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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Word格式.docx

1、那么,我们不禁要提出以下问题:(1)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是不是一回事?(2)既判力原则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是否还在继续使用?(3)一事不再理与禁止双重危险的内容是否一致?(4)是否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奉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5)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与实体效力确定、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禁止程序滥用、附随的禁反言、裁判的实体确定力、裁判的形式确定力、主张阻却、争点阻却这些名词之间是什么关系?(6)各国在生效裁判终局效力的规定方面有什么明显的差别?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将会有助于明晰我国相关立法在既判力相关问题上的立场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鉴于此,研究既判力

2、的基本内涵以及既判力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复起诉问题、再审问题、不同诉讼领域的交叉问题,不同法域、不同国家在裁判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司法协助等问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何在既判力的这些相关概念中找到分析、对比的思路,是一个比较困难、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德国比较法学家指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由此产生所有其他方法学的规则选择应该比较的法律,探讨的范围,和比较体系的构成等等。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但是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尽管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因此,任何比较法研究作为

3、出发点的问题必须从纯粹功能的角度提出,应探讨的问题在表述时必须不受本国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各种概念所约束。 遵循这一比较法的原则,对既判力问题的解决就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明确既判力的内涵在各国寻找与既判力的内涵相似的制度比较分析各国制度的不同考察既判力问题上的国际标准提出中国在既判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二、既判力的内涵 既判力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维护着终局司法裁决的神圣,是所有文明国家都承认的一项普遍原则。从古老的先例中即可以看出他们对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排他性的重视:印度教教义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提出,在希腊的法律传统和罗马法的着作中都可以看到对既判力原则的维护。既判力具有以下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指最

4、终被解决的事项;二是指诉讼主体的辩护理由。 既判力的基本内涵 1.最终解决的事项 既判力(res judicata)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是指由司法裁决最终解决的事项。需要澄清的是,从拉丁文意义看,其含义为被司法裁决最终解决的“事项”,并没有既判“力”的意思。因此,如果遵从字面意思,不能称某一裁判具有res judicata,只能说某一裁判是res judicata,即某一裁判是由司法裁判最终解决的事项。从延伸的意义讲,由于某一裁判已经成为司法最终裁决的事项,因此具有约束的效力,理论研究中将其称为既判力。 既判力作为一种约束的效力,有两层含义。一是裁判的形式确定力,即判决一经宣示,作出裁判的法院即

5、受判决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其裁判,在当事人穷尽其上诉途径时,该裁判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实体确定力,即刑事裁判对裁判内容发生的拘束力,是针对实体关系发生的拘束诉讼的效力。一旦某一裁判穷尽其上诉途径而具有形式确定力,则在实体上就产生了对已决事项封锁诉讼的效果,即裁判的实体确定力。 2.抗辩理由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既判力作为一个总括性的术语,指一裁判对另一裁判在各方面产生的拘束力,即上文所述既判力的第一层内涵。而既判力在立法和实践中更为常用的,是作为抗辩理由阻却再次起诉和再次审判。 既判力是一种正当的辩护理由,具有以下两种用途:一是,既判力能够阻却针对已经诉讼并最终决定的事项的诉讼

6、请求。通常被称为争点阻却,或“附随的禁反言”。二是,既判力被用来阻却那些从未提起,但本应在前一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通常被称为主张阻却,所产生的是“合并或排除”的效力。主张阻却和争点阻却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张阻却阻止的是没有被提起过,但应当在前一诉讼中被提起的事项,而争点阻却阻止的是已经被生效裁判决定过的事项。 两大法系既判力基本内涵之考察 在英美国家,既判力被认为是司法裁决的特殊属性。争议的事项一旦经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的宣判,就具有终局的、决定性的效力。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因此,既判力意味着诉讼主体的争议最终并决定性地得到解决。也就是说,既判力具有

7、“最终解决的事项”的含义。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决定,既判力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抗辩理由”。当事人可以就某一已决裁判提出抗辩,不得就已决事项再次进行审判。而且,当事人甚至还可以就某一未决事项提出既判力的抗辩,当然,前提是这一事项本来应该在前一裁判中提出。 与英美法系不同,在紧密传承罗马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主要在“已经裁决的事项”这一意义上使用。根据法国学者的观点,由刑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既决事由对其他法院具有否定性质的既判力。在德国,既判力被称为实质的法律确定力,是指已确定裁判之案件不得再为另一诉讼程序之标的。也就是说,被最终裁决的事项即具有既判力。日本诉讼理论认为,

