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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休人员涨工资最新消息文档格式.docx

1、 2、符合冀劳社20093号和冀劳社办200919号文件规定范围的艰苦地区退休人员,按照所在地艰苦边远地区类别增加基本养老金:一类地区每月增加5元,二类地区每月增加10元,三类地区每月增加15元。驻省外艰苦边远地区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当地艰苦边远地区类别高于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的每月增加20元;与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相同的,按我省艰苦边远地区类别调整标准增加养老金。 3、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本次调整后其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按照国家文件及我省有关规定补足到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 4、1998年9月30日冀劳199865号文件实施前,因工全残职工退出工作岗位退休

2、并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人员,本次调整月增加额达不到192元的,补足到192元。 5、年度内达到70周岁的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后,退休人员(不含一次补费15年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月基本养老金仍达不到700元的补足到700元,退职人员仍达不到550元的补足到550元。 三、资金渠道 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保险统筹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原渠道解决。 四、加强组织领导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企业退休退职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政策解释和思想

3、政治工作,抓紧组织实施。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和省财政直管县要通过扩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金征缴等措施,落实调待资金,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总体部署,于3月底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放到位。 河北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最新消息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4、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4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纳入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三、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及以上,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累计12个月为1年。 四、2014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的参保人员(即“新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即: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一

5、)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下同)&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 Xn-1/Cn-2+ X2015/C2014+ X2014/C2013)/N实缴。其中: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

6、保险费年限。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个人账户计发月数(见附表)。 五、2014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即“中人”),在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和工作年限经测算确定后,另行通知。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与新人实际平均缴费指数计算办法相同。 (二)个人

7、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与“新人”办法相同。 (三)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1.3 % 六、对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待遇标准与老办法待遇标准对比计算。 新办法待遇标准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新办法待遇标准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部分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20%,依此类推,到2024年1月

8、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2024年10月1日以后不再实行新老办法待遇标准对比计算,只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 (一)新办法待遇计算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 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 职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与个人账户计发月数相同)。 (二)老办法待遇计算标准= 其中,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退休时职务(技术职称)发生变化的,以上三项参照职务

9、升降后同等条件(职务、技术职称等)对应的2014年9月的标准确定。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由国家统一公布的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七、2014年9月30日前已经退休且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即“老人”),退休待遇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发给。 统筹项目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提出规范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另行通知。 八、对10年过渡期内退

10、休的“中人”,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按规定补足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和滞纳金、职业年金本金和投资收益后,将补缴的缴费基数计入欠缴年份,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未足额缴纳且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的,在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只按老办法待遇标准计算。未缴费或未足额缴费年份,不参与老办法待遇标准计算,且参考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G)不进行调整。 九、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按本规定计发基本

11、养老保险待遇。 十、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出工作岗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十一、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延长退休年龄参保人员,继续参保缴费。其中,年满70周岁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二、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冲减。调整基本养老金时,按本人退休时月个人账户养老金占月基本养老金的比例计算个人账户应支付金额,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按月扣减。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

12、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十三、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的工龄。 2014年9月30日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机关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原为企业的中小学、公检法、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2014年9月30日前曾参加原我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

13、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10月1日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试点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2014年9月30日前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应参加原我省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而未参保以及参保后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补缴应保未保或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未补缴的年限,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自动离职、开除、判刑等人员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问题,仍按国家和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时的个人缴费本金和利息按规定执行。 十四、2014年9月30日前在青海、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满10年以上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先进工作者)等符合原加发退休费情形的人员,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退休时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的2014年9月30日基本工资标准&原规定的提高比例&192计算退休补贴,一次性支付给本人。2014年10月1日以后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先进工作者)人员,由授予机关或本人所在工作单位给予一次性1万元奖励,如遇国家和省奖励标准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十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26号、厅发198567号、厅发1986340号、劳人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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