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 编 单 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主要起草人:杜 山 冯 剑 徐文海 赵亚许 舒 频 二一三年六月第一章 总 则 4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5第三章 选址及规划布局 7第四章 建筑面积及指标 .9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11第六章 安全警戒配套设施14附 录 看守所各功能区房屋设置表 16本标准用词和用语说 17附件一 看守所建设标准条文说明附件二 武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第八条 看守所建设规模按设计押量确定。看守所设计押量,应按满足现实需要、适度超前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宜按如下公式计算:Ns=1.2NP式中:
2、Ns-看守所设计押量; NP-前五年平均押量。有行政区划、收押范围调整、辖区人口增减规划等因素或经济发达、押量增长迅速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论证后另行报批。新建看守所的设计押量应不小于50人。第九条 看守所设计押量及建设方案,应由省级公安机关初步审核同意后,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第十条 看守所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场地、安全警戒和其他配套设施构成。第十一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包括被羁押人用房、办案及管理用房、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检察院和法院用房、附属用房以及武警用房。一、被羁押人用房包括监室、物品储藏室(包括衣物储藏室和违禁物品保管室)、医务用房、图书室、活动室、伙房、公
3、共浴室、洗衣房、理发室、教育培训室以及家属会见用房等。家属会见用房包括管理室、会见室(包括会见大厅、单独会见室和视频会见室)、候见室、生活用品供应室及物品暂存室等。二、办案及管理用房包括羁押受理用房(含接待厅、收押厅、收押登记室、安全检查室、健康检查室、信息采集室、候押室)、值班室、管教室、谈话室、心理咨询室、讯问室、律师会见室、辨认室、警用装备室、技术用房(包括监控室及其设备室、讯问指挥室、电教室等)、AB门执勤用房等。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接待厅和收押厅可合并设置。三、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民警办公用房含办公室、文印室、资料室、档案室、会议室、阅览室、荣誉室等;民警生活用房含备勤宿舍、食
4、堂、健身房、文娱室等。四、检察院和法院用房指驻所检察室使用的办公室、监控室、谈话室和法院使用的宣判小法庭等。五、附属用房包括收发值班室、门卫接待室、变配电室、车库、仓库、公共卫生间、综合修理间、职工浴室、锅炉房及其他设备用房等。六、武警用房建设项目及标准应按武警总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看守所建筑设备包括建筑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供电系统及设备、消防、燃气、通讯与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等。第十三条 看守所场地应包括道路、停车场、武警训练场地、民警文体活动场地、被羁押人活动场地和绿地等。第十四条 看守所安全警戒设施包括围墙、岗楼、电网、照明、大门及值班室、武警哨位、隔离防护、应急警报、周界控制
5、、门禁、监控和通信指挥、监管信息、违禁物品检测、无线信号屏蔽、讯问指挥、民警巡视管理、被羁押人报告、会见等技术防范系统。第十五条 看守所配套设施包括被羁押人教育系统、医疗设施、厨房设备、床具、讯问椅、专用车辆等基本装备。第三章 选址及规划布局第十六条 新建看守所选址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宜选择地势高、地形平坦,水文和工程地质条件良好;二、供电、给排水、交通、通讯等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便于利用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方便刑事诉讼活动。三、避开高层建筑、外事活动场所及人口活动密集的区域;与各种污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噪声、高压电线、无线电干扰、光缆、石油管线、水利设施等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看
6、守所周围建设的控制范围和建筑高度,应满足看守所的安全和保密要求。第十七条 看守所建设布局按其功能宜分为监区、办案区、接待会见区、办公区、生活保障区和武警营区。除监区、武警营区应单独设置外,其余功能区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可合并建设。有关押女性被羁押人的看守所应单独设置关押区域。 看守所内设置特殊监区的,应按照公安监管场所特殊监区建设标准(建标113-2009)执行。设置监管医院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医院建设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看守所建设总平面布置,应做到安全保密、方便管理,并符合以下要求:一、看守所监区应设置在看守所中央部位或较隐蔽、便于警戒的位置,监区宜设置一个出入口
7、,并不得直接面对看守所大门。监区围墙内外应有安全隔离带,围墙内不小于7m,围墙外不小于5m。监房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当地住宅建筑日照的规定,且不少于10m。二、办案区设置应临近监区出入口。三、接待会见区应设置在监区围墙外,满足看守所安全管理的需要和方便来所人员的进出。四、办公区应设置在监区围墙外,并综合考虑停车、道路、绿化等因素合理布置。五、生活保障区宜设置在监区围墙外。六、武警营区应自成体系,并毗邻看守所监区。第十九条 看守所外通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各功能区机动车道应联通;进入监区的机动车道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m。第二十条 看守所建筑密度宜为33%,容积率宜控制在0.30. 5。特殊情况需建设
8、两层以上监房的,其容积率根据总体布局要求另行核定。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绿地率应满足当地城乡规划和建设有关绿地的控制要求。第四章 建筑面积及指标第二十二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不含武警营房)应以设计押量乘以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数确定。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不含武警营房)及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看守所房屋建筑面积指标(/被羁押人) 用房类别 200人500人1000人被羁押人用房14.7214.7814.56办案及管理用房7.566.385.87民警办公及生活用房5.895.57检察院及法院用房0.880.420.36附属用房2001.521.07合计31.
