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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

2、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3、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

4、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五)未按规定进行

5、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第十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七)违反规定

6、分包等。(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三)设立“小金库”。(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

7、定。(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

8、内容和追加投资等。(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

9、控。(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

10、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二)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三)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

11、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第十八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

12、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第二十二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第四章 责任认定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

13、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第二十四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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