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管理工作。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可以向市辖区、开发区设置直属派出机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积极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与城乡规划、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简称规委会)。规委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负责审议应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实施过程
2、中的重大决策事项。规委会主任由市长或主管市长担任。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常设机构,设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委会的日常工作。规委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研究、编制和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
3、划要求。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因地制宜确定城乡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充分体现城乡规划的先导性 、引导性与指导性。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应充分体现与保护好兰州市“两山雄峙,一河中流”的自然景观与城市特色,遵循“显山露水增绿,节地减排宜居”的
4、规划原则,加强对视觉通廊的控制,突出城市空间特色,体现城市山水风貌,创造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在城关区、七里河区等老城区范围内,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应当落实“抽疏”战略,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景观优化相结合,严格控制建筑容量,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的各项城乡规划文本及图纸,是城乡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城乡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第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
5、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条 城市、镇实施鼓励开发利用基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和地下空间的政策,其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与管理,为数字城市建设服务,应当加强对城市雕塑、城市色彩、城市广告等城市景观及地下空间管理。第十一条 黄河兰州市区段是兰州市的标志性景观地段,河岸整治与利用应满足防洪、泄洪、通航需要,并按规划要求建设风景游览线;南北两山是兰州市的生态屏障,是塑造城市特色的重要依托,应加强生态保护及绿化景观建设,并逐步改善现有不利于生态及景观
6、的建设项目。黄河两岸及南北两山地区的规划建设与保护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级法律、法规、规章和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等规定,体现数字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第十四条 兰州市城市总
7、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与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按法定审批权限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其纳入法定规划体系中。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
8、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
9、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
10、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
11、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时编制黄河两岸、城市广场、城市出入口等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加强城市空间特色和城市建设风貌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乙级以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初步审查。设计单位在本市行政范围内承接城乡规划设计任务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2、备案。第二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所采用的现状地形图,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兰州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基准高程。编制城乡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初步方案公示之前,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初步方案名称、编制机构名称、公示的时间和地点。城
13、乡规划初步方案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采用各种适宜的形式和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
14、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七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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