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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案例选编Word格式.docx

1、7. 案例七 美满人生不美满 新华人寿赔付保险费-158. 案例八 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169. 案例九 合同生效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1810. 案例十 杀人凶手能成为保险受益人吗?-1811. 案例十一 多险种复合下的人身保险赔偿-19-12. 案例十二 各受益人受益权的关联性分析-2013.案例十三 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20 14. 案例十四 人寿保险受益权的保护与限制-2115. 案例十五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2216.案例十六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217. 案例十七 在关押地点猝死属不属于意外伤害-2518.

2、 案例十八 朱某的死亡属于故意还是意外-2919. 案例十九 医疗保险中的保险期限和责任期限不能搞混-3220. 案例二十 投保重大疾病险,不是患上保单上所列疾病就能得到赔付-35 21. 案例二十一:投保8年孩子病故为何家长遭拒赔?-3822. 案例二十二:保险代理人不实告知究竟害了谁?-3923. 案例二十三:保险合同不可代签名-4024. 案例二十四:离婚后保险利益谁享受-4125. 案例二十五:一场意外车祸引发对保险的思考-4226. 案例二十六:撞伤两月后失明算不算意外-4327. 案例二十七:代收保费未交出险还是要赔-4428. 案例二十八:被保险人故意致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4

3、29. 案例二十九:养老金生时未领取 身故后该给谁-4530. 案例三十: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4631. 案例三十一:人身伤害保险赔付不属夫妻共同财产-4732. 案例三十二:医院不够级别出险难理赔-4733. 案例三十三: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应当有谁继承-4834. 案例三十四:保险理赔要正确理解近因原则-4835. 案例三十五:保险公司能否以谢某误告年龄拒付保险金-4936. 案例三十六:人身保险中的年龄误告如何处理-5037. 案例三十七:买寿险中途无力交费怎么办?-50 38. 案例三十八:体检时死亡保险公司该赔付吗?-5139. 案例三十九:宽限期缴费,保单失效-52

4、40. 案例四十:短险中断后重新投保未如实告知案-53案例一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情简介】 原告屈宝华、王克年。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

5、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情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

6、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

7、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

8、声明中,卢玉萍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

9、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

10、宜昌支公司虽然提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克年保险金30000元。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

11、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相同的认定,一审、终审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归责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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