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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义务一词Word文档格式.docx

1、宪法义务是指为维护宪法权利和秩序,应由宪法所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建立国家并保证国家持续发展必不可少的义务。纵观宪法义务思想的发展史,宪法义务大致经历了从形而上到形而下,从超验到功利,从分析到实证,从理论到实践的过程。宪法义务是基于学者们关于人性、国家起源与发展、宪法的产生与发展理论的探讨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宪法科学同自然科学还有其他社会科学一样,也总是处于不断自我纠正的复杂流变之中。最初的成文宪法并未规定公民义务,在宪法文本中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并列始见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宪法,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以及1791、1793、1795年宪法对公民义务都有所规定,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则较详细地规定

2、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宪法权利与义务并列,这是近代社会发展与实践试错的结果。19世纪末,特别是进入2O世纪以后,由于个人自由主义的放任发展以及社会对权利的一味追求,造成社会矛盾凸现,国家动荡不安,秩序受到严重冲击,于是人们开始对自由主义进行反思。实践证明,没有义务相伴的权利难以持久维系,自由主义随之退却(withdrawa1),法律观念发生位移,由以往的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由权利至上向以权利为目的、以义务为保障的权利一义务平衡方向发展。二战以后,很多国家的宪法纷纷设立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专章。但是,为什么产生宪法义务鲜有论及,本文尝试从历史的维度探索宪法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石,并在此基础上推断其发

3、展趋势。二、公民宪法义务的理论基石人们总是在不断的试图张开理性之眼透析事物发展的本来面貌,有时这种探讨可能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是正确的,有时甚至很难对某种理论予以全面肯定。思想的启蒙性和预测性决定了其中不乏偏颇之处,但正是这些“观念塑造历史的进程”(凯恩斯语),历史的每一次巨变都与这些人物和他们的思想联系在一起,这些名字是这一时期的思想潮流的代表者。他们的思想构筑了近现代公民宪法义务理论的基石。无论是古希腊关于城邦与公民关系的探讨以及国家起源的学说,欧洲中世纪的超验思想和人性预设,还是近现代的社会契约论,和谐社会及团结观,这些思想从根本上都是在思考如何最大限度的使人民生活的更为幸福,是关于幸福

4、的学说,公民宪法义务正是建立在实现最广大公民的幸福的基础上,这是公民宪法义务存在合理性的最为重要的根源和目的。(一)公民宪法义务的前提关于国家起源的学说毫无疑问,一个无政府主义者是谈不上什么公民宪法义务的,公民宪法义务的存在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的。有关国家起源的学说有很多,归纳起来主要为两种:冲突论和合作论,即国家产生于人与人间的冲突抑或合作。持前一种观点的如霍布斯的“狼一狼关系说”: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就如同狼与狼的关系,相互竞争和冲突,“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因此有必要建立国家形式的权威来协调和解决冲突。后者如亚里士多德“公共之善说”,即国家是为了“公共的善”而建立起来的合作式的社会共同

5、体。西塞罗的天性结合体说,阿奎那的群居生活说,近代的洛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都属于这一类。总体而言,国家作为“必要的恶”已经被社会广泛的认可。无论是国家起源于冲突抑或起源于合作,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都是必要的,即使到了近现代的有限政府理论依然认为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迄今为止,国家仍然是人与人之间实现合作,解决冲突的有效载体和途径。(二)公民宪法义务的逻辑起点关于自由的学说公民宪法义务的学说不是为专制主义服务的理论,恰恰相反,它是为保障真正的自由而建立的不可或缺的宪法制度。公民宪法义务被规定在代表人权最高保护的近现代最为伟大的社会科学发现和发明之一的宪法中,表达了有界的自由和权利才能根本保障和实现自

