由(一)夫妻忠诚协议是特殊的债权合同(二)夫妻忠诚协议是法律范畴而非道德范畴 6(三)夫妻忠诚协议符合立法精神 7四、夫妻忠诚协议中的现实问题以及解决方法(一)夫妻忠诚协议中的现实问题 81.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往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82.其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或不合理3.协议并非万能 9(二)夫妻忠诚协议中的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法1.完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2.提倡妻忠诚协议进行公证四、总结 10参考文献 11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普法
2、教育的大力推动,人们越来越注重自我权利的维护,夫妻忠诚协议广泛用于解决夫妻双方因违背忠实义务产生的纠纷,而法律没有明确的标准来判定协议的效力。本文认为其效力应从形式和内容进行认定,就其内容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应该视情况而定,避免夫妻忠诚协议被滥用,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稳定。 关 键 词夫妻忠诚协议 效力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引言:夫妻忠诚协议即是夫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婚前或婚后约定两人要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最为关键的是要特别强调“违约责任”即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多数为婚外情),就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定数
3、额。根据夫妻所签的内容对协议的类型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以忠诚为义务的人身关系协议和以忠诚为义务的财产关系协议。1、忠诚协议的含义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旨在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以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协议。婚姻忠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在婚前或婚内签订的忠诚协议,约定一方如有外遇或发生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应当向对方承担一定的违约金等。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一般为: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无过错方一定数额的赔偿。2、学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研究现状 现实生活中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的不在少数,但不签订后不履行忠诚义务的也不胜枚举。虽然我国第一例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法院最终认定是
4、有效的,但学术界并没有因此而形成统一的观点。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都存在,都各自有充分的理由。(1)有效说有效说即主张夫妻忠诚协议有效,主要的理由如下: 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是两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意思表示一致而做出的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后果的约定。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是一种互相忠诚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经济赔偿请求权。它并不是约定身份关系,因为真正的身份关系已经在双方低阶婚姻关系时形成,而夫妻忠诚协议只是对求偿权的约定,是对婚姻关系在财产关系方面的补充。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多个基本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是要求夫妻双
5、方互相忠诚,特别体现出婚姻法保障的一夫一妻制,也是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夫妻忠诚协议不仅没有违反法律,反而是婚姻法立法目的和一般原则的具体体现,弥补了法律没有对忠诚义务的具体规定,是有效的。 婚姻法是私法,应当彻底贯彻私法自治,婚姻法以及和“契约”相关的合同法并没有禁止这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又有利于淳化善良风俗,完全为法律、感情所接受。应当是认为有效的。这种完全对立的观点,完全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婚姻法是一部伦理道德色彩极为浓厚的法律,虽然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这仅仅是一提倡性的条款,而非必需要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对于夫妻间的忠诚,用道德来调整是一种合乎常理的手段,所
6、以婚姻法只是有提及这项义务,而没有具体规定法律后果。可见夫妻忠诚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效力。 2.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法定,婚姻是由法律和习俗所特定的,其内容及效力婚姻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来改变,所以婚姻不是契约,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3、缺少效力支持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赔偿情形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这也是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关系失去了法律上的支持。仅依据忠诚协议来判定赔偿数额显然有扩大解释的嫌疑。婚姻关系不
7、是单纯的法律关系,里面的感情错综复杂,不能仅因为有无婚外恋来认定一方有无过错。忠诚的义务,实质上是保护“配偶权”,违反者这一义务,就是侵权行为。忠诚协议必然涉及到赔偿的问题,也就违背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肆意侵犯他人权力的恶果。(1)夫妻忠诚协议是特殊的债权合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其中最主要争议点在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是一种契约。中国政法大学隋鹏生教授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合同,“忠诚协议存在基于身份关系的精神给付和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以精神给付为标的身份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合同法所说的债权合同,但条件成就后的财产给付法律关系却是债权债务关系。”本人比较同意这种观点。夫妻
