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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1、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广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操作细则区划界定的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批准的,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自治区级公益林。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本行政区域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第二章 区划管

2、理 第六条 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界定成果由自治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核准,由国家林业局公布,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调出公益林。(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时,提出调整要求的。(二)苗圃地。(三)由于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

3、,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或发展改革部门立项的林地规划调整,需要适当调整的公益林。公益林调整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勘验,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再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国家级公益林报国家林业局核准批复,自治区级公益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复。第三章 公益林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公益林林权所有者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人,明确管护责任,对公益

4、林实施有效管护。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在公益林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进行立牌公示,标明管护范围图、面积、林权权利人、保护等级、管护单位及责任人等相关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在办公场所内明显处标明本区域内公益林范围图、面积,管护单位及人员,各项规章制度等。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对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第十二条 市级以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其余以县为单位编制公益林经营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公益林的经营管理措施。第十三条 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对公益林采取封、造、补、抚、管相结合的措施,把公益林建设成树种

5、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公益林的生态服务功能。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公益林林地,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只有符合规定的项目方可征占用公益林林地。建设项目需要征占用公益林地的,按征占用多少补划多少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调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报自治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标

6、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采沙、取土、筑坟等破坏公益林的活动。第十七条 在公益林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并与公益林经营者或所有者签订协议。第四章 公益林保护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公益林进行保护等级区划,实行分类管理和科学经营利用。(一)一级保护。一级保护公益林原则上禁止采伐利用。区划范围如下:1.各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江河源头的林地。2.山体坡度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有林地、灌木林地。3.重要水库周边和山体坡度46度

7、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 )标准确定)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4.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热带雨林。5.边境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二)二级保护。二级保护的公益林以非生产性施策,按近自然林业经营,可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1.山体坡度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疏林地、未成林地。2.在重要水库和山体坡度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疏林地、未成林地,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3.边境地区的疏林地、未成林地。4.石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三)三级保护。除一级、二级保护

8、以外的公益林划为三级保护公益林,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兼顾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对立地条件好、坡度较缓、不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区域能够进行合理的利用,逐步更替单一树种和单层林分,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逐渐增强其生态系统功能,提高其生态效益。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应遵循“非木质利用为主,木质利用为辅”的原则。对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公益林科学经营利用须丙级以上(含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现场调查设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公益林年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

9、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保护等级为二级保护或者三级保护的公益林,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为抚育和低效林改造对象:1.林分过密,郁闭度0.8以上,林木分化明显,林下立木或植被受光困难的林分,抚育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2.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严重自然灾害,防护林病腐木达10%、特种用途林病腐木达5%以上的林分,能够采取相应的采伐强度和抚育措施。 3.林木分布不均,林隙多,郁闭度不到0.3或林相老化、

10、自然灾害严重的林分,可采取综合改造方法,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4.单层纯林特别是针叶树种纯林,林下植被覆盖度20%,土壤结构差,枯枝落叶层厚度1cm的林分,能够采取效应带改造方法,开拓效应带后选择适宜的阔叶树种人工更新,逐步引导形成复层混交林。第二十二条 保护等级为二级保护或三级保护的公益林,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防护成熟龄、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公益林能够进行更新。第二十三条 在不破坏生态环境和采取可靠的环保和水土保持措施的前提下,保护等级为二级、三级公益林,属于竹类和经济林树种的允许按照各自的经营要求进行正常的栽种、培育、管护、更新、组织合理的采收、加工和销售,但竹林采伐立竹量要控制

11、在年新增立竹数量以内;属于橡胶、松类等采脂类树种的允许按照采脂技术规程,开展正常的采脂活动。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她用。第二十五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执行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 3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桂财农 157号)。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益林的地类及林分质量等因子制定不同补偿标准,实行优质高价,劣质低价的补偿原则。第六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

12、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和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对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及其管护情况进行定期监测与评价。建立自治区、市、县分级管理的公益林资源档案管理系统,经过定期监测、调查,逐年进行数据更新,及时掌握公益林资源消长变化动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公益林资源和生态状况监测结果。第二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每年应组织队伍对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检查结果作为下年度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依据。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

13、区、森林公园的检查结果,结合公益林资源消长及其管护动态监测区的监测结果,对部分县(市、区)进行重点抽查。第七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在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一条 组织、实施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其当年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公益林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的;(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破坏公益林资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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