6、由和权利的思想:自由和权利是人类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但自由和权利不是绝对的,没有约束的,这种自由和权利是与整体相协调的自由和权利,是每个人享有的自由和权利,而不是个别人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宪法义务是以全体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实现为终极目标,是为宪法权利服务的义务。公民宪法义务自其思想萌芽就一直表现出与权利在价值上的主从关系和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关于包括选举权、迁徙自由在内的政治权利是公民履行义务的逻辑起点的思想,中世纪奥古斯丁、阿奎那符合人的至上理性的法律是服从前提的理论,近现代的洛克的暴政反抗论,柏克的相对自由论,密尔的自由主义,哈耶克、布坎南、罗尔斯等的新

7、自由主义等,以及“无代表不纳税”、“税收乃代议制之母”的理论与实践,表达了理性自由主义的思想,构成了公民宪法义务基础的基础,是公民宪法义务的逻辑起点。(三)公民宪法义务的根据关于社会合作的学说人类的发展史证明:人类的相互竞争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合作是发展的手段和方法。为了个人的利益能够得以充分保障,国家和社会能够得以持续发展,人与人之间离不开相互合作。关于为什么要承担国家层面上的义务,学者们有很多解释,主要有苏格拉底的回报论,西塞罗的合作论,格老秀斯的社会交往论,洛克的权利让渡论,黑格尔的“他人”理论,密尔的“群”“己”权界论,施塔姆勒、霍布豪斯的和谐社会观,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霍布豪斯、

8、哈贝马斯的团结观等。这些理论有从道德的角度,有从价值交换的角度,有从国家的角度,有从公民个体的角度,虽然视角各有不同,但都是基于经验抽象出的个体与共同体相互依赖关系的判断,这些判断町能因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需要而显得在个体与共同体的天平上有所倾斜,不过他们对合作在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的强调被人类的发展史证明是客观的,有理由的,它们是公民宪法义务存在的最为根本的依据。(四)公民宪法义务的规范意义关于人性学说公民履行宪法义务对公民有好处是毋庸置疑的,但这种不言自明的义务是否有必要通过宪法来予以规定呢?从利益的视角来看,每个人都希望在需要履行宪法义务的时候,别人履行的越多越好,而自己履行的越少越好。比

9、如纳税的义务,纳税越多,国家能够提供的公共产品可能就会越多,但多数人都希望别人纳更多的税,而自己履行的纳税义务越少越好;服兵役也是如此,很少有人愿意作任人宰割的“亡国奴”,但并不是人人都愿意以生命为代价去反抗,于是大家更为希望别人去服兵役。由于存在“逃票乘车”的可能性,即任何个人都没有动力自愿为公共物品的供给付出代价,所以有必要通过宪法义务强制人们为公共物品的生产做出贡献。通过宪法和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总比仅仅“可以想见”要更为可靠,这也是法治优于人治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的学说包括:柏拉图的人性怀疑论,奥古斯丁的原罪说,阿奎那、马基雅维里的人性恶理论,普芬道夫关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论述,汉密尔顿

10、关于人民激情的探讨,庞德的人的双重性,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有限理性说,等等。现代社会关于人性的探讨与近代以前伦理探讨显得更加温和并多了量化的色彩,但本质上与前人思想一脉相承,对人性恶的防范既是宪法文本中制约权力的分权与制衡制度的伦理基础,也是规范权利的宪法义务存在的意义所在。(五)公民宪法义务的制度基础关于制度的学说义务特别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义务常被看成为道德的代名词,到了近现代,包括公民宪法义务在内的法律义务开始从精神范畴过渡到可以通过人的理性去发现的制度范畴。早期的西塞罗的高端义务说,杰弗逊的高级法义务思想都为公民宪法义务制度化奠定了超验背景。从阿奎那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量,到卢梭的某种程度