8、忠诚协议符合了契约的某些实质特点,比如意思自治。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忠诚协议不是契约主要在于该协议是一种人身关系的约定,这种约定是当然无效的。这种说法只看到表面现象,而没有从实质上对之进行分析。忠诚协议是包含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当一定条件发生后,就会产生赔偿的后果。夫妻忠诚协议中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以身份行为为课题,第二个法律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应当看到忠诚协议约定的主要是财产给付,而非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只是把人身关系作为一种延缓条件。我国实行的是契约婚,是民法上的身份合同。“夫妻身份关系之间的给付是一次性给付,是增加精神利益和保持精神利益的持续性给付,在表现形式上还
9、是混合给付。”在将婚姻界定为契约的基础上,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就应当是有效的。(2)夫妻忠诚协议是法律范畴而非道德范畴婚姻法是一部伦理道德色彩十分浓厚的法律,但并不意味着其所调整的问题都应该是道德调整的范畴。婚姻法中关于“忠诚”的规定,把道德层面的东西用法律来调整,也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承认了忠诚应当是一项法律上的义务,虽然婚姻法没有规定违反这项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夫妻忠诚协议恰恰弥补了这项缺憾。从法不禁止皆自由的角度来看,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这种行为。这种行为在第一点已经提到,是特殊的债权合同,在此看来
10、,就是一种法律行为,由法律来调整理所当然。当然,夫妻间的忠诚肯定会受到道德舆论的影响,但这并不影响法律对忠诚协议的调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的很多条文都反映了道德的要求。婚姻法是在规定了夫妻间人身关系的前提下,在财产关系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忠诚协议就是一种对于财产的约定,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附延缓条件约定。应当说,签订忠诚协议的大多数当事人都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个案中需要斟酌的是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时是否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法律行为作为最重要的法律事实,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私人愿望的法
11、律表达方式。因此,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是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考察行为人在签署忠诚协议时是否自愿且真实反映自己的意愿,是认定忠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签署忠诚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出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时,该协议应是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即便一份忠诚协议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二人签署,且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能就此认定为有效,接着还要考察该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违背了公序良俗。如果说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不应有婚外性行为,若违背,则应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合理范围内)。那么,该协议应当说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
12、违背公序良俗。(3)夫妻忠诚协议符合立法精神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也确定了一夫一妻制度,同时第四条也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也就为夫妻忠诚效力的提供了法律依据。四十六条还规定了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条是对重婚者和与他人同居者的一种责任规定。当然这是在这两种情形导致离婚后,无过错的一方可以要求过错放进行赔偿。但这中规定是抽象的,要得到这种赔偿,必须要在离婚后进行诉讼,同时也要提出具体的请求事由和证据等。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夫妻间能够尽量忠诚,尽到自己的义务。但
13、是这个规定实践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且效率不高。夫妻忠诚协议正好弥补了这项缺陷。它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一方出现违约后,另一方可以通过协议顺利获得赔偿。因此,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符合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督促夫妻双方遵守忠诚义务以保障婚姻的长久。夫妻忠实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而法律又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和自由。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署忠诚协议,对忠诚义务的内容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了具体的约定,这说明婚姻当事人愿意以协议这种准法律形式约束自己的性自主权,实际履行忠实义务,自愿使自己的行为接受法律的制约,而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自律。这也恰恰生动诠释了婚姻法中抽象的关于
14、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使之变得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尽管如此,由于两性关系含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色彩,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婚姻法的调整方式无法回避社会道德规范,显得过于柔和平易,乃至在有些条文上表现出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模糊不清。其实,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就是法学家们一直在探索的问题,而博登海默对此早有见地:“在那种坚持要在司法中把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的要求背后,存在着一种颇为合理的价值理念然而,数个世纪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曾也不可能达到如此之明确无误的程度。”8当然,这在婚姻法上更为突显。夫妻忠诚协议虽然有弥补婚姻法关于忠诚义务规定不完善的缺陷,但是这种协议并非是万能的,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忠诚协议也是有缺陷的。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一)夫妻忠诚协议中的现实问题 这是夫妻忠诚协议在现实生活中最突出的问题。即使是赋予其议以法律效力,夫妻忠诚效力也不一定会是合法有效的。在签订忠诚中,双方当事人由于不懂法律的规定而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使得夫妻忠诚协议当然无效。如,协议中会出现“一方不遵守协议,将失去对子女的抚养权。”而婚姻法第3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育权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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