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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3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禁止任何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七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

2、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实施。城乡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涉及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现有探测环境良好的国家一般气象站的,应当按照程序予以调整,避免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第八条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受到保护:(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

3、和设施;(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雷电监测站、风能资源探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观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四)单独设立的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海洋气象观测等气象设施;(五)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专用频道、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气象专用线路、通信网络和设施;(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第九条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对气象要素探测产生影响的障碍物和干扰源。前款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者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干扰源,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热

4、源、污染源、辐射源、电磁干扰源等。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第十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保护范围内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第十一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地理位置、范围、标准和具体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及其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评审时,应当组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第十二条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气象设施,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第十三条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6、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三)设置影响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或者其他干扰源;(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通信信道;(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六)其他危害

7、气象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障碍物;(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体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效能的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三)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活动;(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在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时,应当依法遵守无线电管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避免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第十七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

8、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一)取得拟迁新址的建设用地;(二)落实迁建所需费用;(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气象台站经依法批准决定迁移的,应当坚持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在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造

9、成破坏。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纳入综合执法机制,并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通

10、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有关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第二十一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

11、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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