9、0528.6727.43注:1、设计押量为200500人之间的,按公式31.052.38(Ns-200)/300计算建筑面积指标;设计押量为5001000人之间的,按公式28.671.24(Ns-500)/500计算建筑面积指标。设计押量200人以下的建筑面积指标,按照设计押量200人的建筑面积指标确定;设计押量1000人以上的建筑面积指标,按照设计押量1000人的建筑面积指标确定。Ns为设计押量,NP前五年平均押量。2、看守所内设置特殊监区的,其面积指标按照公安监管场所特殊监区建设标准(建标113-2009)另行核定。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停车场地面积,按25/车位计算;车位数量应综合考虑看守所
10、公务车辆、外来车辆及民警自备车辆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建设地下停车库时应根据实际需求另行报批,并相应增加建筑面积。第二十五条 看守所民警文体活动场地应按工作人员数量确定,人均不应低于3.2,且总面积最低不宜小于600。第五章 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的建筑标准,应根据看守所安全管理、使用功能及城乡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并符合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第二十七条 看守所监房宜单层设置,特殊情况的地区可设多层监房。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监房外墙厚度应达到370mm,并满足安全防护要求。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监室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看守所监室分为普通监室和单人监室,并分别设置与之毗邻的室外活动场。普
11、通监室每间关押人数应为816人,人均使用面积8人监室宜为7,916人监室宜为5;单人监室每间使用面积宜为78,每100人设置13间。二、监室层高应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的气候分区确定,严寒地区监室层高宜为4.24.8 m;寒冷地区监室层高宜为5.15.7m;夏热冬冷地区监室层高宜为5.76.3m;夏热冬暖地区监室层高宜为6.36.9m。三、监室内设置有盥洗、淋浴和水冲式不锈钢便器等设施的卫生间,按照不低于8人一套的标准配置;8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3.5、916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7、单人监室卫生间使用面积宜为2;卫生间与监室床位之间宜用夹胶落地安全玻璃隔离。
12、四、监室内设固定式单层床位,其制作安装要求符合看守所床具标准。五、监室门制作应符合监室门(GA526-2010)标准规定。第三十条 与监室毗邻设置的室外活动场,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医务用房设置应符合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公通字201126号)规定。第三十二条 看守所监房主通道净宽度,设计押量500人以下看守所不宜小于3 m,设计押量500人及以上的不宜小于5m;监室门外侧的管理巡视通道净宽不宜小于2m;室外活动场毗邻监室一侧上部的管理巡视通道净宽宜为1m。第三十三条 监室窗户、室外活动场顶部、讯问室和律师会见室等被羁押人使用部分以及其他需要防护处理的窗户,必须安装金
13、属防护栅栏;监区内房屋以及讯问室、律师会见室、家属会见室等被羁押人能够接触到的窗户玻璃,应采用安全玻璃。看守所各类金属防护栅栏应采用直径不应小于18mm的热轧圆钢或16mm16mm的方钢,水平间距不应大于120mm,竖向间距不应大于200mm;室外活动场顶部钢筋防护栅栏距地面高度不宜低于3.2m。第三十四条 技术用房应满足防尘、防潮、防静电和隔声等技术要求。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外观装修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监房和特殊业务用房的内装修应满足安全和吸音的要求;其他用房的内装修,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中档建筑装修的要求执行。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看守所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应为50年。看守所建筑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设计;看守所监区围墙、岗楼、大门抗震设防的基本烈度,应按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并不应小于七度。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建筑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监室外墙不应采用内保温做法。第三十八条 看守所的供电电力负荷等级宜为一级,并应附设备用电源和应急照明器材。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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