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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doc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把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街道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计

2、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属下的管理区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本管理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组织,应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八条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

3、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区)以上医院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第九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必须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统筹安排,并列出名单,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条

4、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一条 夫妻中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女方属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或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户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5、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人口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及本条例的生育规定,把人口出生计划指标具体落实到人,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与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推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育龄夫妻,经乡(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所证明不宜上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育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7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21日。 (四)怀孕不满3

7、个月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3个月以上的,休息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节育手术费用的开支: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合同工、临时工由雇工单位支付;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干部、职工的农村配偶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

8、会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 经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指定医院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开支。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城镇待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节育技术合格证书。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9、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劳动、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 (五)记录生育、节育情况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

10、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二)督促采取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登记外出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凡本省外出的育龄流动人员,必须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省流入人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 育龄流动人员应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

11、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员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待

12、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就医、分配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时予以优先;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宅基地;结合扶

13、贫工作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户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三十条 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国家干部、职工结婚的,其户口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女方户口留在原居住地的,在当地领取生育证,所生子女随母入户。纯生二女的夫妻可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上述人员与所在村的农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算,在

14、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按当年计所得税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者,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分别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工、招干、转干、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乡(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孩数加倍征收。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不得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至三年。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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