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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1、2017年6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第四条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第五条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

2、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第六条统计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第二章证件取得与核发第七条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二)坚持原则,作风正

3、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第九条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颁发统计执法证:(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二)在

4、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第十条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二)干部任免表;(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

5、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第十二条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第十三条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

6、计局领导审定。第三章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第十四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第十五条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第十六条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第十七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按照随机原则抽取省级统计机构考

7、试试题。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立地方有关法规的考试题库,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备案。考试前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从国家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地方试题不得超过试题总量的20%。省级统计机构执法人员和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第十八条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第十九条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

8、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第二十条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统计执法证。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第四章证件管理和使用第二十二条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第二十四条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

9、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第二十五条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毁损。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统计执法证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出具损毁的证件,按申请程序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补办。发证机关收回

10、毁损证件后,予以补办。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一)退休;(二)辞职、被辞退;(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建立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国家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抽查,每年对省级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第三十条建立统计执法证人员抽查制度。

11、国家统计局不定期抽取部分统计执法证持有人员,对资格考试试题范围内内容进行复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

12、毁损统计执法证;(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第三十四条统计执法证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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