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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德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Word文档格式.docx

1、法定代表人:张美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李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因与被告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得瑞公司)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家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森得瑞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又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依据相

2、关法律、司法解释,该条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该条款。被告森得瑞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家园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森得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CENTURY21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森得瑞公司取得在中国天津地区及廊坊地区(以下简称特许区域)的CENTURY 21系统使用和独占分许可权,并有权再次分许可第三方使用CENTURY 21系统。2

3、004年3月9日,原告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734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甲方(森得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家园公司)以及任何一个乙方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定义见本合同释义)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董事、股东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核准地点周围75公里范围内(如超出本特许区域地理范围,以本特许区域的范围为准)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但不包括另一个CENTURY 21加盟店)或拥有或持有该中介机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第748条商业秘密条款约定:“乙方承诺,由甲方根据本合同透露给乙方的有关C

4、ENTURY 21系统、CENTURY 21特许权和CENTURY 21材料以及甲方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会议、研讨会、培训课程、会谈或地区营业规范手册或其他材料和或单店营业规范手册中随时透露的信息和资料,是甲方独家的保密的商业秘密。乙方同意其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所有这些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不在甲方没有特别授权和批准的任何其他业务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资料。”第14.13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的2年内,不在核准地点或任何CENTU- RY21世纪加盟店所在地点周围75公里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办公室,经营本合同中所定义的特许业务。”2005

5、年5月16日,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家园公司须交回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第五条约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园公司与被告森得瑞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家园公司和被告森得瑞公司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

6、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家园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05年5月1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

7、回原告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家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于 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非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家园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错误,因为家园公司仅经营房地产中介这一单一的经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家园公司是苛刻的,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

8、经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恰恰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家园公司

9、与森得瑞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五条。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辩称:上诉人家园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对家园公司是否显失公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上诉人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旨在防止作为加盟企业的家园公司利用其掌

10、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

11、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

12、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

13、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

14、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

15、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另外,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既不属于显失公平,也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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