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30-240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又有新的变化。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留置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在过去担保法中留置权的规定存在着不足,阻碍了留置权的实施,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公平正义的实现。新的物权法对其进行了补充与完善。新的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使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存在的一些问题,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完善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使其真正的价值得以发挥。本文针对这些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扣探讨。本文就我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进行探讨。一、留置权制度的价值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2、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维护交易公平。所以留置权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有着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一)留置权制度的公平与救济价值在社会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运用,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救助的情况下,留置权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留置权作为民法担保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产生和发展均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且发挥着一定的功用。法律之所以设置留置权制度,就在于谋求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留置
3、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财产,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纵观各国留置权制度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留置权制度的规范显得滞后,如债权与财产牵连关系规定的较严格,又如留置标的物限制在动产上等;并且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如缺乏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定、缺乏紧急留置权的规定等。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并且降低了留置权制度的整体效率。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留置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途径。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4、而且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具有现实价值。(二)留置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在我国目前的信用和法制环境下,留置权仍然应当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务担保方式,物权法对留置权法律制度做出与原有留置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对保证民商事债权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作用,可以更大范围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现实的民商事活动中势必将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势必会被更多的人使用于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比如,在海商法律关系中,海商法仅规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但由于物权法对留置权作扩大性规定,因此,有关留置船舶的范围除了修船人和造船人外,还可以包括港口经营人。因为,在港口经营关系中,由于港口经营人与班轮
5、承运人一般具有长期的班轮运输合同关系,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当于装卸货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装卸费,在海商法法律背景下,港口经营人不能留置船舶。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间对船舶的留置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如果班轮承运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清偿上一个航次的装卸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下一个航次对这个班轮公司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另外,港口经营人也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因为,对于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港口经营人负有债务,港口经营人可以对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包括准备装船和已经卸下船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必考虑该批货物是否与港口经营人的债
6、权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物权法对留置权范围作扩大化规定对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应当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二、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现状和不足(一)我国留置权的现状1担保法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与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补充我国于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规定,为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其中的一些疏漏已明显显现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T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
7、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规定。适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合同关系一般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以及其他特定合同关系中。对于其他债权则不能适用留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难以满足现实经济生活需要。(2)留置权类型单一,未规定商事留置权。从法律属性上划分,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所谓商事留置权,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商事留置权是因
8、商事交易而生,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牛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求,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于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商事留置权,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使得留置权在商业交往中的适用受到限制。(3)留置权实现方式不够灵活。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
9、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这一条对留置权的实现程序与方式作出了规定。但该条对于实践中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时如何实现留置权的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留置权的实现受阻。鉴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存在不足,2007年lO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留置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1)扩大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物权法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在本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
10、嗣作出限制。规定了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只要不属于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第一、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第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可见,根据该条规定,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其适用范围既可以基于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内的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冈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这就大大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2)增加了商事留置权。物权法为
11、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商事留置权。物权法第23l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按照这一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是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这样,在现实经济生活过程中,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义被进一步地扩大适用范围。(3)完善了留置权的实现程序。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12、。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表明: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如果尤法联系列债务人,其结果就是没有约定,债务人超过两个月的履行债务期间仍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即可依法行使留置权。该规定既简化了留置权实现的程序又减少了留置权实现的成本,体现立法者侧重保护留置权人权益的价值趋向。(4)确立了野置权优先制度,明确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对于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时。何者优先的问题,担保法未有规定,“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
13、,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该条是关于对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实现顺序的规定,从物权基本法层面上,明确了同一财产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2我国留置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尝。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满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旅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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