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Mpa(表压,下同)。 对于上述范围以外的固定式承压锅炉,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参照本规程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安全监察规定。 汽水两用锅炉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并应符合本规程。 本规程不适用于电加热的锅炉。 第3条 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规程。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4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规程或与本规程相抵触,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5条 有关单位由于采用新
2、技术(如新结构、新工艺等),其要求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科学试验,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单位和一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一般要求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6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钢制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GB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JB3622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 第7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制造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并
3、符合锅炉专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锅炉安全附件的质量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安全阀、温度计、压力表、排污阀(或放水阀)、排气阀不全的锅炉不准出厂。 第8条 锅炉出厂时,必须附有下列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1) 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 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3) 安全阀数量和流道直径(喉径)的计算书(对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00的锅炉); (4) 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自然循环的锅壳式锅炉除外); (5) 锅炉质量证明书; (6) 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7) 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 第9条 新制造的锅炉必须有金属铭牌,并应装在明显的位置.金属铭牌
4、上至少应载明下列项目: (1) 锅炉型号; (2) 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3) 额定热功率(MW); (4) 额定出水压力(Mpa); (5) 额定出口/进口水温(); (6) 制造厂名; (7)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8) 制造处月. 对散装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集箱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上打上钢印,注明该部件的产品编号。 第10条 锅炉的安装应符合TJ231(六)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装油机、工业锅炉安装及GBJ242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 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总体验收,由安装锅炉的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
5、验收时,应有市、地以上(含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11条 锅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市、地以上(含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12条 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在安装完工后,应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挡案。 第13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有尽有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搞好锅炉及热水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14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搞好锅炉及热水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15条 锅炉受压无伯损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至下
6、一个检修期时,应及时修理。禁止在有压力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修理时不应带水焊接。 第16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炉胆、封头、管板、下肢圈、集箱的更换、敌表、挖补、主焊缝的补焊及管子的胀接改烛接等,应有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修理完工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17条 蒸汽锅炉改为热水锅炉或者热水锅炉受压元件的改造应有图样、水流程图水动力计算书,强度计算书等计算资料,与锅炉配套的原水处理措施、安全附件、定压装置、循环水泵和补给水泵也应进行技术校核,并应有技术校核资料。
7、施工的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锅炉制造和安装的有关技术标准。 锅炉改造完工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改造的图样、计算资料、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挡案内。 第三章 材 料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4.2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否则,不能免于复验。 第18条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及焊条、焊丝、焊剂等应符合有关
8、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的规定。材料制造厂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金属材料、焊缝金属及承压铸件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韧性和延伸率并具有良好的搞腐蚀性。 钢制锅炉受压元件修理用的钢板、钢管和焊接材料应与所修部位原来的材料牌号相同或类似。 第19条 用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应按如下规定选用: (7) 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使用的钢村必须为镇静钢,且应符合GB715的规定或者GB699中20钢的规定。板拉撑件应采用表3-1中的钢。 (8) 焊条、焊丝和焊剂 焊接受压元件使用的焊条应符合GB5117、GB5118、GB983的规定,焊丝应符合GB1300的规定,碳素钢埋弧焊用焊剂
9、应符合GB529的规定. 第20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必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若采用没有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的钢材 代用时,代用单位应提出技术依据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图样审批单位备案。 (1) 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2) 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受热面管子除外)。 (3) 代用的钢管名义外径不同于原来的钢管名义外径。 第21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村,应符合以下要求: (1) 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份、 力学性能、焊接
10、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村相类似,并列入国外其他钢材标准的钢号。 (2) 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3) 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度难,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4) 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锅炉强度计算。 (5) 采用未列入标准的钢材或已列入标准的电阻焊锅炉管,应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同内钢厂若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须事先征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冶金部的同意,应完全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批量生产前应通过技术鉴定. 第22条 锅炉制造、安装和修理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
11、的管理制度. 第23条 对于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和回收管理制度。 第三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一、 受压元件上形接管孔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1条的规定。 二、 锅炉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可采用无直段弯头,采用无直段弯头的布置及技术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4条的规定。 三、 对于卧室内燃锅壳热水锅炉,其炉胆与管板、锅壳采用T形对接连接的关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48条、77条、84条的规定。 四、 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其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也盖、手孔盖可采用法兰连接结构. 第24条 钢制锅炉
12、的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 (1) 设计时必须考虑结构各部分在运行时的热膨胀; (2) 锅炉各部分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并防止汽化、炉膛内各受热面管的外径应大于38mm; (3) 锅炉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4) 锅炉必须装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设施; (5) 锅炉的打破常规结构应利于排污; (6) 锅炉的炉膛结构应有足够的承压能力和可告的防爆措施,并应有良好的密封性; (7) 锅米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茶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体育馆性; (8) 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第25条 锅炉
13、受热面有并联回中时,应全理地分配水流量、尽量减小各回路之间的出水温差。 第26条 对圩锅壳式卧式外烯锅炉,商讨、制造单位必须采取技术措施解决管板裂纹或泄露漏及锅壳鼓包等 第27条 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应避免直接与炎焰接角。 第28条 为防止烯油锅炉尾部发生二次燃烧,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来炎装置. 第29条 一切不作为受热面的元气件,由于冷却不够,壁温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予绝热/ 第30条 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炉胆和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管板、下肢圈的拼接焊缝等)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 第31条 外径大于或等于108mm的下降管与集箱连接时,应在管端或集箱上开坡口,以利焊透. 第32条 锅筒和胆上相邻筒节的给向焊颖,以及封头、管板、炉但顶或下脚圈的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都不应彼此相连,其焊缝中心线间外圆弧长至少应为较百姓钢板百姓度的3倍,且不小于100mm。 第33条 扳边的元件(如封头、炉胆顶等)与圆筒形元件对接焊接时,扳边弯曲超点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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