8、裁判是对争议的公权力解决,所以,裁判一旦确定,就同一事项不得再次争议。因此,既判力在这一意义上就是既决事项的意思。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着关于既判事由的抗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第1款将既决事由作为消灭公诉的原因,规定“旨在适用刑罚的公诉”因“案件业已审结”而终止。作为一种抗辩,既决事由既可以由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在诉讼之任何阶段随时提出。受理再次提出之追诉的法官甚至可以依职权提出此种抗辩。(11)在德国,一事不两罚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已被处罚过的,或者法律判决效力已确定之被判无罪的犯罪,不因同一行为再受到第二次诉追或刑罚。(12)在日本,既判力的外部效力是关于该诉讼以外的效力,即一事不

9、再理的效力。裁判一经发生内部的效力后,根据判决中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就不得对案件再度起诉。如果错误地再度起诉,即以欠缺实体的诉讼条件作出免诉判决。(13)可见,与英美法系相类似,大陆法系的既判力也具有抗辩事由的意义,只不过大陆法系受其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不仅检察机关和其他当事人可以提出既决事由的抗辩,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提出某争议事项属于既决事由,并决定对已有既判力的案件不予审理。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就既判力的相关内涵得出一个大致的结论:既判力是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使用的概念。既判力的含义是最终解决的事项,但在诉讼中却经常体现为一种抗辩理由。从既判力作为“最终解决的事项”这一含义上讲,这一最

10、终决定的事项具有形式的确定力和实质的确定力两种效力;从既判力作为“抗辩理由”这一含义上讲,这一最终决定的事项体现为主张阻却和争点阻却两种抗辩方式。当然,大陆法系的理论更加侧重于强调既判力作为实质确定力的含义,进而禁止对于已决事项的再次起诉或者审判;而英美法系则更加侧重于既判力作为抗辩理由的含义,赋予诉讼双方提起既判力之抗辩的权利。 三、既判力相关范畴及其比较 对既判力相关范畴的比较,需要从既判力两方面的内涵出发,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寻找发挥类似功能的名词。从各国的规定看,既判力在各国的体现有着鲜明的以法系为区分标准的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体现为对既判力相关理论的继承,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既判力、

11、一事不再理和法律效力确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地体现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则或规则,主要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国家的前经规则和禁止程序滥用规则和美国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法国、日本、德国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及法律效力确定 法国、德国、日本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既判力的问题上基本类似,尽管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在理论层面,均使用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法律效力确定等词汇来描述大致的功能。具体 在法国,“以同一罪行不受两次审判”这一法律格言所表达的“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的既判力”原则,在1791年的法国宪法中得到确认。判决的既判力既约束审判法庭在审判阶段的裁判,也适用于预审法庭在审前阶段的部分裁判。

12、由刑事法院作出裁判的既判事由对其他刑事法院具有“否定性质”的既判力,也就是说,其他刑事法院不得再行受理针对同一人的、依据已经受到最终判决的相同事实提起的追诉。(14) 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项规定了一事不两罚原则,使得既判力的理论具有宪法层次的地位。其字面含义是指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处罚两次,但实际上在于保障已被处罚过的,或者法律裁判效力已确定之被判无罪的犯罪,不因同一行为再受到第二次诉追或刑罚。(15)在德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分为形式的法律效力确定和实质的法律效力确定。其中,形式的法律效力确定是指一裁判在同一项诉讼程序中不得再上诉,即终结效力;实质的法律确定力则是指已终局裁判之案件不得再为另一

13、诉讼程序之标的,刑事诉讼之权利已耗尽,即封锁效力。 日本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法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日本,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是与既判力联系在一起的,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日本宪法第3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37条第1项也规定,实体裁判在形式上一经确定,就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16)日本诉讼理论认为,裁判是对争议的公权力解决,所以,裁判一旦确定,就同一事项不得再次争议。这个意义上的既判力,不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是存在的。(17) 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既判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即承认终局裁判对于诉讼的终结和封锁效力,对于已经裁判确定的事实,不得再次提起诉讼,体现为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两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对既判力的承继主要体现为对“已经解决的事项”的尊重,即强调既判力的“法律效力确定”功能。在既判力作为抗辩理由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是既判力在“争点阻却”方面的效力,即对已经裁判的事项不得再次争讼。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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