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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Word文件下载.doc

1、 undefined 地区: 全国 颁布日期: 2005-07-14 生效日期:失效日期: 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依法共同做好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经商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10个部门同意,决定建立“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为此,特制定了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此做好相关工作。特此通知。附件: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 二00五年七

2、月十四日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加强各有关部门沟通联系,依法共同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建立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旨在:(一)促进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规定的统一,形成合力,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二)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第三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3、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共11个部门组成。国家发展改革委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第四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范围:(一)分析全国招标投标市场发展形势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情况,商讨规范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计划和对策建议;(二)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岐;(三)通报招标投标工作信息,交流有关材料、文件;(四)加强部门之间在制订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范本文件时的协调和衔接; (五)加强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间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执法活动方面的沟通;(六)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联合检查和

4、调研;(七)研究涉及全国招标投标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八)研究需呈报国务院的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重大事项。上述职责范围,不包括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投标,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以及标的在境外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和对外援助项目的招标投标。第五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采取定期联席会议的形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各指定一名或两名司局长为联席会议成员。第六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会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分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提议召开会议。根据工作需要

5、,可邀请相关单位参加会议。每次会议具体议程及议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与联席会议成员会商确定并发文通知。第七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按照“集体讨论、协商一致”的原则形成部际联席会议纪要,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成员单位同意后印发。遇重大问题,各成员应及时请示本部门领导。第八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在会前应主动研究有关工作,认真准备材料,按时参加会议。会议结束后,各成员应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并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按照职能分工组织落实。第九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小组,由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或两名相关司局的处长组成,负责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拟提交部际联席会议讨论的内容进行预备性讨论和协商

6、。第十条 联络员工作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可召开联络员工作小组临时会议。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名单,经由各部门研究确定后另行印发。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制定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综合性政策、规范性文件和范本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各行业和专业普遍适用的招标投标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共同起草并颁布实施;其他涉及招标投标的文件,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会签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后印发。对在制定招标投标文件过程中存在的分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各方充分协商,也可提请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设立办公室,负责办理部际协调机制的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一)汇总拟提请部际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二)组织联络员工作小组会议;(三)筹备部际联席会议;(四)草拟和印发部际联席会议纪要;(五)向成员单位和有关方面提供部际联席会议公共信息;(六)办理部际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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