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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刑讯逼供问题的探究文档格式.docx

1、而刑讯逼供最大的危害在于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通过刑讯逼供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更多地是致使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攀乱供,含冤受罚。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另外刑讯逼供违背程序公正且会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和人民赋予他们的执法权,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因此,对刑讯逼供进行深入的探讨显得十分重要,无论是在法学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刑讯逼供的现状(一)我国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立法规定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现象是严禁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

2、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期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案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国际社会通过的一系公约、宣言和决议均涉及到禁止刑讯逼供。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专门禁止和惩治酷刑的全球性

3、国际公约。该公约继承和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宣言等公约和宣言中关于禁止和惩治酷刑这种犯罪行为的精神和原则并使之具体化、制度化。它所包含的预防,禁止和惩治酷刑罪的国际刑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我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8年9月5日批准中国人民共和国加入该公约,自此,中国为该公约缔约国应享有该公约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所规定的义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所以酷刑罪往往涉及一国国内法中的多项罪名。就中国而言,主要涉及到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

4、禁罪、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但无疑,刑讯逼供罪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该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者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带的疼痛或不包括在内。(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尽管我国在防止酷刑的立法方面取得了进步,然而侦查机关非法刑讯逼供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等常见诸于电视、报纸等各媒体报道,刑

5、讯逼供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地关注和评论。尤其是随着佘祥林杀妻冤案等重大案件的披露,其所引起的巨大的社会影响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已然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据统计,1979年至1989年,全国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件4000多件;1990年立案查处472件921人,1991年立案查处409 件828人,1995年立案查处4I2件843人,1996年立案查处493件945人。数字明显呈上升之势。当然,就全国范围而言,这些数字的绝对数量不是很大,表明形势似乎不是那么严峻。实际上,最终经法律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只是这类案件的一部分,或许只是很小或极小的一部分。二、刑讯逼供的危害(一)背离依法治国的方针与阻碍

6、和谐社会的构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治国方略,也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大决策,表明了我国治国原则和方式的重大发展和完善。依法治国要求党和政府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办事,人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国家保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显然依法治国的方针与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同时要求实现法治。因为法治不仅是一种遵循、一种追求,更是我们要实现的一种生活方式、一种行为准则。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就应在思想观念上确立法律的权威

7、性、至上性,做到人人都接受法律的约束,肩负维护法律的责任,都从遵守法律中获得自由以及享有法律的保护。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明确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作为执法者,如果知法犯法,那必将是对法治的最大亵渎,正如一百多年前法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所言:“世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法之人破坏法律,法律看守人变成法律杀人犯。犹于医生毒死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这是天下最背理之事”。由此看来,刑讯倘若继续,结果就只会是越来越偏离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的目标的实现。(二)动摇法律的权威法的价值的实现在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一部法律,即使制定再完美,如果得不到支持和贯彻,永

8、远只能是一堆废纸而己。法律的贯彻实施关键在于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公民对法律的极大信任。而要使公民树立这样的信仰,法律就应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出发点,并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刑讯逼供则是司法人员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方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使其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在社会上引起严重的后果,使人们对法律能否保护自己产生怀疑,认为“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一旦法律的至上地位丧失,也就没有什么权威可言,这样法律也终将成为一纸空文。 刑讯逼供这种非法取证的行为,是对宪法、法律公开的漠视和侵犯,是对法治权威的挑衅,是对法治尊

9、严的公然践踏。亚里士多德曾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据此,确立法治,既要有完善的立法,也要强调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在刑事诉讼领域,各国无不在立法中对国家机关执行的追诉违法犯罪的权力予以规制。近代以来,在倡导人民主权、自由民主的法治社会,刑讯逼供势必且事实上相继被各国以刑法规制为犯罪。对违法犯罪的追诉是现代国家政府的权力,也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对追诉权的垄断,从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社会秩序来说都是有其必要的。问题在于,政府部门及其人员如何正当合理地行驶这个人民委托的权力。无数的血泪历史与现实的事实表明,以刑讯手段来追

10、诉违法犯罪,势必更有还有害于其维护公民权力目的之实现,甚至往往成为某些人谋取私利加害他人的便利工具。可见,刑讯逼供是国家政府追究违法犯罪之公权力的滥用与异化,是对法治的公然挑战,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三)妨碍案件真实的发现近年来,尽管各级司法机关在法律制度、内部办案程序、内外监督、思想政治教育等方面不断加大力度,惩治和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但刑讯逼供的现象仍屡禁不止,在公安、检察机关工作过程中时有发生,有的案例其性质之严重令人震惊,手段的恶劣程度令人发指,危害之大令人担忧。2000年7月11日,云南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死刑错判案。该案中,杜培武被侦查人员怀疑杀死了其妻子王晓湘与王俊波,原因

11、就是王晓湘与王俊波之间存在婚外情。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杜培武就被昆明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关押起来进行审。在近20天的酷刑折磨下,杜培武被迫承认了自己实施犯罪。经过一二审审判,最后法院作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过26个月的关押,昆明警方意外地抓获了该案的真凶,洗清了杜培武的冤情。相当多的案例表明,让无辜者洗脱冤屈的并不是基于司法制度的完善,不是基于司法自我纠错功能的发挥,而是仅仅由于好的运气。但理性告诉我们,好运通常不会伴随着每一个人,自然也不会伴随着每一位含冤莫白者。“蒙冤之后,却要把洗脱罪名的希望寄托在发现真凶上,这是多么的可悲!”这是杜培武在关押时发出的叹息。杜培武案

12、真实反映出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漠视人权的现象。司法机关有时为了尽快破案,总认为多杀一两个、误判一两个是无所谓的,往往忽视对案件真实的查明。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然而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机能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反,在刑讯逼供之下,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屈打成招。可见,在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相反会增加冤假错案的出现,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杜培武案就是一个值得我们反思的例子。三、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分析(一)历史传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和存在,都不是孤立和偶然的,它总和历史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刑讯逼供也是如此,这是一个古老而年轻的社会问题,曾经历了几千年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有着凝厚的历史积淀和影响。在我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是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就连包公、海瑞这样的清官也难免在公堂上对犯罪嫌疑人打板子。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之初,孙中山曾颁布法令禁止刑讯逼供,但在蒋介石执政时期,国民党政府对共产党人和爱国人士却大肆搜捕,用尽了各种酷刑,其刑讯之残酷较之封建社会有过之而无不及。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通过政策和法律禁止刑讯逼供,但受长期封建社会历史的影响,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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