11、的限制自由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再到边沁的功利主义衡量方法,庞德的法律社会化理论以及经济分析法学派的经济分析理论,为更大程度的实现公民自由提供了制度上可以遵循的方法和手段。现代社会的人们正在有意识或无意识的沿袭上述理论并将之付诸实践,使公民宪法义务直接或间接的成为调和国家与公民的紧张关系,实现个人的充分自由和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宪政制度的重要一环。这些理论与学说内在的预示了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趋势。(六)公民宪法义务的本质出于幸福的承诺宪法本身就是为最广大公民的幸福而制定的理性契约。在这个契约中,为保证幸福的实现,宪法规定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体制,意图防范国家权力滥用;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意图明确这些最

12、易受侵害的权利,预防和救济被侵害的权利。这些都是国家在宪法契约中所做出的承诺和为履行承诺而制定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义务是在这个契约中公民为最大化实现自己的幸福所做出的理性的承诺,它虽然使公民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宪法权利受到抑制,但这种抑制是为了保护使自己幸福的国家存续、社会和谐而不得不为的义务。每个人得到了国家的庇护,在这个国家中生活得幸福,他们就有义务维护它的持续存在。因此,在一个能够保护公民幸福的国度里,公民不是完全自由的、无限制的,每个公民都必须为之履行一些必要的义务。国家与公民在这个契约中受到双向的限制,没有任何权力(权利)是不受约束的,权力(权利)大,则责任(义务)大,这也是立宪主义的

13、精髓所在。公民宪法义务的存在和实施只有在为了最广大公民的幸福时才具有“合法性”,反之,比如侵略、横征暴敛等要求公民履行义务则不具有这种“合法性”。因此,这些义务是最为谨慎的义务,它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义务,也不仅仅是法律保留,而必须适用宪法保留,即不仅仅由一代人及其代表就可以轻易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公民宪法义务。公民宪法义务同宪法一样,必须而且应当是理性的,它具有比其他部门法律义务更大的相对稳定性,它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是需要人的理性不断地探索和认知的。三、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趋势公民宪法义务的发展大致经历了源于古代的道德义务(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到基督神学的宗教义务(欧洲中世纪),再到近代自然法

14、义务(十六世纪后)和现代实定法义务(十八世纪后)几个阶段。在这几个时期里,公民宪法义务经历了由自然到超自然到人定再到基于自然的人定的由虚到实的过程。因此,我们将其归纳为“公民宪法义务的萌芽产生发展”这样几个时期。公民宪法义务同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密切相连,二者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博弈关系往往决定了在这一时期公民所承担的与国家相关的义务的多与少。自从有国家社会开始,人类就为之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个义务的多少与国家在这个特定历史时期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博弈力量有关,国家力量越大,公民的义务也就越多,反之,公民的义务就越少。考察公民宪法义务思想的历史沿革,可以根据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把从有国家开始的人类

15、社会发展大致分为这样的几个阶段:有国家社会(大约公元前4000年后期一公元5世纪的上古社会)绝对国家社会(公元5世纪一16世纪的中古社会)小国家社会(16世纪一19世纪近代社会)福利国家社会(20世纪现代社会)新自由国家社会(当代社会)。各个社会形态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以古代社会为例,“既有完全丧失自由的、半自由半依附地位的劳动者,也有自由劳动者,在各地所占比重也不一致。这种情况不仅在通常以公元5世纪为下限的古代世界是这样,5世纪之后,在中古时代封建制之下的直接生产者被奴役、被剥削的方式,以及依附农民与自由农民在经济中的各自比重,也是这样。因此,前资本主义的两个阶级社会,即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都很难以某一地区历史实例作为典型,也很难以某一实例所达到的发展阶段作为世界上划分两个社会形态的标准。而且古代社会生产关系中处于依附地位的劳动者,与中古时代的封建依附农民,往往不易分清界限。”所以,这个划分只能是一个概况。公元前4000年左右,开始出现了国家的雏形。在这段历史时期,国家产生不久,社会制度既有原始社会遗留下来的民主成分,也有逐渐形成的专制成分。如在有国家社会的早期,亚洲西南部“两河流域”形成的苏美尔文明就具有典型的原始社会遗留的民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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